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怡青/给性别意识长期低落的司法界一记警钟

▲鼓励受害者勇敢说出个人经历,对抗性骚扰或性侵犯的#MeToo运动于全球发酵,台湾法界却爆出法官性骚扰助理再审后却轻判的事件,显得格外讽刺。(图/达志影像)

最近性骚扰女助理的法官再审后改判罚俸的新闻一出,舆论哗然,朝野罕见地统一将炮口对准司法院,全都是批判的声音。后续又出现该案的受命法官上节目受访打算澄清,却愈描愈黑,挞伐声浪更是一波高过一波。鼓励大家勇敢说出自己被性侵、性骚扰经验的「Me too运动」正于国际上持续发酵,我国司法界却在此时爆出这样一个案例,显得格外讽刺。

虽然已经有很多记者会、声明稿或个人文章评论这个案件,我还是想从自己办案经验的角度谈谈这件事。

先说性侵。在认定性侵(特别是俗称的「约会强暴」案件)的构成要件时,由于强制性交的「违反被害人意愿」是被害人的主观想法,不容易以证据认定,所以会用被害人的事后反应作为指标,例如被害的「期间」及「频率」,以及性侵发生时或发生后被害人是否求救等。只要是16岁以上、没有身心障碍的一般人,如果在事发后仍然长时间与被告来往、仍然与被告维持性关系,没有立即对外求救的行为的话,法官检察官就倾向认定为双方合意,不认为是强制性交。在利用权势性交罪也是如此,依照最高法院的见解,这个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被害人处于被告权势之下隐忍服从,但如果被害人已成年、没有身心障碍,纵使被告对被害人有监督、扶助、照护关系,只要被害人和被告的关系在持续一段时间、被害人在这段时间内也没有对外求救的迹象,就会被认为被害人是自愿,没有隐忍服从的问题,很难认定这是被告利用权势。简单来说就是,从法条的构成要件看起来成立性侵不难,但在实务上,要成罪却有许多看不见的关卡阻挡着。

在性侵案件时,把构成要件限缩得严格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是用刑法处罚,依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刑罚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时候才能使用),自然要对罪名的成立做严格解释及论证。但是性骚扰不同,性骚扰并不是以刑法规范,大部分的性骚扰行为也不是用刑罚处置。性骚扰的要件虽然依着性平三法(《性别工作平等法》、《性别教育平等法》、《性骚扰防治法》)各种情状稍有不同,不过大体上,只要是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意味)的言词或行为,就应该受到检视,并视被骚扰者是否有不舒服的感受决定成立与否。

换言之,性骚扰要件的构成并不需要像检视性侵那样严谨,在许多情况下,只要两造承认有被骚扰者指述、符合法条规定的情境,以及被骚扰者控诉不舒服,成立性骚扰的机率就很高。

但在极度重视证据及主观意图(动机)的法界,对于这种认定方式是陌生的,甚至是无法认同的──怎么可以靠指控者的一张嘴就认定被指控者的犯行?一句话就能让被指控者名誉扫地,这是多严重的事。我相信许多法律人,基于「国家保障人民自由,对人民行为的掌控应予限缩」的观念,会直觉认为性骚扰不应该这么轻易地成立。

在此想强调的是,性骚扰是人类社会建构以来就普遍存在的陈疴,人类社会长期被「这很常见所以不值一提」的观念所制约;性平三法强调被骚扰者的不适感,是对扭曲观念的匡正,是对被骚扰者不安于「自己的感觉是否异于常人」的解放。性骚扰真的很普遍,比一般人想像的更常见,因此国家有责任提醒大家:行为举止要懂得尊重他人的感受。性平三法对性骚扰以不确定法律概念广泛定义,正是出于国家这样的责任。对于这个立法目的,法界当需理解并予认同。

另外,判决认定情节轻微而不予重罚这个部分,也完全令人无法接受。以「加害人的行为中途停止就是中止犯」、「犯后具悔意」及「素行尚佳」这些刑法上的概念来看性骚扰案已经令人难以理解,更遑论我根本认为骚扰者的行为已经完成,并无中止之可能;骚扰者对被骚扰者的事后行为根本不能被称为犯后具悔意(完全不懂帮被骚扰者介绍对象为何可代表悔意!),甚至是另一种骚扰。

▲审理法官性骚扰女助理案的职务法庭受命法官陈志祥上节目说,此案并非性骚扰,是试图发展婚外情未果,遭外界挞伐。(图/翻摄自youtube HitFM蔻蔻早餐节目频道)

更糟糕的是,不只身为法官的骚扰者这样认为,连作成判决的法官都是一样的想法。骚扰者是人格被严厉要求的法官,很可能平常讲话,对权势较其为低的人而言都是一种压力,两造怎么会不具权势关系?更不用说以法官在社会上的地位,对于品德、操守及伦理上的要求,不是应该比一般人更高吗?在性平意识高涨的现今,这个案子绝对不是罚个俸就算了的小事。

曾听过处理性别案件极有经验的同道感叹,有性别平等政策纲领引导的行政院体系下的公务员,远比司法人员有性别意识。我也有相同的感觉──行政院提出的法案要做性别影响评估,而劳工这个明显与性别相关的领域,司法院在拟《劳动事件法》草案时,只找了《劳动法》专家,完全没有想过请性别领域的专家学者表示意见;司改国是会议里只有妇幼议题,没有性别议题,把妇幼等同于性别;司法官的在职进修课程中,性别相关课程最没有人想听,这已经是公开的秘密。这个「对待自己同僚显然比对待民众要更加宽容」的职务法庭判决,且不说在程序上的匪夷所思(例如,一般民刑事行政案件哪可能这么容易就开启再审程序),光是判决理由就让人明显感受到法界对性别议题的不敏感及不重视。

性别意识不是在司法程序上多一点「优惠」就可以了事──去年召开的国是司改会议的结论,让我强烈地感受到司法界对性别议题的敷衍。社会上性别不平等的状况极度常见,但这需要借由对司法人员的训练及进修来慢慢培养。这次的事件若终能唤起法界对性别意识多一点的重视,也算是对司法改革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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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怡青,德臻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妇女新知基金会常务董事。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