戴铭升/《企业并购法》修正草案太苛 对小股东保障不足!
▲ 经济部10月7日公告《企业并购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图/记者汤兴汉摄)
经济部于本(10)月7日正式将《企业并购法》(简称《企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上网公告收集各方意见,而开启修法的主因,应系为回应107年11月大法官释字第770号解释。
释字第770号解释重点有二:
(1)应强化并购资讯揭露;(2)应对股份对价公平性之确保设置有效之权利救济机制。
而趁着回应大法官会议解释的同时,正式公告之草案也将各界关注的议题纳入,如:
(3)放宽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之要件;(4)放宽非对称并购之要件;(5)扩大租税措施。
另外,在今年2月25日经济部召开之「研商企业并购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会议」中,也讨论:
(6)是否该提高合并下市门槛的问题。
▲ 经济部新推出的《企并法》修正草案,新增表示异议并投票反对的股东,得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图为台积电股东会现场。(图/记者杨络悬摄)
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并未在《公司法》之外另制定企业并购之法律,而是将企业并购的规定置于《公司法》中;台湾则是属于较为罕见的立法例,我们单独将《企并法》由《公司法》加以抽离,可是它其实就是《公司法》的一环。
因此《企并法》之修正,对于国际上之投资人而言,台湾就是在修正《公司法》。财经法不能悖离国际潮流,未来应该将《企并法》整并回《公司法》中。
草案放宽「股份收买请求权」要件
草案中对小股东之权益有最直接利害关系的修正,是放宽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之要件(§12)。
过去,不赞同并购议案之股东,若欲请求公司将手中之持股买回(代表不认同新的经营阶层,宁可裸退),只有一种方式:表示异议并放弃表决权。
实际运作上,《企并法》之「异议」,并不是一般人所理解的「反对」,也就是「只能异议、不能反对」,若投下反对票就不能请求买回。
而「放弃表决权」也跟一般人所理解的不同,必须是已出席之股东才有资格「放弃表决权」(经济部96.12.13经商字第09602431140号),这是主管机关为了降低股东会流会的风险所做之解释。
▲ 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没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图为合库金股东会。(图/记者吴静君摄)
股东表示异议 得请求公司买回股份
目前公告的草案,则新增第二种方式:表示异议并投票反对之股东,亦得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这是参考日本会社法第785条之立法例所增设。让小股东多增加得请求公司买回股份之机会,笔者相当赞同。
可惜的是,对于小股东权益保障最优的立法例是美国,其Delaware(德拉瓦州)公司法§262及New York(纽约州)公司法§623,均允许以「不出席股东会」之方式、消极抵制并购议案之股东得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美国称「请求评价权」,demand for appraisal)。
笔者曾在2月份的修法会议上呼吁应仿美国法,让索性不出席之股东也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也就是同时新增第三种方式,从公告的草案内容来看,可惜未获得采纳。
▲ 学者呼吁政府,允许未出席股东有权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图/记者纪佳妘摄)
太苛!股东未出席股东会 失去「股份收买请求权」
可是,在当代的台湾经济社会,存股已蔚为风潮,一般民众可能同时分散投资许多家公司,并不是每位股东均系投资专家,可能需要更多的时间观注并购新闻,对于并购案之判断可能消极的采持续观望的保守态度,待并购态势明朗后,才愿意做出最后判断,因此错失表达反对意见之机会。
也有可能存在部分股东,不愿意采取过于积进的态度表态,却也希望能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每位股东考量的因素或许都不相同,这是每个人意思形成的自由,法律上应该予以尊重。
再者,依据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数之计算,消极不出席之股东,在法律上与投下反对票无异。
总而言之,对于消极未出席股东会之股东,即因此否定其股份收买请求权,实在过苛!
笔者希望在《企并法》正式三读前,再次为小股东请命,呼吁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能参考美国法制,允许未出席股东会之股东亦有权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强化对小股东权益之保障,打造一个更有利于股东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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