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谢明达案检提非常上诉】最高法院该自为判决吗
▲前北市议员谢明达涉贪案缠讼18年,最高法院为避免再次发回,在事实调查已无必要下,基于罪疑惟轻,并自为判决,于法有据。(图/记者吴铭峰摄)
缠讼18年的谢明达案,在2018年最高法院撤销第二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后,自为判决无罪确定,检察总长针对此案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并引发院、检间,针对最高法院自为判决的争议。关于此争议,原点还是在同一案件不断于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来回,之所以会如此,肯定与最高法院不愿自为判决脱离不了关系。只是最高法院不自为判决,到底该是原则,还是例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8条第1款,只要下级法院判决违背法令遭撤销,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者,最高法院即应自为判决。故从此条文看来,自为判决应为原则,且条文也无撤销有罪或无罪判决才得自为判决之明文,若果如此,为何会有争议存在?
由于最高法院采法律审,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并不能介入。只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10款,对于「应于审判期日调查的证据未调查者」,属于判决绝对违法,第三审法院就常以此为撤销判决之理由。因此所为的撤销,在最高法院不能为事实调查下,必然得发回更审。而虽然在1999年的司改会议以后,我国朝向所谓改良式当事人主义为改革,关于证据调查,原则上以当事人为主体,法院退居备位,但在2003年《刑事诉讼法》大翻修时,于第163条第2项但书,仍规定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由于公平正义、被告利益、重大关系乃属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再加以我国司法审判的不够精细,第三审动辄以此理由介入事实部分,也就变得理所当然。而如果碰到法律条文的解释争议大时,动用如此条款来撤销发回的可能性,自然更高。
以民意代表接受选民献金,并借由质询、审预算或通过法案等手段,以促使行政机关为有利于其选民的作为来说,是否因此会成立职务行为受贿罪,一向有争议。因民意代表并无具体的法定职权,致使其职务行为的认定,就趋于飘渺不定,因此连带使贪污对价性的有无,亦必陷入因法官而异的认定标准。尤其在最高法院出现实质影响力的说法后,对于是否有实质影响力的判断,既涉及法律、也涉及事实认定,再加以最高法院又不统一见解,此类案件于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徘徊,似就属必然之事,也是司法让人诟病之处。
因此像前述的谢明达涉贪案,缠讼18年,且高等法院对于最高法院发回应调查事项,似乎置之不理,最高法院为了避免再次发回,在事实调查已无必要下,基于罪疑惟轻,并自为判决,似无不妥,也于法有据。
既然如此,检察总长为何仍坚持提起非常上诉?一个主要原因,即是最高法院判决无罪确定前,所有下级法院判决全数判有罪。这让人产生疑惑,是否代表下级法院的裁判全部有问题?其次,此案在前面判决,乃是以公务员非主管事务图利罪处,为何到后来变成职务行为受贿罪论,并以无罪为终?又相类似案件,于最高法院不在少数,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是否也是相同的考量与对待?
凡此疑问,实不只是检察总长的疑问,恐也是司法长期不受信任的主因。而在未来,或可借由大法庭的成立来解决此等问题。只是大法庭仍只是统一见解,并不为具体个案的判决,与现状的判例或刑庭决议,到底有何差别,有待时间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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