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致杰/台商西进小心踏入合同陷阱!

仲裁的申请和裁判结果皆不会在大陆的相关司法网站上找到,但诉讼案件则可轻易寻得,重视公司声誉台商签约时务必小心。(图/视觉中国CFP)

台湾的电子产品行销全世界,研发技术更是独步全球,在台湾的「宏○电子科技公司」VR(虚拟实境软体屡次在国内外科技展中获得大奖,也吸引了中国四川省陆商「腾○科技行销公司」的目光,以其资金优势签订了中国大陆的分区代理权双方并约定了以下内容(摘录):

一、除了台湾宏○公司已开发的4项产品外,台湾宏○公司将来的新产品都应以每件人民币500万的权利金交付大陆腾○公司代理四川市场,并在深圳市指定地点交货

二、因大陆腾○公司为行销台湾宏○公司的产品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若台湾宏○公司违约则应退还权利金并负担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反之,若大陆腾○公司违约,则应将大陆腾○公司因此合同所有获利赔偿给台湾宏○公司。

三、双方若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时,任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诉讼。唯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授权使用。

台湾宏○公司一时未察,亦未交付大陆律师为其审阅合同,匆促签约后即全力投入研发第5项产品。大陆腾○公司收到台湾宏○公司的第5项产品后即刻投入行销,但却迟迟未付款项给台湾宏○公司,大陆腾○公司甚至改标签换包装,以自己的公司名行销出售,纠纷遂起。

有道云「入境随俗」,台商着眼于大陆庞大的市场商机,经常是一头热的燥进,未明游戏规则,先遭受到合同陷阱。前进大陆的台商经常是「客随主便」,由大陆合作方提供合作的合同,签约前为了节省数千元的律师审阅费,至产生了纠纷后,往往要花费数十倍、数百倍,甚至是数千倍的损失代价,台商因小失大。

依照大陆《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品质;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其中最容易被台商忽略的不外乎是「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另外,尚有签约主体是否适格?例如两家公司签订合同,却只有双方的总经理签名,未有附件之公司授权委托书,亦未盖有公司公章,签约主体当然不适格;主体是否有足够资质?例如签约的贸易公司是否有进出口权;主体是否正常营业中等等。

而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不可以同时写入约定条款,因为大陆《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前段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意即是,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而是只能请求增加违约金。

但是在大陆《合同法》当中,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是故,人民法院通常会要求权利人在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中择一选项。本案中若台湾宏○公司违约,人民法院应会判还若干的权利金,但仅会支持合同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另行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相反的,若大陆腾○公司违约,则「应将大陆腾○公司因此合同所有获利赔偿给台湾宏○公司」此语即已经约定不明,孰不知,智慧财产的侵权赔偿计算方式不外乎「侵权者」的获利,或是「被侵权者」的损失;台湾宏○公司即难以计算自身的损失和凭据,更难以调查大陆腾○公司的获利情况,这就造成了台湾宏○公司的索偿困难,此即陆商抓大放小

另外,电子产品的特性是周期短、行销广、利润高,台湾宏○公司依合同履行地管辖,遂请求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却被仲裁委员会裁定「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驳回仲裁申请;台湾宏○公司再以合同履行地为由,诉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却又遭大陆腾○公司以「管辖权异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最后只得在大陆腾○公司所在地立案起诉,而此时,已是6个月后的事,贻误商机,不可谓不大啊!所以,合同约定内容也不是越多越好,如果同时约定了仲裁或诉讼,又或者是仲裁机构名称有误,仲裁机关也是不能受理仲裁的。

最后,提醒台商朋友,仲裁的申请和裁判结果皆不会在大陆的相关司法网站上查找的到,反之,若是诉讼案件则能轻易的在相关司法网站上寻得,对于重视公司声誉的台商们,还请特别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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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致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承办大陆案件25年,为台湾最早办理两岸法律案件的台籍大陆律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88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