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坪/假新闻入罪 维护了社会秩序还是限制言论自由

▲有立委提议修法针对假新闻入罪,但就公共事务的讨论而言,修法所造成的不利益与维护公共安宁之间,究竟孰轻孰重?(图/Pixabay)

据报载,立法委员邱志伟苏震清拟修改《社会秩序维护法》(下称《社维法》)第63条,针对未经查证在网路散播传递假新闻、假消息,足以影响公共之安宁秩序者,可处以3日以下拘留或3万元以下罚锾。立委邱志伟并表示,《社维法》第63条原本即规定:「散布谣言,足以影响公共之安宁者,处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 3万元以下罚锾。」既然散布谣言本来就要被处罚,现在只是将假新闻视为谣言,并将之明确定义而加以处罚,所以并无问题

邱立委说的没错,《社维法》第63条第5款确实有处罚谣言的规定,但是国家以限制人身自由(拘留)为处罚效果,现在甚至进一步要把网路上的假新闻、假消息视为谣言而处罚人民,此种方式是否合宪,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首先,本次修法所增加的「未经查证」此一构成要件,看似把处罚对象限缩在没有事先查证的人,好像可以合理限缩处罚的范围。但是,现在大多数人几乎人手一支智慧型手机,而且因为网路科技的成熟化和普及化,也可以随时上网发表、传递各种资讯,所以在法律上实难以清楚定义,究竟何谓「查证」。

举例而言,张三在自己的FB上贴了一篇文章,李四看了觉得有几分道理,于是也分享在自己的FB上,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查证,究竟是指李四只要先询问张三,究竟文章内容是否为真实即可,还是李四必须自己就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加以考究?事实上,无论如何定义查证,都必然会引起寒蝉效果,而且网路上还有成千上万个王五赵六

姑且不论宪法第11条保障每一个人的言论自由,前提是必须确保「资讯的自由流通」,也暂且不论言论自由具有让人民可以实现自我的高度价值(参照大法官释字第617号解释),单就公共事务的讨论而言,修法所造成的不利益,无论是如何查证,或是可能因此被处罚的风险,与所谓维护公共安宁之间,究竟孰轻孰重?能否通过宪法上比例原则的检验,实在令人怀疑。

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乃是因为言论自由具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进而可以形成公意,并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是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的机制。大法官亦曾明确指出,国家应给予言论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参照大法官释字第509号解释)。要求人民在网路上传递资讯之前,先查证是否与真实相符,说来容易,但事实上并非每个人都有能力可以做到,例如越是专业的事件,越是只有该领域的专家学者才具备判断事实真伪的能力,但是民主多元的社会并不是只由菁英所组成,如果查证是网路上传递资讯的法定要件,那么涉及专业复杂的公共事务,岂非反而对一般人民在传递资讯时设下了障碍,此种管制方式真的可以有效促进理性思辨,进而形成社会公意吗?

政府虽然一度提出将由政务委员唐凤协调网路平台,建立「真实查核机制」,未来网友贴文时,将会收到假新闻的提示,可以作为判断时之参考。但是消息一出,立刻引发网友质疑,认为政府不应介入处理假新闻议题,唐凤个人随后亦表示,政府对于言论自由的重视和保护,这样的价值无法与其他利益相互交换,也不接受被打折扣。

言论自由的保障当然不是无限上纲,例如煽惑他人犯罪者,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参照刑法第153条规定),其他如毁损企业形象、伤害他人名誉、违反选举罢免相关法律、提供虚伪不实商品或服务的言论,即使是在网路上为之,行为人还是必须负担民事或刑事责任。行政院在去年11月20日通过的《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中,除了要求政府应建立网际网路的公众意见咨询及参与机制外(参照草案第3条规定),亦要求数位通讯传播服务提供者所公告的服务使用条款,必须包含「易于使用之检举通报管道」及「针对不当内容或行为之申诉、通知、移除及回复机制」(参照草案第11条规定),草案第13条第1项甚至明文规定,数位通讯传播服务提供者对其提供使用之资讯,应负法律责任

最后,《社维法》第63条所称的「影响公共之安宁」,并非属于重大的公共利益,以此作为限制网路上言论自由的理由,法益权衡之间实在过于轻重失衡,不得不令人怀疑修法背后的真正目的究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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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坪,理律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律师研习讲师,台湾行政法学会副秘书长、台北市政府国赔委员、诉愿委员、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