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翔宁/异性离婚比较难,违宪吗?
▲感情出状况究竟是谁要负责,往往很难有单一的原因,更遑论找到负责的那个人。但现行的判决离婚却依然如此,因此有承审法官提出释宪。(图/视觉中国CFP)
同婚通过满两年,但婚姻平权之路从没走完,而这次大喊自己在婚姻上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则是异性恋!想不到吧!
故事是这样的,阿明跟阿花是一对异性恋夫妻,两人结婚后约定在高雄定居。结果阿花在两人登记之后,并没有搬去高雄和阿明同住,就这样过了整整四年!四年后,阿花找理由要阿明搬去别处,听话的阿明也真的照做了。
就在这个时候,阿花和儿子(和前夫生的)一起搬进了原本说好要跟阿明同住的房子里,并且拒绝阿明再回来。阿明一气之下,向法院提告,说他们两个已经「回不去了」,请求法官判决他们离婚。法官在审判时遇到了一个难题,究竟造成他们两个「回不去了」的原因,该由谁负责任呢?
离婚规定,「异同」大不同
为什么法官会遇到这个问题,要先从我国的离婚规定开始说起,而且这个规定对于想要离婚的异姓婚者不便,对于同婚者却没有那么不利。
无论是异性婚或同婚,离婚的「方式」都有两种,分别是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第一种方式不需要特殊理由,只要彼此说好,去户政事务所办理登记,就可以好聚好散。第二种方式则是双方没有办法达成离婚共识,想离婚的一方就必须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判决离婚的规定就比较复杂了,要有法律规定的「原因」,法院才会准许。
以异性婚来说,判决离婚规定在《民法》的第 1052 条,该条规定的原因又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是「列举的离婚原因」,只要发生这些情况,法院一定会判准离婚的原因。具体来说,包含重婚、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使通奸罪除罪化了,这一条还是在喔)、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或其直系亲属等等。除了前述列举的原因外,因为世界上可能会发生的情况百百款,为了怕挂一漏万,立法者制定了「概括的离婚原因」,供法院弹性使用。而第二类,是指除了前述的列举原因外,有其他「难以维持婚姻」的情况,法院也可以判决双方离婚。
But!人生最重要就是这个But!要依据概括规定请求离婚,有个但书,就是只有夫妻双方当中「无责任」的那一方可以提起。
谈过恋爱的人都知道,感情出状况究竟是谁要负责,往往很难有单一的原因,更遑论找到要负责的那个人。所以法院遇到这种案件时,如果双方都必须负责,就会去比较双方的责任轻重,只有责任轻的那一方可以提起;如果双方责任相当,就两个人都可以提起(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决议)。
承审阿明跟阿花离婚案件的法官看到他们的相处模式,同意他们两个的婚姻已经玩完了,但不知道作为原告的阿明对于这段婚姻走到此,到底是不是无责任?或者是不是属于责任轻的一方?
而且最重要的是,这种要求「无责任」或「责任轻」的人才能请求离婚的规定,是同婚所没有的(注1),是异性婚才会面对的问题。承审法官认为,要先确定这一条让异性婚难以离婚的规定是否违宪,才能继续审判这个案子!于是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解释。
异性婚离婚好难,有违宪吗?
但是,如果起诉请求离婚的阿明最后真的败诉,而且一路败到底的话,还有一次声请释宪的机会,所以我们不如一起看一下声请法官的主张,顺便也思考一下,如果真的进到宪法法庭,会发生什么事?
