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告逾时效!中石化安顺厂戴奥辛污染 第二波仅39人获偿1437万

▲中石化台南安顺厂区戴奥辛污染国赔案第二波,台南地院6日宣判,其中39人获赔共1437万5千元,经济部无负国家赔偿责任而免赔。(图/记者林悦摄)

记者林悦/台南报导

中石化台南安顺厂区戴奥辛污染国赔案第二波,台南地院6日宣判,原告229人中提出1.3亿国赔案,有190人因逾请求时效而被驳回,39人获赔共1437万5千元,经济部无负国家赔偿责任而免赔,可上诉。

台南地院行政庭长林福来指出,有关中石化台南安顺厂区戴奥辛污染国赔案,6日下午5时宣判,当事人原告陈姓民众等229人,控告被告中石化公司、经济部,因安顺厂及附近之环境遭受戴奥辛污染,导致原告体内血液戴奥辛浓度偏高,健康权身体权或居住品质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被告中石化公司为与台碱公司合并后承续之公司,应承受台碱公司之权利义务责任。

另被告经济部则于被告中石化公司民营化前,为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其所属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应负国家赔偿责任。

中石化抗辩指出,安顺厂于台碱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公司合并以前,即已关闭,被告中石化公司从未在安顺厂从事生产,台碱公司并生产五氯酚钠产生之戴奥辛化合物,排放于安顺厂附近水域之行为。且自1985年起,即已开始监测安顺厂附近地下水海水储水池底含汞量;自2001年1 月起,并陆续将安顺厂厂内及草丛区受戴奥辛污染土壤挖除,并未任由污染持续扩大。原告血液中之戴奥辛浓度,或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应非受安顺厂之污染所致。另原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请求时效而消灭。

经济部抗辩指称,被告经济部所属公务员应无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且原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请求时效而消灭。

合议庭认为中石化公司部分:台碱公司未妥为清除事业废弃物,违反1974年废弃物清理法第19条之保护他人之法律,且已侵害原告或直接被害人居住品质之人格法益、健康权、身体权及部分原告之身分权。被告中石化公司为时效抗辩,并无违反诚信原则,部分原告请求尚未超过时效外,其余原告请求部分已逾时效。

而经济部依国营事业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并无对经济部所属公务员应执行职务之作为义务有明确规定,且未赋予经济部所属公务员作为或不作为之裁量余地,尚难认经济部有何国家赔偿法所定之国家赔偿责任可言。原告对经济部之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合议庭判决认定,符合请求时效的原告39人请求被告中石化公司给付金额判准共计1437万5千元及法定迟延利息,其余原告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了解,中石化台南安顺厂区戴奥辛污染案首批,当地超过300位居民主张因此罹患癌症等多项疾病,提告求偿国赔共3.4亿余元,一审判决中石化与经济部应连带国赔1.6亿余元,创下国内首件戴奥辛污染国赔纪录,二审虽加码判赔到1.9亿余元,但免除经济部国赔责任,全案上诉最高法院,判中石化需赔400多人共1.8亿余元确定,经济部则免赔确定。

本案与前案之被告均为中石化公司、经济部;主张的被侵害事实亦与前案同,原告除谢姓民众与前案相同之外,其余原告均非前案之原告(谢姓民众于本案主张之被侵害事实系前案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始行显现之后遗症所生损害,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前案均判决经济部无庸负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与前案认被告中石化公司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惟本案仅有39位原告之权利为合于时效,可以请求,其余原告(190位)则不可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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