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契约陷阱多!检察官教你看契约(四)
▲艺人作品的著作权,在演艺经纪契约中非常重要。(图/视觉中国CFP)
不少年轻人对光鲜亮丽的演艺圈都有憧憬,尤其是近年来韩国演艺人员的突出表现,更引人注目。但相对的,韩国演艺圈许多潜规则也陆续被挖出,不平等的经纪契约更是随处可见。有检察官主动出面,教你怎么看懂演艺经纪契约,这次是谈演艺经纪契约中「著作权归属」问题。
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会员、桥头地检署检察官陈志铭指出,艺人的著作权问题非常重要,第一,艺人的演出可以包括了唱片、戏剧、主持、广告、代言、模特儿走伸展台等等,因为产品众多,产品属性不同也会导致著作财产权如何约定归属比较能合乎双方的利益。以唱片为例,有的艺人身兼创作型歌手,词曲、编曲、dubbing、录音、配唱、Mixdown(混音)、到mastering自己都能一手包办或共同参与制作,而因为词曲、编曲、到最后成品的一张CD都各算是一项著作(分别属于音乐著作、录音著作),则此等著作财产权究竟要约定归属于何人,即可见其复杂程度。
第二,当有演出之后,事实上也会产出其他艺人的权利,并非仅涉及著作权。例如广告代言就会衍生出肖像权等其他权利的问题。第三,因为著作权又分为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格权(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不当变更权),且著作权又有改作、重制等问题,这些也使得要如何约定权利归属的问题更为复杂。
陈志铭解释,依照《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会与艺人比较有关的著作大抵有音乐著作、戏剧、舞蹈著作、视听著作、录音著作,而依照同法第10条本文规定「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原本一项著作于完成时著作权应归属于著作人,但现实面上有可能因为经纪契约的不同约定,导致著作财产权可能属于艺人(例如约定「合约有效期间内,艺人OOO因演艺及与之有关活动所取得之著作权等权利,属艺人OOO所有」)、或归属经纪公司(如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号案件之事实),甚至是归属业主(广告主、影音制作公司,如2013年台湾灯会在新竹县-踩街游行暨舞台表演活动,即约定著作权归属于中视)。
陈志铭还说,著作权的约定包含了几项重点,「谁是权利人」、「权利属于谁」、「权利拥有的期间」、「权利拥有的范围」、「权利拥有的区域、地方」、「权利所产生的收入谁可以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的期间、成数为何」、「有无授权」、「是否为专属授权」、「授权范围为何」等诸多面向。甚至现今网路影音平台盛行,在网路无国界的情况下,网路上的著作权、公开播送权又该归属于谁,也是在约定经纪契约时,应加以考虑的问题。而这些约定内容当然也涉及了艺人在缔约时是否有较多的谈判筹码而有不同(红不红、刚出道)。
陈志铭再补充,最近有许多艺人并非中华民国国民而来台发展演艺事业,因为已经属于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经纪契约的著作权条款约定究竟要如何约定,也会涉及了将来有争议时究竟要适用何国家的法律及何国的法院等问题,这也要在缔约过程中详细讨论,以免发生最后权利与预期状况有所不同。
最后陈志铭指出,至于著作人格权的部分,虽然学说上对于「得否约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权」的议题有所争议,但实务上却常见有此等约定(甚至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订颁之财物采购契约范本内亦可见「以厂商为著作人,其著作财产权于著作完成同时让与机关,厂商并承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权。」之文字)。因此究竟是否要一并约定将著作人格权不行使,也要谨慎考量,毕竟著作人格权会衍生出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不当变更权这些权利,万一艺人产出的歌曲或戏剧电影成为经典时,如果当初约定不行使,那损失可就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