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文章/有理仍讨不回?增订消灭时效停止制度

▲我国民法移植自德国,但只取「时效中断」及「时效不完成」,忽略了「时效停止」制度。为保障权利人权利,缓解时效完成的不利益,增订「时效停止」制度是当务之急!(图/pixabay)

华人社会数千年来的文化强调「言必信行必果」、「人而无信,不知其可」,欠债还钱被视为天经地义的事,但现行民法制定之初却摒弃这种文化传统,仿效德国法引进消灭时效制度,认为法律不必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就是说,可以行使权利者经过一段时间不行使权利,就应该发生丧失权利的效果。然而,这种制度设计合理性,应该是建立在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基础上,若不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是客观无法行使权利,时间经过后产生失权的效果,那就失去这个制度设计的目的

现行民法认为,时效开始进行后,权利人行使权利而发生时效中断进行效力情形,仅有请求、承认、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告知诉讼、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事项,可是这些事项都是预设在「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情形上,却忽略了「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

例如,双方议定买卖土地,没有立即办理过户,该地因卖方欠税近两年后被税捐机关禁止处分,该处分长达约13年,处分一经涂销只剩一个月的时间可以办理过户,卖方在处分涂销后也未通知买方,长达13年有「法律上之障碍原因不能办过户,结果15年一到,卖方可以拒绝过户,这样公平吗?

实务见解认为,民法129条规定所列举之消灭时效中断事由,并不包括时效开始进行后始发生法律上障碍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碍延续至时效期间终止时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条规定之同一法理,应认自该障碍排除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号判决)。但民法第129条时效中断是延续同法第128条而来,故第129条之前提应系时效之进行无法律上障碍,才有后续第129条中断之问题,若时效因法律上障碍而无从起算,根本不会有时效中断之问题,然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遇有民法129条中断事由,尚得依第137条第1项中断而重新起算,依「举轻明重」的法理,于请求权因法律上障碍不能行使之情形,更亦应类推适用民法第137条第1项规定,于障碍事由中止时重行起算。

况且,时效因法律上障碍而无法进行,与民法139条时效不完成是不同概念。时效因法律上障碍而无法进行是指时效「无从进行」,而时效完成是指时效期间即将完成之际,因有请求权无法行使,或不便行使之事由存在,法律乃使已应完成之时效,于该事由终止后,于一定期间内暂缓其完成,使因时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间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者,则为时效不完成。况且「法律上之障碍」也与民法139条「天灾等自然事变」无相似性,实务见解将之类比援引,并不洽当,且严重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期间,无异在惩罚权利人。

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却要承担时效经过的不利益,与时效制度系「惩罚在权利上睡觉」的立法目的明显违背!因此,设置「时效停止」制度,让有「法律上之障碍」等不可归责事由,欲行使权利而无法行使权利者,将该段期间从时效进行期间内扣除,才能确实保障权利人之权利。

我国民法主要移植自德国,但德国法亦设有「时效停止」制度,然引进时却只取「时效中断」及「时效不完成」两种制度,忽略了「时效停止」制度。为保障权利人权利,缓解时效完成的不利益,增订「时效停止」制度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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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文章,东大国际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国立东华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国立中正大学法学博士。以上言论代表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