声请法官认为,前面让异性婚难以离婚的规定违宪,主要理由有两个:第一个,要求有责之一方才能提起离婚,「过度」限制了人民的婚姻自由;另一个是认为,同性恋跟异性恋适用不一样的规定,违反平等原则。
为什么这条规定限制了婚姻自由?大法官认为,这项自由除了保护成年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要结婚?还有与谁结婚?大法官虽然没有明确的说,「离婚」也是婚姻自由的一部分,但因为离婚正凸显了我想不想跟谁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甚至是我再也不想进入婚姻的自由,所以限制人民离婚,也限制了人民的婚姻自由。
但这样的限制是否「过度」呢?声请法官认为,由于爬梳到底谁有责任,最后的结果就是放任双方在法庭上互揭疮疤,更加回不去。如此不仅增加人民痛苦,又加高离婚限制的立法,反而跟达成当初修法放宽离婚事由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应该违宪。
而且,纵使一方真的故意制造回不去的情况,创造离婚原因,可以透过离婚之后赔偿、赡养费等方式来填补伤痛或照顾后续生活就好,不应该限制他们不能请求离婚( 转引自:院台大二字第 1100002938 号詹森林大法官、张琼文大法官不同意见书,页 3)。
针对这个问题,国内多数学者都认为如果双方都有责任,就应该允许双方都可以提起离婚,而不需要去比较责任轻重,甚至认为应该删除这样比较轻重规定。所以虽然这个案子被驳回了,但还是有大法官在意见书中主张:这个议题超有讨论价值,不讨论真的是可惜了啊( 院台大二字第 1100002938 号詹森林大法官、张琼文大法官不同意见书)!
至于平等原则,声请法官认为,异性婚的离婚规定跟同婚相较比较困难,是一种因为「性倾向」所产生的差别待遇,而立法者并没有针对这样的差别待遇,提出足够的理由,应该违宪。
法官认为,过往大法官在审查是否违反平等原则时,如果遇到以先天、无法改变或难以改变的特征,作为差别待遇的区分标准时(例如性倾向、色盲、视障),都会比较严格,比较容易宣告违反平等原则。释字 748 号解释中说出大法官背后的思考:因为具有这类「难以改变个人特征」之人,通常是社会中的少数,很难透过民主程序去创造对自己有利的制度,所以才特别需要由大法官出手,保障他们在宪法上的权利。
在说明完声请法官的看法后,来说说我的预测吧!假使阿明一路败诉后再度声请释宪,大法官还是很有可能会以相同理由不会受理这个案子(注2);但如果真的进入宪法法庭,平等原则并不是这项规定最主要可能违宪的理由,重点或许还是会落在对婚姻权的限制是否过当的讨论。
因为今天这个案件中,固然依照「性倾向」给予差别待遇,但被限制的异性恋是社会的多数,大可以直接透过选票的方式,选出愿意支持的立委修法解决,似乎就没有特别严格审查「平等原则」的必要(注3),所以也就不太可能认为这个规定违反平等原则而违宪。
我们需要怎样的婚姻制度
有句名言是这样说的:「婚姻就像一座围城,城里的人想出去,城外的人想进来。」从宪法的角度来说,无论是进入婚姻或是离开,其实都是自由,只是行使自由的时候,须考量彼此的生活,需要利用法律来调和冲突,所以问题又回到了法律要怎么规定。
过去我们总想像一个完整的家庭,是理想状态,「不能让孩子没有爸爸或妈妈」、「他有错怎么有脸提离婚」、「劝合不却离」等,在这样的国民感情下,法律的规定尽可能地让离婚是困难的,并不意外。
随着时代改变,我们愈来愈重视个人在一段关系里面的感受,分开真的是最坏的结果吗?以阿明跟阿花来说,如果真的回不去了,维持婚姻的「形式」真的会比较快乐吗?对孩子真的好吗?这些问题都没有答案,但或许不妨借着这个例子,一起思考我们需要一个怎样的婚姻制度,才能更加实现婚姻「自由」吧!注1.我们可以比较一下这两个条文。民法 §1052II:「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释字 748 号解释施行法 §17II:「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
注2.本次大法官不受理的理由是认为:「如原告能尽其举证责任,原因案件所应适用之法律应为民法第1052条第2项本文规定,而非系争规定。」先不论这个说法有没有道理,但因为人民声请释宪也必须是针对终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违宪,才能声请,要件一样所以还是有可能被以相同理由不受理。
注3.为什么立法者针对同婚跟异性婚的离婚规定要有不同规定,立法理由只字未提,但我们确实可以知道,这两组规定比较后,同婚要结束关系确实比较容易。邓学仁,论司法院释字第 748 号解释施行法,全国律师,第 23 卷第 6 期,201906,页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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