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6号解释】利益冲突回避法的罚锾底线,会不会太严苛?
▲大法官认为依照《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裁罚从100万元起跳,太过苛刻,因此做出释字786号宣告违宪。(图/记者李毓康摄)
108年12月13日,大法官作出今年的第13号解释:第786号。这号解释处理的问题是:修正前的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就违反该法规定,罚锾就由100万元起跳,有没有太过严苛,而违反责罚相当原则。
声请案件事实
这号解释一共有三个声请案件,都是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合议庭提出声请。
甲案,涉及一位前NCC委员推荐姐夫担任驾驶;乙案是嘉义县梅山乡公所课长的配偶担任临时人员,身为主管的先生帮太太打了考绩;丙案则是台南市文化资产管理处组长要求承办人员录取岳父担任工读生。
这三位公务员都因为违反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规定,处罚的依据不尽相同,但依法都可以裁罚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主管机关监察院也就分别罚了3位公务员当时规定的最低罚锾100万元。
承办的行政法院合议庭认为这样的处罚违反比例原则,裁定停止审判,向大法官声请宪法解释。
107年的修法
本案的释宪标的是「修正前」公务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的相关规定,主要的原因是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后来在107年6月13日修正,原本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有所调整,依照违反情状的不同,罚锾调整为3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以及1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解释文
解释文如下:
「中华民国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14条前段规定:「违反第7条……规定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同法第16条规定:「违反第10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惟立法者未衡酌违规情节轻微之情形,一律处以100万元以上之罚锾,可能造成个案处罚显然过苛而有情轻法重之情形,不符责罚相当原则,于此范围内,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适用。又本解释声请案之原因案件,及适用上开规定处罚,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济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规定办理。」
这边讲了两件事情。
第一,修法前的规定,没有考量到违规情节轻微的情形,一律罚100万元以上,可能造成处罚显然过苛,而有情轻法重,不符合责罚相当原则,这个范围内,侵害财产权而违反比例原则,旧法在解释公布之后,不再适用。
第二,声请的三个案件,以及其他还在行政救济中的其他案件,应该依照解释意旨,以及修正后的规定处理。
责罚相当原则
本案的处罚是罚锾,涉及财产权的侵害,理由书指出:「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罚锾,涉及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其处罚应视违规情节之轻重程度为之,俾符合宪法责罚相当原则。」这里就是责罚相当原则的意思,处罚应该符合违规情节轻重程度。
比例原则的操作
责罚相当也就是比例原则的展现,理由书对此进行了比例原则的操作,包括立法目的、手段适当性、必要性,以及狭义比例原则。
立法目的:理由书认为要求公务人员有利益冲突,应自行回避;不得假借职务上权力、机会或方法,图本人或关系人的利益,立法目的是为了防范公务员凭借任职所拥有的权力、机会,取得比一般人更优越或不公平的机会或条件,将利益不当输送给自身或关系人,目的正当。
手段适当性:透过罚锾的手段,也有助于目的的达成。
手段必要性:授权主管机关在100到500万元的范围内,决定课处罚锾金额,可以认为是必要手段。
虽然立法者已经预留视违规情节处罚的裁量范围,但是没有衡酌到违规情节轻微的情形,一律都要处以100万元以上罚锾,即便有行政罚法减轻处罚规定,也可能造成个案处罚显然过苛,而有情轻法重的情形,不符合责罚相当原则。理由书举了几个例子,比如:短期、一次性的低额劳务采购,或是所涉利益较小者。
声请的个案应该怎么处理
理由书最后一段,提到107年修法后的规定,调整罚锾金额,理由都是为了符合比例原则,因此下修罚锾基准,这个修法理由和786号解释的意旨相符。因此,三个声请案件,以及依照旧法处罚,且还在行政救济程序中的案件,应该依照786号解释跟修正后法律办理。
至于,大法官为什么要这样指示,难道行政法院不能自己适用修正后法律来判决?这个问题,我们下一篇再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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