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铭升/大同市场派股东临时会见闻 百年大同变不变天?

戴铭升/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专任教授

大同公司市场派于10月21日召开之股东临时会,成功翻转百年老店经营权,取得7席董事(共9席)。

笔者为见证此一历史时刻,也购入一张股票(股东户号875517)亲自出席股东会观战。

会场警备层级不低,必须检查手提包后才能入场(这个程序颇不妥)。大约是当宣布先进行投票再开放股东发言后,便有股东发难欲就程序性事项表示异议,主张先行发言,未被接受后便迳自在现场遶行大声重复其诉求。

冗长的投票、计票开票程序结束后,始开放股东发言。

股临会缘起:公司派剔除市场派表决权

召开此次股东临时会的缘起,是因今年6月30日大同公司股东常会之董事改选案,公司派掌握的表决权数不及市场派,然而祭出了《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4项之规定:「为并购目的,依本法规定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应于取得后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申报其并购目的及证券主管机关所规定应行申报之事项;申报事项如有变动时,应随时补正之。」及第15项之规定:「违反前项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

而将市场派之表决权剔除大部分,进而拿下全数董事席次。7月1日证交所宣布大同股票自7月2日起打入全割交割股。8月12日经济部破例核准市场派召开股东临时会改选董事。

股东会「先投票后发言」 构成程序瑕疵

据笔者在会场的见闻,不同立场之股东们之发言,大概有三个主张:

(1)市场派为陆资

(2)程序性事项应先允许股东发言;

(3)股东会不应同时有两名主席。是否为陆资?这是事实问题,而且不是公司法规范之内容,不予评论。

后二主张则均属程序问题。

坦白说,笔者在当下听到宣布先投票、后开放发言时,确实觉得不妥。

《公司法》第182条之1虽要求公司应订定股东会议事规则,但并未进一步详细规定其内容。可是,股东会之所以采会议形式,便是希望给予股东们当面讨论、攻防及交换意见之机会,如果先投票、再发言,则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意义便丧失了,不如全部以电子投票等其他方式取代之。

然而,《公司法》并未允许公司得不召开实体股东会,故依法理,应该让股东先发言后再能表决。而且,大同之股东会议事规则第10条第5项确实规定:「主席对于议案……应给予充分说明及讨论之机会」,此一部分已构成程序瑕疵,有适用《公司法》第189条撤销决议之可能。

▲ 大同临时股东会,先投票才开放发言,学者认为有程序瑕疵。(图/记者汤兴汉摄)

未行「互推」程序 留下争执空间

由于此次临时会是同时由欣同及新大同两家投顾公司召集,依《公司法》第182条之1「召集权人有二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担任之」,据笔者在现场的见闻,并未观察到有先进行互推之程序,这让敌对阵营在未来也有争执的空间。

关于程序性的问题,让笔者感到困惑的另一点是:本次临时会未允许提临时动议

然而《公司法》并不是规定,仅于股东常会时才给股东提临时动议的权利。提临时动议之权利,应该也适用于股东临时会。

▲ 大同临时股东会主席林宏信。(图/记者汤兴汉摄)

股临会召集法源依据疑义

此次临时会后,出现了以「百年大同经营权易主」为标题的新闻,但是否真如媒体所述?笔者认为恐怕还不尽然。主因就在于,此次主管机关准了市场派依据《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召开股东会之请求,实在是过于特异!

依现行《公司法》,主管机关的许可已明显违法

一、第1项设有少数股东必须先「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之要件,而第4项无,反而以「董事因股份转让或其他理由,致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时」为要件,无须先请求董事会召集。原因在于,第1项系适用于董事会本无召集义务情形,然而少数股东却认为有召集必要,故必须先请求董事会召集,让其有机会判断有无必要召集,在董事会不召集之后,才会取得主动召集权。

反之,第4项系适用于董事会有召集义务之情形,例如每年应召集股东常会,而董事会竟不履行召集义务,若构成条文中所称之要件(因股份转让……致……不为……或不能召集),少数股东便可不必经过先请求董事会召集之程序,即可迳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

简言之,在第4项之情形,董事会已有召集义务,故不待少数股东之请求。而在本案,股东常会已召开完毕,客观上也无应召集股东会之事由,根本不能适用第4项之规定。

▲ 学者对于,召开大同临时股东会的法源依据有不同见解。(图/记者汤兴汉摄)

二、主管机关依据的理由之一是,金管会认定大同董事长客观上足认对担任董事会召集权人及股东会主席有滥权违法行为,在客观上足使人认其难以继续担任董事职务。

然而第4项之要件必须是确定的,必须是客观上已发生董事会不为或不能召集之状况,并不是建立在主管机关的推断之下(足使人认为……)。即使主管机关要开创先例,允许少数股东依第4项召集股东会,倘少数股东未曾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如何判断董事会有不为或不能召集的现象?

三、更明确的是,主管机关以「大同负责人刻意忽视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全体股东权益,已无法期待该公司董事会未来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为由而准了少数股东之请求。

实际发生的状况,市场派尚未请求董事会召开,如何得知「已无法期待该公司董事会未来将依法召开股东会」?

(笔者个人认为,董事会极可能答应市场派之请求,然后类似的戏码再重演一遍,照样让市场派败阵下去。)

第4项的要件很清楚,就是要已发生不为或不能召集之情事,而不是以「恐有」不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为要件。

既然允许召开股东会之许可有违法疑虑,其他股东于事后还是可以依《公司法》第189条提起撤销诉讼,经营权是否真已确定易主?恐怕还有变数。

▲ 大同临时股东会结束,新当选的董事林宏信(图中)。(图/记者汤兴汉摄)

证交所祭全额交割股 小股东再受创

借此文,笔者想顺便公开谴责证交所对此次大同事件之处理。

股东常会上发生公司派没收市场派之选票,是大股东们之间的经营权攻防,攻防的结果,小股东可能已经受伤。

在此当下,证交所竟然再祭出打入全额交割股之重手,看似在惩罚公司派,但是事实上是对已受伤的小股东再踩一脚。

在这样的情境下,证交所祭出这样的手段显然是错误的!希望主管当局记取此次之教训,未来勿再犯同样的错误。

(声明:笔者个人既不挺市场派、也不挺公司派,仅纯粹就法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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