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花学运22人通通无罪 台北地院判决理由全文
▲318太阳花学运宣判,黄国昌等22名被告及辩护律师在台北地方法院外召开记者会。(图/记者杨佩琪摄、下同)
记者杨佩琪、张曼苹/台北报导
318太阳花学运届满3周年,包括现任时代力量立委黄国昌,学运领袖林飞帆、陈为廷等一共22人,被控5项罪名「煽惑他人犯罪」、「妨害公务」、「聚众妨害公务」、「违反集会游行法」、「侮辱公署」通通无罪。台北地方法院分三大部分说明无罪判决理由,煽惑群众占领立院部分;立法院中山南路正门前冲突;对议场执行驱离勤务员妨害公务部分,整理如下。
▲台北地方法院针对太阳花学运无罪判决说明。(图/记者杨佩琪摄)
有关被告黄国昌等104年度瞩诉字第1号妨害公务等案件新闻稿
主文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蔡丁贵、吴沣洪、赖富荣、李夙儒、黄国阳、许顺治、王溪河、王文斌、陈建斌、庄程洋、余能生、赖品妤、林楷翔、李惠仁均无罪。
缘立法委员张庆忠于民国103年3月17日立法院内政委员会审查服贸协议时,迳自宣布「服贸协议已逾3个月期限,视为已审查,送院会存查」一事,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蔡丁贵、吴沣洪、赖富荣、李夙儒、黄国阳、许顺治、王溪河、王文斌、陈建斌、庄程洋、余能生、赖品妤、林楷翔、李惠仁等人遂分别于同年3月18、19日进入立法院抗议,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于104年2月6日就:煽惑群众占领立法院部分、立法院中山南路正门前冲突部分、对议场执行驱离勤务员警妨害公务部分提起公诉(侵入建筑物及附连围绕土地部分、毁损部分均未据告诉,故不在本件起诉范围),本院经审理及评议后,于106年3月31日判决被告等人均无罪。
理由摘要
一、被诉事实之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煽惑他人犯罪部分就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客观上有无煽惑他人犯罪之行为部分:
所谓「煽惑」,系指一般大众本无犯罪或违法抗命之意思,或虽有犯罪或违法抗命之意思,但仍未着手实行之时,将因行为人之煽动或蛊惑行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违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坚定其本有之犯罪或违法抗命之意思。又该条文所指煽惑之对象既系「他人」,即为自己(包含共同正犯)以外之人,自属当然之文义解释。
起诉书所指被告陈廷豪、林飞帆、陈为廷所为之言论,本院勘验光碟结果,当时民众既已进入立法院区而往立法院议场方向前进,显已侵入立法院内附连围绕土地,而已实行侵入行为。自难认其等此部分所言合于煽惑要件。
检察官起诉书所指被告林飞帆、陈为廷、黄国昌之言论内容,俱属其等个人意见之表达,尚难谓有劝诱或怂恿鼓励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进入立法院内之客观煽惑情事。
被告魏扬、曾柏瑜虽有在场召民众加入占领立法院之言语。然在此之前,被告黄国昌等人即有透过相关公民团体找人共同参与占领立法院以表达抗议诉求之意,且当天在场之公投盟成员知悉此一行动讯息后,也有一同参与占领立法院之行为,则被告魏扬、曾柏瑜为前揭号召内容之对象,在别无积极证据下,实在无法排除系已经决议共同参与本件占领立法院行动之人,此举究与煽惑「他人」之要件有别。
依卷附检察官所指当天进入立法院之民众所述,或系经由朋友告知,或系看到脸书讯息、新闻报导,均本于反对服贸协议草率通过及关心国家公共事务之立场,而自发性前往立法院,究与检察官起诉书所指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之行为无涉,自难率认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有何煽动或蛊惑之客观行为。
