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派监委对台大校长遴选案不同调 二度纠正教育部

监察委员仉桂美提案纠正。(图/记者季相儒摄)

记者潘永鸿台北报导针对教育部处理台大校长遴选案,被视为「蔡系」的监委高涌诚张武修今年8月认定教育部依《大学法》有适法性监督,但在国立大学校长遴选规范密度不够,纠正教育部;被视为「马系」监委包宗和与仉桂美在13日认定台大没有尊重大学自治,二度纠正主管机关教育部。

针对「大学自治内涵与范围等情」乙案,监委包宗和与仉桂美表示,经调查发现,教育部对于大学人事权限及大学校长遴选及聘任事宜,实为重监督、轻自治之思维,显有未当,「教育部此举已逾越宪法第162条适法性监督之范围,严重斲伤政府信誉及大学自治精神。」

两监委认为,教育部主张大学人事权限及大学校长遴选及聘任事宜,非属大学自治权之范围,形成「重监督、轻自治」之思维。且教育部对于公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办理校长遴聘事项迳行自行扩张解释行政程序法主管机关法务部函示,又对于大学校长遴选案,任令相同之事实,适用法令不一,而为不同之处理,逾越宪法第162条适法性监督之范围,严重斲伤政府信誉及大学自治精神,核有违失,监察院通过纠正教育部。

纠正案文指出缺失如下:

一、大学自治为宪法学术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范围,大学自治之发展及其成果,弥足珍贵而应予珍惜,有关大学人事自主权团体自治权的核心范围,而大学校长权限之行使攸关大学学术自由的发展,如大学校长遴选不能自主,大学自治如何能澈底落实,显见大学遴选校长之人事权,自属大学自治之范围,亦为大学法94年修法之立法精神。教育部职掌全国教育业务,负责高等教育政策规划,惟却认为大学人事权限及大学校长遴选及聘任事宜,非属大学自治权之范围,形成重监督、轻自治之思维,显有未当:

监察院调查本案,经咨询国内15名法政学者现职或卸任大学校长等人,认为人事自主权,当然是任何团体自治权的核心范围,因此大学自治包括人事自治权,大学遴选校长之人事权,自属大学自治范围。惟职掌全国教育业务,负责高等教育政策之规划的教育部却认为,大学人事权限及大学校长遴选及聘任,非属上开宪法讲学自由之保障范围。

监察院调查又指出,大学法94年12月28日修正大学校长之遴选为「一阶段遴选」,修法理由指出﹕「改采混合一阶段遴选,由教育部与大学共同组成遴选委员会。……不仅尊重学校自主,……真正落实超然独立之遴选精神。」即94年大学法修法之目的,在于令大学校长遴选朝向大学自主之精神发展。学者专家对于教育部目前处理大学所报校长遴选结果事宜,提出严正质疑,认为教育部未能随大学法94年之修正而提升对于大学校长遴选结果之尊重。且大学校长权限之行使攸关大学学术自由的发展,大学遴选校长之人事权,自属大学自治之范围。对于教育部认为大学人事权限及大学校长遴选及聘任,非属大学自治权范围之说法,认并不符合大学法修法后各大学之实证经验。

二、有关公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办理校长遴聘事项,法务部100年7月4日函示,说明行政程序法第32条及第33条虽对于回避设有规定,惟大学法授权订定之「国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组织及运作办法」第6条另设有特别之回避规定,自应优先适用。教育部对于非其业管法规之行政程序法,迳行自行扩张解释该法主管机关法务部100年7月4日之函示,认公立大学校长之遴选仍有行政程序法第32条及第33条等回避规定之适用,显有违误。又对于大学校长遴选案,任令相同之事实,适用法令不一,而为不同之处理,逾越宪法第162条适法性监督之范围,严重斲伤政府信誉及大学自治精神,核有违失。

监察院调查指出,大学法94年修正公立大学校长遴选规定迄今,仅国立台湾大学107年1月10日函报管中闵教授当选1案,由教育部退请重新办理。查教育部于本(107)年5月4日函复台大退请重新办理之理由指出,公立大学校长遴选作业,依法务部100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00015676号函示,并未排除行政程序法第32条及第33条等回避规定之适用。然而,监察院调查咨询学者专家,认为大学校长遴选应优先适用「国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组织及运作办法」,并不支持教育部见解。监察院亦认为,教育部对于非其业管法规之行政程序法,迳行自行扩张解释该法主管机关法务部100年7月4日之函示,显有违误。

此外,监察院前调查阳明大学校长遴选案时,针对阳明大学校长遴委会召集人张鸿仁于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期间担任心悦生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校长候选人郭旭崧则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期间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此究否产生遴选委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而应回避乙节,监察院于107年2月间询问教育部,该部引据法务部100年7月4日函示,却称「行政程序法对回避规定虽设有规定,惟就国立大学校长遴选,应优先适用『国立大学校长遴委会组织及运作办法』所定之回避规范」。明显任令阳明大学与台湾大学2校校长遴选之相同事实,适用法令不一,而为不同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