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检举魔人自己也违规,搜证算不算

▲检举魔人自己也违规,那么这次搜证算吗?有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检举人违法在先,该影像不具证据能力,判决撤销该罚单。(图/视觉中国)

根据新闻报导,去年一位陈姓驾驶在国道三号行经隧道时因没有开头灯,遭后方民众检举后遭开罚3000元罚锾,陈姓男子不服裁罚处分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台北地方法院判决出炉,法院认为检举民众在开车的同时,以手动方式移动摄影镜头进行拍摄,亦构成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检举人违法在先,认为该影像不具证据能力,判决撤销该罚单。

检举人属于「行政助手

行政助手又称为「行政辅助人」,指个人团体在行政机关的指挥下,非以自己的名义,协助该机关行使公权力,例如拖吊业者在警察的指挥下拖吊违停车辆,或是义交与义消协助交通警察和消防人员执行职务,他们都算是行政助手。

由于行政助手只能算是行政机关执行任务工具,并没有自己做决定的权限,相对地,行政助手所做出的法律效果就要归属于行政机关。若行政助手侵害人民权益,人民应该要向行政机关提起诉愿、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

法官于判决书内提到,《道交条例》规定人民得向公路主管警察机关检举违规事项,除了可以弥补警力不足,更可达到吓阻的效果,因为民众的检举也需要符合相关要件才会成立,也相当于有受到这些行政机关的指挥监督,所以检举人亦属于协助公权力行使的行政助手一环。

行政法领域并无毒树果实原则

由于行政助手的行为应要由行政机关承担,所以当检举人以违法的方式搜证,就等于是行政机关以不法手段取得证据资料

但因为行政罚所裁处的行为远不如刑罚严重,自然也不需要采取最严格的证据方法,因此行政罚上并没有「毒树果实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就算以违反程序的方式取得证据,仍然要就程序正义与发现事实之间进行衡量,依照情节轻重,审酌是否应该赋予证据能力。那为什么法院仍然认为前述民众检举的影片不具证据能力呢?

法院认为这仅属于一般的交通违规事件,并不是紧急需要举发等不得已的状况,而且检举的民众反而以有害驾驶安全的方式搜证,可说是知法犯法,破坏法定程序情形甚至比一般违规情节严重。因此,为杜绝「假正义之名、行魔人之实」的行为,法院认为有禁止使用该证据的必要,以达到预防违规,取得证据的效果。

不过法操认为,既然检举交通违规之目的在于维护交通秩序,又因为行政罚上的证据没有毒树果实理论的适用,而且从所具备的证据资料中,也可以明确的看出前车确实有「未开大灯」之违规情节发生,便不该因取得之资料的同时有违法情节发生,就因此无视前车违规的事实,相关机关仍应该要对其开罚才对。至于法院想要杜绝「以有碍驾驶安全之方式取得违规证据资料」的行为,其实就后车之检举人违规行为一同开罚,甚至加重开罚等,即可达成吓阻他人再犯的效果。(本文转载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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