就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主观上有无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部分
依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魏扬、陈为廷、林飞帆、周馥仪、黄郁芬等人所述,其等系决议找寻有意愿之人一起加入占领行动,是仅足认定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为此部分占领行为时,系基于与其他民众一起进入立法院之共同正犯犯意而为,尚难认其等主观上有煽惑「他人」进入立法院之犯意。
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之行为对象既系针对立法权而为,且当时立法审议程序确有重大瑕疵争议,此等抗议行为缘由并非恣意毫无所本,而此等行为举措客观上足以使一般智识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达之意涵,系属象征性言论,属于言论自由之保障范畴,则其等行为时之主观上认知,当系基于对公共事务之政治性意见表达,亦难认主观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
就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及民众进入立法院是否「无故」部分
本件检察官所指煽惑他人犯刑法第306条之罪,所称之「无故」,系指无正当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筑物而言,而所谓「有无正当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即习惯上、道德上许可,而无背于公序良俗者,亦属之,因此,究竟有无正当理由中需依违法阻却事由之一般原理,视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以为断,是所谓「无故」,乃本条犯罪之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是否该当此要素,自应为实质违法性之审查。
本件占领立法院之行为,被告黄国昌等人既主张并非无故侵入,按前说明,自应就其等所抗辩公民不符从之概念,据以审酌本件占领立法院之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而有正当理由。参酌国内外学说及实务见解,概认公民不服从之要件为:抗议对象系与政府或公众事务有关之重大违法或不义行为;须基于关切公共利益或公众事务之目的为之;抗议行为须与抗议对象间具有可得认识之关联性;须为公开及非暴力行为;适当性原则,即抗议手段须有助于诉求目的之达成;必要性原则:无其他合法、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资使用;狭义比例原则:抗议行动所造成之危害须小于诉求目的所带来之利益,且局限于最小可能之限度。
本件张庆忠所为「视为已审查、送院会存查」之行为,已违反先前党团协商之决议,非无未依正当法律程序审查议案之情事,且此举确实引发各界批评抗议,则此等审酌与公共事务相关服务贸易协议之立法行为,客观上非无重大瑕疵。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因认立法院无法表彰民意,遂以占领立法院之方式进行抗议,为达到阻止立法院院会草率通过服贸协议之目的而为之象征性暨政治性言论,且因服贸协议影响之行业及领域甚广,与个人经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攸关国家未来政治、经济发展甚钜,足认其等前开动机及目的与公众事务有重大关联。又其等抗议对象系立法院及立法委员,抗议地点在立法院,依照一般智识人民之生活经验,客观上可明显得知其等之抗议诉求与抗议对象之关联性。再其等之行为及言语均系在现场已有许多民众聚集之情况下,为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情形,系属公开行为,且其等并未积极对警方施以攻击或破坏立法院之公物及设备,所为尚属平和,究非恶意暴力攻击行为。