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得易科罚金,谁说得算?

▲「易科罚金制度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病检察官指挥执行应以准予易科罚金为原则。(图/视觉中国)

我国发展出以罚金代替徒刑或拘役之易刑处分,也就是大家知道的「易科罚金」制度。会有这样的制度,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病。短期自由刑往往在惩戒教化效果前就出监了,又因为社会观感,短期自由刑反而有害于受刑人日后回归社会。

什么罪可以易科罚金?易科罚金又是谁决定的?根据刑法第41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币1000、2000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法官作成判决时,可决定是否得易科罚金。

如果法官宣告得易科罚金,受刑人就可以向执行科检察官「声请」易科罚金,最终决定得否易科罚金的是执行科检察官。而检察官不准易科罚金的情况,通常是依据刑法第41条但书规定「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或受刑人声请「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合并执行。

近期有媒体报导,某地检署执行检察官在决定易科罚金与否时,竟然是由「书记官」进行讯问,检察官再斟酌书记官的笔录决定;检察官做出处分后,还不让受刑人有表示意见机会。究竟我国易科罚金的制度施行起来有什么问题呢?

检察官可以不准,但要让受刑人表示意见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号刑事裁定指出,本案检察官依据书记官所做成的讯问笔录,判定王男犯行情节「非轻」,还伙同多人多次犯之,对法秩序破坏性、侵害性甚大,若「不发监执行,难收矫正之效,亦难以维持法秩序」。

做出不得易科罚金的处分后,检察官再次讯问受刑人,对于不得易科罚金的要件有无意见、是否知道可以声明异议、有无其他意见等,却没有告知不得易科罚金的处分结果。当然针对此部分,也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官做出处分后需要当场告知当事人,而受刑人在事后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4条,对于检察官的指挥声明异议,但最高法院认为不准易科罚金是重大剥夺人身自由的处分,检察官应给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受刑人陈述完,再由检察官做出准许易科或驳回易刑处分的决定,才符合宪法人权诉讼权的保障。

得易科罚金是「原则」或「例外」

针对不得易科罚金过去声明异议的法院裁定,通常检察官以「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作为不得易科罚金的理由时,法院都尊重检察官的判断权限。但检察官的判断时常流于只看罪刑的严重程度,不管个案的特殊情形。

如同此案,本案的受刑人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要扶养需长期就医且无工作能力的双亲,还要帮弟弟还债以避免父母房子被法拍。这样的情况下,检察官并未就此部分进行认定,就迳以犯罪行为内容作为「不发监执行,难收矫正之效」的判断。

虽然刑法第41条于2005年时,将「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要件从法条中删除,但依据其修正理由,是考量易科罚金制度是为了救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在裁判宣告的条件上,不宜过于严苛,才将这样的限制删除。本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定也指出,「现行实务上,检察官指挥执行系以准予易科罚金为原则」。

本案中,最高法院除了提醒检察官应该让当事人表示意见外,法院也特别点出由书记官负责询问受刑人这件事有违《法院组织法》的职权外,也针对检察官仅凭书记官询问的执行笔录,是否能做出正确判断提出怀疑。当人民不服检察官的易刑处分时,后续所要耗费的司法资源是相当可观的(本案经过三次审理),若当下检察官就给予受刑人表示意见的机会,或许后面这三次程序都可以不用进行。

易科罚金的制度并非要让犯错的人逍遥法外,而是考量到犯罪矫治及未来复归社会的种种因素,应更审慎考量,而非请书记官代劳。(本文转载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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