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铭升/企业并购法不应提高合并下市门槛 保障小股东更重要!

▲ 学者指出,与其提高企业并购下市门槛,保障小股东权益更重要。(示意图/Pixabay)

戴铭升/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专任教授

现行《企业并购法》第18条之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必须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也就是必须有2/3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同意,以数字表示加以简化的话,就是必须有1/3以上之股东(约33%)同意。

民国104年7月8日修法时,在第18条增订了第3项:「前二项股东会决议,属上市(柜)公司参与合并后消灭,且存续或新设公司为非上市(柜)公司者,应经该上市(柜)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同意行之。」(其他条文也有类似的规定)

立法理由指出,系参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东决议相关规范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所订公司决议下市(柜)门槛而制定。

《企并法》修法五年 合并门槛需提高8%?

简言之,若上市公司(上柜公司亦同)会因并购而导致下市者,须有2/3以上股东同意(也就是约67%),为绝对之多数决。

新法修正将合并下市门槛提高一倍后(由1/3提高至2/3),也不过约5年光景社会上又有呼声主张要仿英国法系,将门槛再提高至3/4以上之股东(75%)同意始可。

在今年2月25日修法会议上所提出之草案版本,也把门槛提高为3/4。然而,此时笔者已经将受主管机关委托之期末报告结论提交主管机关参考(商业法制—《企业并购法》议题经济部商业司(财团法人商业发展研究院)委托执行,108年),结论是「不支持再修严」,于今年10月7日公告之新版草案也已将该案删除。

不过,似乎仍然有不同声音主张提高门槛,为了让社会大众了解此一议题的全貌,故提笔再撰此文。

台湾下市门槛较美日严格 应加强保障小股东

比较法是最客观的,目前台湾的下市门槛已较美国及日本严格,显然已是中庸的立法。而且,距104年提高一倍至今,也才不过5年时间,太频繁的修法不断加重门槛,真的妥当吗?

台湾的公司制度施行至今,相信已有极高比例之公司已从全盛状态走向衰退阶段,正需难易适中之并购法制,让濒危企业可以透过并购而浴火重生、转型、或成为他企业的一部分,而继续支撑着台湾的经济社会

若比照英国法系再修法提高,就是从约67%提高至75%,不过就是要不要再提高「8趴」的争议而已,这「8趴」真的这么重要吗?

笔者认为,让小股东有机会用公平价格(或好的价格)把股票卖回给公司及提高公司买回小股东股份比例之义务,才更为重要!

依现行规定,假设公司取得67%股东同意后,有10%之股东不愿再持有公司股份,想要求公司买回,若能课公司买回义务,公司形同取得77%之股东(67%+10%)同意,比75%更高。

跟上先进国作法 「合并下市门槛」应删除

英国、香港及新加坡之「高下市门槛」制度,都是置于非属法令层级之上市规则或收购守则自律规范中。只有台湾是以「法律」(企业并购法)规范之。

退万步言,假设台湾欲比照英国法系,则应将「高下市门槛」挪到证交所的规范中。例如,依据目前《证交所营业细则》第50条之1第1项第15款的规定,若上市公司之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70%以上时,该上市公司就必须下市(终止上市);而证交所的规则,本来就是属于可以制定比法律更为严格的自律规范(形同证交所与上市公司间签订契约,要求公司必须遵守),不应规定在《企业并购法》中。

考量到《企业并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并购(第1条参照),而不是阻挠,甚至应该把原本增订的合并下市门槛予以删除,挪到证交所的规则中,这才符合其他先进国家的作法。

另据报载,是金管会主张必须修法提高合并下市门槛,而其正是证交所之主管机关,欲提高门槛,本来就可以依职权要求证交所修改规则即可,根本不必劳师动众的启动立法程序,此难免予人卸责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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