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孟婵/内湖超跑满街跑 用路权益怎兼顾

▲无论是国内或国外,都有房车擦撞超跑须赔偿高额维修费的案例。图为示意,事件与品牌与内文无关。(图/autochat)

近几年来在北市道路上驰骋的名车、超跑越来越多,根据报导,日前台北市议员陈义洲在质询时表示,内湖超跑满街跑,使民众出门时战战兢兢,深怕一旦撞到跑车就要赔到倾家荡产,感觉像是被霸凌。陈议员也认为,有钱人开超跑在路上驰骋,却要其他用路人每年自己多负担2千多元投保超额责任险并不合理,北市府应制定法规,要求超跑车主投保超额责任险,否则不得行驶在北市市区。陈议员所言,确实突显出超跑穿梭于巷道对民众用路权益造成巨大压力的现象,不过其言论却引发正反两极的讨论,在法治层面尚有进一步商榷的空间。

权属大众,不宜禁止跑车上路

首先,必须先确立的观点是,不管开的是国民房车或是超跑,大家都有权使用政府所开辟的道路。因此,不宜有「禁止跑车上路」的言论或想法,这是民主法治国家一个理性的国民应有认识。

其次,应厘清所谓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造成他方之损害」才必须赔偿。只要民众确实依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驶于道路上,却因超跑高速驰骋、闯红灯等等违规行为致生擦撞或事故时,民众是无需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换言之,在双方都有肇事责任时,才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所在。

由于我国《民法规定对物之毁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偿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或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民法》第196条、第213条规定)。但由于国民房车与超跑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或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显不相当,因此往往形成超跑车主只须赔偿国民房车车主10万元修复费用;而国民房车车主却需要支付超跑车主上百万元修复费用的情况,而上百万元的修复费用,对国民房车车主而言,可能是2、3年之工作所得。

对此,难道没有公平公正的解决之道?

如果从保险角度思考,我们需要先了解目前汽车保险的种类,除现行法强制车主投保之汽车强制责任险外,比较常见的有第三人责任险、车体损失险、窃盗险、乘客险等。除汽车强制责任险外,其他均属于任意险,车主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投保;此外,上面所的到的各保险的保障范围均有所不同(笔者按:为求简化,后面所称的车主与肇事者为同一人),强制责任险、第三人责任险、乘客险主要是在赔偿「车主以外的人」的损失;而车体损失险、窃盗险则是在弥补「车主本身」的损失;又强制责任险之理赔范围仅限于车主造成他方伤害或死亡等「人身损害」,故当事故造成他方车体毁损时,就不在汽车强制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此时,必须看车主有无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以赔偿他方之财物损失。这也是为什么一般会建议车主除了汽车强制责任险外,可再视经济状况投保第三人责任险,如此才可以在事故发生造成他方人身损害及财物损失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超额责任险」则是为补充汽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保障额度之不足所附加的保险,也是为了将被保险人对于「他方」应负担之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如国民房车车主有加保超额责任险,则当其必须就超跑之车体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时,就会由保险公司支付这笔赔偿金;而从上面所说的「超额责任险」的概念可以得知,要求超跑车主加保「超额责任险」并无法达成「降低国民房车车主损害赔偿金额」的目的(充其量只是让超跑车主对于他人之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事实上超跑车主往往资力雄厚,无须透过保险承担风险)。

那,强制超跑车主投保车体损失险并要求提高保险额度呢?

由于《保险法》有代位求偿制度的设计(《保险法》第53条),也就是说,即便今天强制超跑车主必须投保高额的车体损失险,并规定一旦事故发生时,超跑车主之车损必须由保险公司优先理赔,但由于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势必透过保险法代位求偿之规定向法律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求偿,最终,与超跑发生擦撞的一方如有故意或过失责任还是免不了全额赔偿,显然也无法达成「降低国民房车车主损害赔偿金额」的目的。

因此,除非创设一种险种,特别规定一定价值以上之名车,应以车主为要保人(即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契约、缴纳保险费之人),并以不特定第三人(即未来可能与跑车发生事故的潜在对象)为被保险人,约定当超跑车主与不特定第三人(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造成超跑之车体损失时,原本应由不特定第三人(被保险人)负担之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给付。如此才能真正解决「降低国民房车车主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然而,这样的险种与现行保险制度设计恐有不符,也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国民房车擦撞豪华跑车的事故将骤增)。是否适合从保险角度切入,有待商榷。

本于公平原则,只要有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之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由于超跑与国民房车两者价值实在差异过大,当损害不是因国民房车车主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情况下,宜由超跑车主自己承担部分行车风险,始符公允。

考虑制定赔偿上限,成立特别基金求解

我国实务上有基于一定政策目标或公益目的,对具特定关系的国民课予公法上负担,对该国民课予有别于缴纳租税以外的金钱义务,并限定这笔金钱之用途的立法,实务及学理上称之为「特别公课」(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26号解释、释字第719号解释罗昌发大法官意见书参照),笔者认为应可作为一种解决之道。

立法者可以针对一定价值以上之名车,在购买时或逐年对车主课予特别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将收取之金钱成立「跑车赔偿基金」,使跑车车主形成一个共同利益群体,并由群体中成员共同承担用路风险;另外由主管机关普查交通事故车体损害的赔偿金额,制定一般过失情况下的车体损害赔偿上限。当事故发生不是因他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他方之赔偿金额应以法定赔偿上限为度,超过部分则由跑车车主向「跑车赔偿基金」求偿。如此,或许可以求得一个友善、兼顾双方用路权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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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孟婵执业律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网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