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狱中信彰显假释之缺】假释看运气,准驳问神明?
▲日前有受刑人来信请问李永然律师,关于现行假释之缺失。(图/记者林敬旻摄)
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决徒刑确定而入监服刑,《刑法》为鼓励受刑人改悔向善,订有「假释制度」;依《刑法》第77条第1项规定:「受徒刑的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受刑人为了能早日重返社会,无不期待自己在监能因良好表现而获准假释,可是目前受刑人对于法务部核准假释欠缺明确标准而迭有怨言。就以日前有两件假释申请书,魏姓受刑人及叶姓受刑人均以「社会观感不佳」为由,而遭到法务部驳回。
笔者在担任中华人权协会理事长期间即常接到受刑人来信,表达对狱中管理与制度的看法,即便现已卸任理事长,仍有受刑人来信。日前就收到一位张姓受刑人来信问到假释的问题,同时还对现行制度的执行提出下列质疑。
张姓受刑人提到《监狱行刑法》第81条:「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75条规定:「第一级受刑人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应速报请假释。」这两条规定究竟要如何适用?
笔者回复如下,《监狱行刑法》固然是执行受刑人徒刑的基本法律,《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则为受刑人执行徒刑的累进处遇规定;同一事项的规定,《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是《监狱行刑法》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但监狱对报请假释则一律适用《监狱行刑法》的规定,法务部对此情形也没有特别解释,因此对于一级受刑人仍适用《监狱行刑法》的规定,仍应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后,始报请假释。
目前监狱的见解是,一级受刑人须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而此「法定假释之规定」即包含「假释审查委员会的决议」。但如果是这样解释,则《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75条的规定将形同赘文,因为如果需再经「假释审查委员会的决议」,就不需要再于此条文中特别规定对「一级受刑人」要速报法务部。
因此,《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75条规定「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应指《监狱行刑法》第81条所规定的「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者」,亦即符合《刑法》第77条有关假释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且行刑累进处遇到达二级,各项成绩都符合行刑累进的假释规定而言。此由《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76条规定:「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而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得报请假释。」即可得到印证,因只有二级受刑人是否已适于社会生活,才需由假释审查委员会来决议的必要。《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75条的规定是已将「一级受刑人」迳自认为是适于社会生活,故规定「应」速报请法务部假释;但目前矫正署及各监狱却不认同此一这项见解。这是目前主管机关过于保守的看法,受刑人对此也有所质疑。
此外,信中还提到累进处遇分数的各项问题,因为监狱的累进处遇分数是分「作业」、「教化」、「操行」成绩而计算,但起、进分标准并不妥适,且经不起检验。其实在实务上都有类似的问题出现,例如:合并刑、前后两个刑期总加后的处遇评分、撤销假释后的评分等等。类似评分的问题,非但十分复杂,又因受刑人个案不同,难取其相对性的公平,便有学者对此提出诟病。
再者,假释的审查其实是看「刑期执行率」。虽然刑期执行率根本不是假释审查的法定标准,但所有的假释审查却都是看刑期执行率,因为比较方便与容易。但问题是,不同受刑人能够获得假释审查委员会同意报请假释的刑期执行率不一样,甚至同一刑案,因不同监狱或不同审查委员会,其认定能报请假释的刑期执行率也不一样。由于欠缺客观标准,其结果就较不可预期,以致沦为有点运气成分,这就已背离法律的「可预期性」与「明确性」原则。
由张姓受刑人所提出对假释的审查与核准在法律的适用与解释似有不妥,且由于审查与核准既乏明确标准,更有时以空洞的「社会观感不佳」而驳回假释申请,致遭受刑人迭有批评。盼主管机关能积极正确地保握假释制度的宗旨,并订出一客观标准,俾保我国目前正进行中的狱政改革能再向前迈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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