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谢明达案检提非常上诉】最高法院该自为判决吗

▲前北市议员谢明达涉贪案缠讼18年,最高法院为避免再次发回,在事实调查已无必要下,基于罪疑惟轻,并自为判决,于法有据。(图/记者吴铭峰摄)

缠讼18年的谢明达案,在2018年最高法院撤销第二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后,自为判决无罪确定,检察总长针对此案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并引发院、检间,针对最高法院自为判决的争议。关于此争议,原点还是在同一案件不断于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来回,之所以会如此,肯定与最高法院不愿自为判决脱离不了关系。只是最高法院不自为判决,到底该是原则,还是例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8条第1款,只要下级法院判决违背法令遭撤销,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者,最高法院即应自为判决。故从此条文看来,自为判决应为原则,且条文也无撤销有罪或无罪判决才得自为判决之明文,若果如此,为何会有争议存在?

由于最高法院采法律审,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并不能介入。只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10款,对于「应于审判期日调查的证据调查者」,属于判决绝对违法,第三审法院就常以此为撤销判决之理由。因此所为的撤销,在最高法院不能为事实调查下,必然得发回更审。而虽然在1999年的司改会议以后,我国朝向所谓改良式当事人主义改革,关于证据调查,原则上以当事人为主体,法院退居备位,但在2003年《刑事诉讼法》大翻修时,于第163条第2项但书,仍规定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由于公平正义、被告利益、重大关系乃属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再加以我国司法审判的不够精细,第三审动辄以此理由介入事实部分,也就变得理所当然。而如果碰到法律条文的解释争议大时,动用如此条款来撤销发回的可能性,自然更高。

民意代表接受选民献金,并借由质询、审预算或通过法案手段,以促使行政机关为有利于其选民的作为来说,是否因此会成立职务行为受贿罪,一向有争议。因民意代表并无具体的法定职权,致使其职务行为的认定,就趋于飘渺不定,因此连带使贪污对价性的有无,亦必陷入因法官而异的认定标准。尤其在最高法院出现实质影响力的说法后,对于是否有实质影响力的判断,既涉及法律、也涉及事实认定,再加以最高法院又不统一见解,此类案件于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徘徊,似就属必然之事,也是司法让人诟病之处。

因此像前述的谢明达涉贪案,缠讼18年,且高等法院对于最高法院发回应调查事项,似乎置之不理,最高法院为了避免再次发回,在事实调查已无必要下,基于罪疑惟轻,并自为判决,似无不妥,也于法有据。

既然如此,检察总长为何仍坚持提起非常上诉?一个主要原因,即是最高法院判决无罪确定前,所有下级法院判决全数判有罪。这让人产生疑惑,是否代表下级法院的裁判全部有问题?其次,此案在前面判决,乃是以公务员主管事务图利罪处,为何到后来变成职务行为受贿罪论,并以无罪为终?又相类似案件,于最高法院不在少数,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是否也是相同的考量与对待?

凡此疑问,实不只是检察总长的疑问,恐也是司法长期不受信任主因。而在未来,或可借由大法庭的成立来解决此等问题。只是大法庭仍只是统一见解,并不为具体个案的判决,与现状判例刑庭决议,到底有何差别,有待时间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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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