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伯祥/司法院的稻草人

法院排斥陪审制主要理由之一,是指谪陪审制因为判决不附理由,无法进行事后检证,但此种误解还真是扎了稻草人射箭。(图/视觉中国)

司法院排斥陪审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指谪陪审制在我国将严重违宪,因为判决不附理由,无法进行事后检证,从宪法保障诉讼权的观点来看,恐不符公平审判的正当程序要求;就人民观点来看,无法据以指摘上诉,也有违人民法律感情。

从司法院在109年5月7日提给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的报告来看,司法院主事者之所以这么有信心地铁口直断,是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在Taxquet v. Belgium案的大法庭判决,要求陪审团的判决理由必须让被告公众暸解,因此应明确列举其作出有罪无罪判决的理由。

从反对观审制开始,我接触人民参与审判这个议题已近十年,不敢自命专家,但对陪审制多少有些粗浅的认识。根据我所知皮毛,评决不须附理由,是陪审制的传统,而且因此能使陪审团不受包括法院在内的政府当局的施压,做成保障民权的判决。欧洲人权公约签约国里,不只英国,还有许多国家采用陪审制或者接近陪审的大型参审制(例如法国)。欧洲人权法院真敢做出这种几近侵犯签约国诉讼制度形成自由的判决吗?

我十分好奇,也很怀疑,因此利用这个假日把判决读完。果然,司法院的长官读漏了判决的重要段落误会大了。

判决的第85、86段先引用了本案之前的R. v. Belgium、Zarouali v. Belgium、Planka v. Austria及Papon等案的见解,说明只要审判长在陪审团评议前提交给陪审团处理的问题,足以架构出陪审团做成决定的理据,而且控、辩双方在审判长要提交前都可以对提交的问题表示意见,则即使陪审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附理由,也不会违反公约对公平审判的要求。相对地,判决在第88段提到Goktepe案,该案的职业法官由于拒绝就各别共同被告的加重情节,提出区别性的问题,以致陪审团无法判断该案声请人的刑责,因而违反公约。

判决第89、90段尤其明确地指出,陪审团的判决不附理由并不当然违反公约,基于case-law的传统,公约并不要求陪审员就其决定给出理由,即使陪审团做成不附理由的有罪判决,也不违反公约第6条。公约对公平审判的要求,在于被告乃至于公众必须能够了解判决。这主要是为了防免恣意,因为法治与避免滥权是公约的根本原则。第92段则进一步指出,陪审员不被要求或不被允许就其个人确信提出理由,公约第6条要求的是整体诉讼程序须足以避免恣意,使被告得以理解其何以被定罪。例如审判长就事实证据及法律争点,提交足以架构判决理据的指示或指导(direction or guidance)给陪审团,则即使陪审团判决不附理由,也不构成恣意或滥权。

读到这里,已可清楚、明白地说,这个判决根本没有要求陪审团必须就其判决列举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理由。司法院的长官误会了!

判决在接下来的第93段至第100段,根据上述标准对声请人的案件进行审查。本案声请人与7名共同被告一起被诉、受审,起诉书虽然叙明了声请人被诉的每项罪名,但并未具体指明哪些证据是用以证明声请人被诉的罪名。而审判长虽然提交了32个待决问题给陪审团,但其中只有4个问题与声请人有关,且这4个简短的问题并未述及被告涉案的精确、特定情节,使被告无从理解其何以被定罪。尤其本案无论在事实面或法律面都算复杂,而且在审判期间传唤的证人及专家众多,审判长更有必要提交精确的待决问题给陪审团。因此,判决认定本案的审判程序违反了公约第6条。

所以,这个判决既没有变更先前案例的见解,更没有说本案陪审团的判决不附理由违反公约。被判决认定违反公约的,是本案的诉讼程序,所以司法院的长官真的是误会这个判决了。

据说这个误会,导致司法院信心十足地坚决排斥陪审制,所以真的是误会大了。

为了因应现代社会的纷争日益复杂,帮助陪审团更好地理解案情及评决,采用陪审制的国家借由审判长的审前说明、评决前指示(jury instruction),乃至以书面列举要求陪审团回答的待决问题,并将这些待决问题的投票结果做成评决书,以及允许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做笔记或透过审判长对证人提问等,都是陪审制与时俱进的作法。精确地说,欧洲人权法院接受的是进化版的陪审制。

没有人主张我国只能引进还没进化的陪审制,事实上,我在民间司改会与许多伙伴一起完成的数场模拟审判,就采用了上述各种进化版的作法。所以,所谓陪审团评决不附理由违反我国宪法、不宜引进的讲法,还真是扎了稻草人来射箭。(本文经作者同意转载自作者脸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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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伯祥,义谦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台北律师公会第27届常务理事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宪政改革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财团法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常务执行委员、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专门委员、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