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宇修/许我一部实现法治社会的《律师法》

▲期待一部能实现法治社会的《律师法》,让律师能实践社会责任,有更多提供公益服务的可能。(图/视觉中国CFP)

(利害关系声明:笔者现为台北律师公会理事,发言内容或带有立场,请读者阅读时斟酌)

数周前,笔者有幸拜会某位法界前辈交流一些法律议题。在沟通的过程中,该位前辈隐约透露,这次的司法改革国是会议没有对律师制度进行改革甚是可惜,并且觉得律师制度在设计上,应该要能够让律师实践社会责任,有更多提供公益服务的可能。

无独有偶的,今年年初的国际公约审查,与会专家学者也曾提出疑问表示,台湾对律师的跨区执业限制,是否造成了对偏远地区的法律服务能力不足?就此,台湾的回答略以:偏乡地区的律师人数与在地人口比例,台湾与其他国家并无显著差异,且其他国家亦有偏远地区律师不够的问题,似与现状的跨区限制无关。此一讨论,最终未见于专家们的结论性意见有进一步探讨。

律师在现行规范下属于一种在大部分状况下独占法律服务的行业。例如刑事诉讼中,仅有律师及公设辩护人得成为被告辩护人,而能够在被告被羁押禁见时与被告见面会谈,确保其权益。此外,人民提起除了刑事程序外的法律审,在我国也是需要律师进行强制代理,才能合法进行诉讼。有这么多职业上的特别待遇,无怪乎律师资格的取得通常不是易事。而国家为避免律师滥用权力,也会希望对律师业进行高度管制。此从目前的《律师法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将律师迳送惩戒,可见一斑。

但相对而言,在英美法系中,律师毋宁更被强调其在野法曹的身分。于对抗主义下,律师代表的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抵抗与质疑。为避免国家滥用权力在人民身上,律师某种程序必须成为挑毛病检验员,借以确保国家权力的合法行使,同时捍卫当事人权益。就此而言,律师所需要者,反而是某程度拒却国家监督的独立机制。也因此,我国《律师法》也在第1条第2项规定律师的自治自律,形成一种低度管制的立法目的。

此外,由于台湾慢慢步入法治社会,许多商业行为、交易甚至人与人的互动等,也从早期的「口头两边说好就好」,到今天须考量各种法律机制、法令风险及各种后续法律效应。律师被期待提供的,则是各领域中的法律规范、策略拟定及风险评估、沟通谈判等面相

由上可知,律师的存在有着矛盾:一方面是国家与律师业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律师的业务领域范围。一个需要独立自主,而又需要被监督的职业;一个从法庭廷活动出发,但被期待应该活跃于法庭之外的人。某种程度上来说,自主运作跟受到问责并非绝对矛盾的概念,因为需要自主的,与需要被监督的面向,可能并不相同。而所谓的自主运作,也会有层次之分:是律师业有自主的空间、还是个别的律师能够独立运作?就此而言,两者可能有时一致,也有可能相斥。那么,我们的《律师法》,能够回应上述的问题吗?

目前台湾的《律师法》,大体上则可分为几个部分:律师团体的组成、律师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含外国律师)的组成。相较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律师法》,虽然不能说在规范上有很大的不足,但多少有些向别人取经的空间。举例言之,香港条例第159章的法律执业者条例,便分别对香港的律师分类:律师、大律师、讼辩律师、外地律师以及公证人的资格、行为规范等等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律师的部分则又规定了律师的有限合伙制度、律师惩戒的情况及方式等等,此外还有对律师酬金的收取也有准则性的规定;而法律执业者条例更明文禁止非律师从事律师业务,并将律师的业务范围划下了一个清楚的范围。至于德国的部分,以《联邦律师法》来说,总计有十多个章、两百多个条文,详细规范了律师的资格、律师的纪律以及各层级律师公会的组成等等。

就此而言,本次由台北律师公会所挑起,关于跨县市执业的限制问题。或许一般民众,甚至非律师的法界人士可能都无法完全理解问题在哪。毕竟各律师公会收取会员会费是内部的组织自由,外人似乎难以置喙。然而,诚如笔者先前所述,律师团体的自主与个别律师的自主并非绝对一致,再佐以现行《律师法》系要求律师要执行业务,有加入执行业务之地律师公会的义务,则某种程度而言,就造成了两者间的紧张关系。更甚者,目前的专技人员公会多半以地方公会—全国联合会的方式存在,这同时也造成了权限分配上的模糊空间:哪些事情由地方公会处理、哪些事情由全国联合会处理,可能连专技人员自己都搞不清楚。而在全国联合会的会员多为地方公会而非个别专技人员时,如何去平衡地方公会在全国联合会的发言权、个别地方公会分摊费用的原则,以及如何在面对其他政府机关或团体时,顾全所有会员权益,也是一大问题。

可惜的是,这些讨论,似乎都无法直接与一开始笔者所提到事情存在直接关联:怎么样的律师制度,是能够实践律师精神、对外负责,又能实践法治、促进民主的呢?这确实是一个大哉问。就前述律师的公益服务作为例子,强制性的志愿法律服务(pro bono)可能不是唯一解,创造诱因,可能是个办法。不过现状下的制度,确实没有强制、也没有诱因,充其量只能是原地踏步。那么,维持现状的律师制度,显然不该是个选项。

进行改变,常常无法等待所有的考量都到位,有时摸着石头过河有其必要。直接放弃改变,不去想像任何的可能性、借机提升自我、对社会负责,至少就笔者而言,会愧对过去选择攻读法律的当下,那份理想与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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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宇修,执业律师,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人、公益法律全球研究网成员。关注人权议题,参与台湾及国际公益NGO成员之人权策略拟定与推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网立场。88 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