本件为抗议张庆忠前揭迳自将服贸协议宣布送院会存查之举,且为避免服贸协议于3日后之103年3月21日在立法院院会中草率表决通过,而以占领立法院之方式表达诉求,实际上亦造成立法院院会于103年3月21日无法顺利开会,其等前开抗议手段有助于诉求目的之达成。复依照立法院向来审查议案之惯例,以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用行政命令审查之议案,若视为已审查并送院会存查,嗣后均未经院会实质审查,即全部生效,即使院会交回委员会,委员会亦不会将议案排入审查议程,经过3个月后,即依照前开规定视为已审查而自动生效,是张庆忠宣布将服贸协议视为已审查,送院会存查后,服贸协议即送到院会存查,并依照过往惯例而自动生效,实际上已无再经过院会或送回委员会进行实质审查或议决之可能。而在立法院即将于3日后之103年3月21日召开院会之急迫情形下,以当时之客观情状,实际上已无期待可能即时可资救济之有效管道。再立法院议场纵经民众占领,立法委员仍可在院区内之其他地点召开会议,并无重大影响或迟滞议事程序之进行,是本件占领立法院议场所造成之危害,与其等反对服贸协议轻率送院会存查通过,并主张立法院重新实质审查服贸协议之诉求,二者相较衡量,其等行为所造成之损害显然小于诉求目的所带来之利益。是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前开行为已符合上述公民不服从之要件。佐以本件占领立法院行为持续近1个月期间,立法院不仅并未主动执行驱离,且试图进行沟通对话,以了解此等行为目的诉求,甚至其后也未就此表示要进行诉追之意,更可证明立法院对此等公共事务政治意见表达予以容认尊重,而此正为立法院系国家最高民意机关,由人民直接选举之立法委员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本即应广为倾听并接纳各种民意,不应对反对意见有差别待遇或抗拒不同意见声音之本质所使然。是就整体法规范之价值体系观之,尚与一般社会伦理规范无违,具有社会相当性,自无予以非难之必要,本件纵有如公诉意旨所指号召他人进入立法院之行为,惟此等意见表达既不具实质违法性,属有正当理由之情形,而与刑法第306条「无故」之构成要件有间,则此等号召行为,自与煽惑他人「犯罪」之要件有别。
综上所述,被告黄国昌、周馥仪、黄郁芬、陈为廷、魏扬、林飞帆、曾柏瑜、陈廷豪所为,客观上并非煽惑他人犯罪之行为,主观上亦无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且此等对公共事务之政治性意见表达,合于社会相当性,自无法以煽惑他人犯罪之刑责相绳。
二、被诉事实之被告林飞帆妨害公务部分
经本院勘验光碟结果,被告林飞帆系于欲进入立法院而走上台阶时,经员警谢裕凯进行阻挡,被告林飞帆为挣脱阻挡而与谢裕凯发生推挤,乃系单纯为脱免执勤员警之拦阻,并非积极攻击谢裕凯身体之有形暴力行为,纵谢裕凯因此之故而跌倒,尚难认被告林飞帆系故意施以强暴方式之妨害公务行为所致,自无法论以妨害公务罪责。
三、被诉事实之被告蔡丁贵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被告蔡丁贵客观上有无煽惑他人犯罪之行为部分经本院勘验光碟结果,被告蔡丁贵之言论仅系表达其与民众共同进入立法院时,民众须遵守秩序,严守非暴力抗争之纪律,并尊重民众参与行动之自由意识,是就该言论内容客观上而言,堪认仅属个人意见之表达,自难谓有劝诱或怂恿鼓励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进入立法院内之情事。又依卷附检察官所指当天进入立法院之民众所述,或系经由朋友告知,或系看到脸书讯息或新闻报导,本于反对服贸协议草率通过及关心国家公共事务之立场,而自发性前往立法院,益征民众并非受到被告蔡丁贵此举而萌生或强化进入立法院之意思甚明,自难率认被告蔡丁贵有对现场民众为煽动或蛊惑行为。
被告蔡丁贵主观上有无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部分经本院勘验光碟结果,被告蔡丁贵所发表之言论系其于同日进入立法院前之密接时间内所为,且系表达其与民众共同进入立法院时,民众须遵守秩序,严守非暴力抗争之纪律,是其为前开言论时,已决意进入立法院,并以维持现场秩序之目的而为之,足认其为前开言论时,系基于与其他民众一起进入立法院之共同正犯犯意,更何况其也一再向在场民众陈述此举目的是象征性政治意见表达,以抗议立法院议事程序重大瑕疵,尚难认其有煽惑不特定第三人进入立法院之主观犯意。
