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友辰/【遭冤诉以死明志】检察官草率起诉不用负责吗

▲具有侦查与起诉裁量权限的警察与检察官,都必须对案件详加调查,才能使罪嫌不足的被告尽早脱离刑事程序。(图/视觉中国)

陈建国于2013年被控行窃后,自认蒙冤以死明志。2018年7月,监察委员调查后提案弹劾当时处理本案的员警粘峻硕及检察官詹骐玮。员警已被公惩会判决休职1年,但今年6月3日职务法庭却对草率起诉的检察官作出不受惩戒的判决,引发社会不平。

监委调查的结果,案发当晚陈男其实是在附近另一家统一超商购物,而依两家便利商店监视画面显示,陈男与在全家便利商店行窃的犯嫌虽都戴着鸭舌帽,但帽子颜色明显不同,且陈男与窃嫌所穿的鞋子也不一样;更重要的是,陈男有不在场证明,也就是他持有在统一超商的购物发票,足证陈男并非窃贼事证至为明确。

然而,职务法庭却持不同意见,认为根据店家证人具结坚指陈男为窃嫌,而参酌其他事证综合考量研判,已达「犯罪嫌疑重大」的起诉门槛,检察官并无滥行起诉情事。吊诡的是,职务法庭勘验监视录影画面后,虽亦发现鞋子明显不同,并指出检察官未注意到此事确有疏失,但却认情节既非属重大,自无惩戒之必要,天秤似有失衡。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目的为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具有侦查与起诉裁量权限的警察与检察官,在角色分工下,都必须对案件详加调查,才能使罪嫌不足的被告尽早脱离刑事程序,免于受到不必要的程序折磨及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检察官更握有实施侦查、起诉案件的公权力,必须依照证据来发现真相,本于「毋枉毋纵」原则自我节制,才不会因权力的傲慢偏见而累及无辜。

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1项明订:「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容偏失,造成冤案。以本案为例,如果检察官能重视被告的不在场证明,仔细调查监视录影画面,并提示被告指认,自可在侦查时发现真相,掌握到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还给陈男清白。

最为可议的是,检察官对警方的搜证,在侦查完备前,不能以「有罪推定」的主观态度,或为巩固有罪的证据,对被告诱导取供或要求认罪。观乎本案侦讯时,检察官明知陈男坚词否认犯行,且提出不在场证明的消费发票,其犯情已有可疑,竟对陈男称「照片上的嫌犯看起来就是你」,并多次诱导,「如果是你做的,你认错,跟人家和解的话,可以缓起诉,甚至是职权不起诉」、「如果你否认的话,法官也认为的话,那会判的比较重」等语,已属基于「有罪推定」心态所为的不当讯问,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项:「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此项不分侦查中或审判中的司法人员绝对应恪守不逾的铁律,岂容懈怠轻忽?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职务法庭忽视检察官未尽到审酌对被告有利及不利证据的责任,以及侦讯时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当讯问,反而全盘采纳检察官的说法,对于检察官侦讯时未提示证物令被告指认,尚以非法定义务之违反,为其卸责,而认定无违失。陈男含冤轻生,固然并非检察官可以预见,但若自始不预设立场,及时注意鞋子不同之有利于被告之情事,或许陈男就不会被草率起诉,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憾事

监察院弹劾后,笔者搜寻新北地方法院今年5月间另一起窃盗无罪判决,承审法官有感而发地特别在判决理由提到:「前甫有犯罪嫌疑人陈建国因承办员警隐匿对其有利证据,不惜以死明志,承办检警均遭监察院弹劾之前车之鉴,侦查检察官(指另案)既自称注重被告人权保障及真实发现,理当自行勘验上揭男厕外走道之监视器录影,不难发现并无承办员警于监视器翻拍照片编号5下方所注记『嫌疑人手中手机的苹果开关机画面』之情形,当可查悉被告系遭员警以莫须有之罪名移送,于侦查中即可以不起诉处分还被告清白,却反勘验被告之警询讯问光碟后制作勘验笔录,并检附检察官伦理规范,向本院起诉被告并请求从重量刑,诚感遗憾。」等语,有若欧阳修《泷冈阡表》深夜治狱戒慎求其生之情怀,跃然纸上,值得同为职司摘奸发伏的检察官深思反省。

值得关切的是,2017年8月司改国是会议曾作出决议:「应一并提升司法院职务法庭的透明度及听取律师公会、学者、专家意见之外部参与。」对此,司法院察纳雅言,提出现正在立法院审议中的《法官法》修正草案,将上开建议纳入,未来职务法庭将移置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内,并改为一级二审制,让当事人于不服职务法庭判决时,得循上诉程序救济,以发挥纠错或权利保护功能;另增订职务法庭受理第一审法官惩戒案件,应加入非法官之参审员二人与职业法官三人共同组成合议庭行之,以避免清一色司法人员相濡以沫、官官相护,提振职务法庭公信力,值得肯定。

东晋王导对朝中同事周𫖮蒙冤受害,未能及时出声相救,自责甚深,曾说:「我不杀伯仁,伯仁由我而死。」如今逝者已矣,惩戒检察官已无力可回天,若能记取此教训,司法的冤魂或许可以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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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友辰,执业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着有《苏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