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堃安/电信管理法施行后,第二类电信事业何去何从?
● 廖堃安/律师
依《电信法》第11条,电信事业可分为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之电信事业。
白话而言,第一类电信事业系自有机线设备的电信业者,例如大家熟知的中华电信、台湾大哥大、远传电信、或有线电视业者等;而第二类电信事业则涵盖甚广,有与第一类电信事业网路互连,而同样从事向公众提供电信服务者,也有各式其他与电信相关之加值服务者,利用电信服务所产生之终端分享提供服务,例如与云端、电脑、车载等技术再为结合。
在《电信法》中,将此二类电信事业均纳为规范对象,各有其应遵循之法规。
《电信管理法》设3年过渡期间
然而,于《电信管理法》公布施行后,其第83条以下揭示了将以《电信管理法》取代《电信法》之意旨。
第83条第5项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尚未申请登记之第一类或第二类电信事业,应由主管机关依原有法令管理。」此为因应新法施行之过渡期间。
而于三年过后,依同条第6项,原依《电信法》取得许可、特许之电信事业,或获核准筹设者未于该条第1项规定之期限内办理登记者,其原有筹设、特许或许可执照将于该法施行三年后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同时,相关原依《电信法》授权订定之子法亦将并同废止,由主管机关另依新法授权订定子法。
「第二类电信事业」走入历史
而对于第二类电信事业,遍查《电信管理法》,亦仅在上开第83条第5项有提及,那么,于《电信管理法》施行三年过后呢?
新法并无直接对「第二类电信事业」进行规范,代表此一名词似将走入历史,取而代之者,新法系直接针对提供电信服务之行为样态进行规范。
于《电信管理法》第5条规定:
「提供电信服务,且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电信事业之登记:一、与他电信事业进行互连协商或申请裁决。二、申请核配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外之无线电频率。三、申请核配设置公众电信网路之识别码或信号点码。四、申请核配用户号码。」
亦即,新法改以利用电信资源,包括频率及电信号码所设置的公众电信网路,列为应确保安全之首要目标而进行规范。
▲ 第二类电信事业在新法实施后,此名词走入历史。(图/记者林敬旻摄)
在此情形下,原先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便必须先自行审酌其经营方式,究竟是否属于新法下规范之对象?
若其经营方式有涉及上述《电信管理法》第5条之规范内容,则必须办理登记,并办理一系列「转轨」措施,除经主管机关公告者外,从公司经营型态、股东组成、董事长身分国籍等,均必须再次检验或进行规划;其依原《电信法》、《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下所应负担之义务,亦会转为受《电信管理法》、相关新订定子法之规范。
若其经营方式未涉及上述《电信管理法》第5条之规范内容,则基本上不在《电信管理法》之管制范畴,应回归受一般性之《公司法》规范,由经济部为主管机关。
因法令变更重新登记 规费不应由业者负担
而在细部作业上值得一提者,若系需要办理新法下各项登记、改组之原第二类电信事业,其是否应再次缴纳主管机关要求之规费?
从法制之合理性而言,原第二类电信事业于依旧法办理登记时,已缴纳过一次规费,嗣后因法令变更而须重新办理登记,非可归责于业者,似不应由业者重复负担规费,而应由主管机关负担并辅导协助业者进行转轨。
至于首次依新法办理登记之业者,则仍应依规定缴纳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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