被告蔡丁贵及民众进入立法院是否「无故」部分本件占领立法院行为合于公民不服从之要件,就整体法规范之价值体系观之,尚与一般社会伦理规范无违,具有社会相当性,并无施以刑罚之必要,自不具实质违法性,而有正当理由,已如前论述,核与刑法第306条「无故」之构成要件不符,亦与煽惑「犯罪」之要件有别。
综上所述,被告蔡丁贵所为,客观上并非煽惑他人犯罪之行为,主观上亦无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且其及民众进入立法院合于社会相当性,自无法论以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责。
四、被诉事实之被告蔡丁贵违反集会游行法部分
1.就被告蔡丁贵是否为本件集会之首谋部分经本院勘验现场光碟结果,当时除被告蔡丁贵曾手持麦克风发表演说、呼喊口号、合唱歌曲外,亦有不明人士手持麦克风发表言论、带领群众呼喊口号。被告蔡丁贵固于经核准之公投静坐集会游行结束后仍滞留在现场对民众发表言论,惟本件既无积极证据显示当时在场民众系该集会游行之参与者或与该集会游行有何关连,且当天在立法院之民众,或系经由朋友告知,或系看到脸书讯息、新闻报导,本于反对服贸协议草率通过及关心国家公共事务之立场,而自发性前往立法院,自无法认定在场群众系由被告蔡丁贵所号召而来。故纵被告蔡丁贵于现场表示其系行动总指挥,因被告蔡丁贵系公投盟之负集人,长期关注国家重大议题,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在民众各自前往立法院,并无组织纪律之情形下,其为避免民众与警察发生冲突及维持秩序,而带领民众呼喊口号、合唱歌曲,并以演说要求民众遵守纪律、进行非暴力抗争、按照分配位置行动,以约束群众之举止,为其当时之诉求目的使然,实难仅以其有持麦克风发表演说、呼喊口号、合唱歌曲等举措,即迳认现场群众系受其指挥而聚集于该处。
就本件解散命令是否符合集会游行法第26条之比例原则部分被告蔡丁贵及在场民众因不满服贸协议未经逐条逐项实质审查,即由张庆忠迳自宣布将服贸协议送院会存查,遂在立法院围墙内外聚集以表达反对服贸协议草率通过之意,系属表现自由之行使,而对此等攸关公共事务重大争议所为之意见表述,在集会秩序尚属和平,现场并无口角冲突或暴力事件发生,且警方尚非不能以其优势警力掌控现场秩序及维护安全,被告蔡丁贵及现场群众之集会活动既无明显而立即之急迫危险情形下,主管机关自应尊重其等表现自由,国家更应予以尊重,给予其等最大限度表达意见之自由空间。然则警方每次举牌时间仅间隔10、20分钟左右,且于45分钟内内密集举牌4次,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处分,未让被告蔡丁贵及在场民众充分表达前开与公共利益及公众事务有关之重大诉求。审酌被告蔡丁贵、民众表现自由权利及政府机关办公处所稳定性之均衡维护,难认警方举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处分,合于必要限度,其处分非无瑕疵可指。是警方迳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为,其执法时并未衡酌集会游行法第26条所揭橥之比例原则,未予衡量限制人民集会自由之利益及当时影响之损害,则被告蔡丁贵及现场民众并未遵守此等有瑕疵之行政处分而继续集会并持续表达抗议诉求,自不构成集会游行法第29条之罪。
综上所述,本件并无积极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蔡丁贵系该占领立法院集会之首谋,且本件解散命令亦难认合于集会游行法第26条之比例原则,自难论被告蔡丁贵以集会游行法第29条之罪。
五、被诉事实之被告蔡丁贵、吴沣洪、赖富荣侮辱公署部分
经本院勘验现场搜证光碟结果,仅可见被告蔡丁贵有要求民众拆下立法院衔牌之行为,暨被告吴沣洪、赖富荣有拆卸立法院衔牌及将所拆下之衔牌交给其他民众之行为,尚无从认定其等主观上知悉衔牌卸下后会被置放于地上之「中国党」、「卖台院」布条中间,及其后遭到其他民众踩踏并泼洒液体之事实,亦无从认定周维理踩踏立法院衔牌一事与被告蔡丁贵、吴沣洪、赖富荣间有何犯意联络之情事。
被告蔡丁贵、吴沣洪、赖富荣系以拆下立法院衔牌之方式,对立法院之重大议事瑕疵,表达象征性言论,自难仅凭其等单纯拆下衔牌之行为遽认此举有贬低、减损立法院之权力地位,或有轻蔑、鄙视立法院之情事,其等所为已与「侮辱」之构成要件有间。又此举系为表达对于张庆忠迳将服贸协议送院会存查一事之不满,彰显立法院之议事功能不彰,其等言论与公众事务及公共利益有重大攸关,且其等对于立法委员行使职权及立法院议事功能不满所为之意见表达行为,系属对可受公评之事表达意见,且非专以毁损立法院之权力地位为唯一目的,自无侮辱公署之犯意,尚不得课以侮辱公署罪责。
六、被诉事实之被告蔡丁贵、李夙儒、黄国阳、许顺治、王溪河、王文斌、陈建斌、庄程洋、余能生妨害公务部分
经本院勘验光碟结果,被告蔡丁贵、黄国阳、许顺治、陈建斌并无起诉书被诉事实之妨害公务行为,被告蔡丁贵、庄程洋、黄国阳并无起诉书被诉事实之妨害公务行为,此部分自无从迳论以妨害公务罪责。
至于起诉书其余所指之推挤员警客观行为,本院勘验光碟结果,认为被告蔡丁贵、李夙儒于指挥过程中数度安抚群众情绪,试图维持现场秩序及安全,且其等于民众情绪高张时,俱要求群众在场休息及注意身体状况,又其等系因警方在议场内对学生执行驱离勤务,为避免双方产生流血冲突,遂要求警方离开现场,惟因警方坚不退守,被告蔡丁贵始数度指挥民众往警察方向前进,以促使警察自动退守,嗣因无法达成目的,乃指示民众将警察拉开现场。至被告许顺治、王溪河、王文斌、庄程洋、余能生、黄国阳拉扯推挤警员之行为,系受到被告蔡丁贵之指示而为之,且其等将警察推拉下台阶或离开现场,均系徒手为之,并未使用工具或器械,手段尚非猛烈,亦无主动攻击警员之行为,堪认其等行动之目的与被告蔡丁贵相同,仅为避免警方执行驱离中产生流血冲突,而非恶意妨害警方执行勤务。又被告蔡丁贵、李夙儒在占领立法院之表意行为未几,即遭警驱离,为了表彰所参与该行动之理念,才会以推挤行为要求警方离开现场,更遑论本件占领行为时,均未见立法院有何主动要求员警协助驱离之举,被告蔡丁贵等人在表意行为未几,却突遭警执行驱离,主观上认为政治性意见表达遭警不当阻扰,亦非毫无可能,是难认其等所为系出于妨害警员执行勤务之恶意,自无妨害公务之犯意甚明,此部分尚无法以妨害公务罪嫌相绳。
七、被诉事实之被告赖品妤、林楷翔妨害公务部分
经本院勘验现场搜证光碟,虽可见被告林楷翔有丢掷黑色物品之行为,惟无法看出其丢掷之对象为何人,亦无法认定是否有丢到在场警员,复未见被告赖品妤有丢掷物品之举动,是被告赖品妤、林楷翔并无检察官所指对黄俊雄或其他在场员警丢掷包包、睡袋或其他物品之妨害公务行为。
八、被诉事实之被告林飞帆妨害公务部分
起诉书仅空泛记载被告林飞帆向议场外员警喊话,并未记载被告林飞帆为前开言论时之特定对象为何人。且经本院勘验现场搜证光碟,尚无从判断被告林飞帆为前开言论时之对象,因而无从传讯以查明在场值勤员警有无因被告林飞帆之前开言论而产生畏惧之意。又起诉书并未叙述被告林飞帆就前揭言论有何具体恶害之告知,且勘验内容中亦未见被告林飞帆之前开言论有何恶害告知之意。而被告林飞帆为言论后,在场员警仍继续在该处执行职务,并无撤退或暂停执行勤务之情形,足征在场员警并无因被告林飞帆之前开言论而心生畏怖,其等所执行之职务亦未因而受到影响,尚难仅以被告林飞帆为前开言论即迳认其有胁迫员警之妨害公务犯行,自无从论以妨害公务罪责。
九、被诉事实之被告李惠仁妨害公务及伤害部分
经本院勘验光碟及讯问证人结果,被告李惠仁系于欲进入立法院铁栅门时,遭员警章乃刚及其他警员架离,右手被警员抓住,嗣后警员走到被告李惠仁左侧时,被告李惠仁因外力牵引而往左前方转,堪认系警员先推拉被告李惠仁往左前方向,欲带动被告李惠仁出去铁栅门外,被告李惠仁为挣脱警员拉扯而以手抓住警员之帽子,乃系单纯脱免执勤员警所为强制力之肢体动作,尚难认被告李惠仁主观上有积极攻击之强暴行为或伤害章乃刚头部之意。且被告李惠仁系为脱免章乃刚以强制力架离而以手扯下章乃刚之帽子,造成章乃刚受有头部外伤,尚难认章乃刚所受头部外伤系遭到被告李惠仁刻意强暴挥打所致,纵其为脱免警员架离而拨去章乃刚帽子时出手过重,导致章乃刚受有头部外伤,仍难认其有积极攻击之强暴或伤害章乃刚头部之有形暴力行为,自无法率认被告李惠仁有何施以强暴方式之妨害公务及伤害犯行,而不能迳以妨害公务及伤害罪责相绳。
十、综上所述,本件不能证明被告等犯罪,自应为被告等无罪之谕知。
合议庭:审判长许泰诚、陪席法官张少威、受命法官文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