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智/表决权拘束契约再度引爆彰银经营权战火

▲彰银案缠讼十数年,5月时,最高法院认为,财政部与彰银间存在表决权拘束契约,但契约已存在十多年,超出合理范围时间,将案件发回原审,等于重回原点。(图/记者黄克翔摄)

2019年5月23日最高法院废弃彰银案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高院,让这件涉讼十几年的公司经营权争夺战,再次浮上台面

这个案件大概是这样子:2005年财政部发出公告—「凡在彰银增资完成后,愿意投资得标者,财政部愿意让出主导彰银经营管理权」。后来台新金控以365亿巨资得标,而财政部在往后2005、2011年董监事改选中,确实履行公告的内容,让台新金控从选举中胜出,获得经营管理权。但到2014年的改选会议,财政部利用委托书征求制度获得大量选票,让台新金控从彰银经营权选举中落马,台新金控因此认为财政部违反契约内容,一状告上法院。

本次经营权争夺风波,主要涉及到了究竟财政部与台新金控间协议是否为「表决权拘束契约」?如果是,那针对此契约内容约定上是否妥当?本文将带领领读者逐步了解,这块在公司经营权中便利运作并节省成本,但同时亦需要更小心谨慎面对的秘密之地。

借镜国外:控管相关风险

表决权拘束契约是指在一般或特定场合下,股东与其他股东间缔结契约,就自己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为一定方向行使予以约定。简单来说,就是股东们事先以契约约定好,未来就某些事项要做出相同决定,方便公司通过决议,例如:股东们协议好,未来选举董事监察人时,要一起投给共同支持的特定候选人

因此,表决权拘束契约的好处在于,对需要股东们决策的事项,若能事先以契约安排好未来决定的方向,那么开会时就可以快速通过,省下许多时间成本;又或者,对于刚创立的公司,为了要吸引资金,也可以与投资人签订表决权拘束契约,共同约定日后「你给我钱,我给你职位」等方式,便利公司筹措资金。

坏处是什么呢?毕竟表决权拘束契约本质上是结合部分股东的权利来完成一定的目标,对于持相反立场的股东,可能就有不利的情况发生;甚至反对股东是小股东的话,就有可能面临多数暴力的风险,因此,为避免表决权拘束契约变成大股东们操弄经营权的手段,针对契约内容予以规范就显得格外重要。

由于表决权拘束契约带来的正反面影响,美国首先是采取肯定接纳的立场,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不应该禁止这种契约的存在,仅需要加以控管相关的风险即可。至于如何控管呢?分成时间上的限制及内容上的控制。

时间上的限制,为避免数年后公司情势变更,而表决权拘束契约当事人却仍要接受拘束,可能产生脱离订约当时本意的情况,所以限制契约效力不能超过10年,以权衡当事人权益与公司治理的需求。至于内容上的控制,表决权拘束契约所约定的内容,不能过度侵害股东、债权人权益;若要求从此所有公司派董事们的提案都要被完全接受,甚至明明会侵害投资人的权益,其他股东们仍要支持—类似这样概括条款就会被认定无效。

我国实务:扩大非公开发行公司适用

我国早年实务见解对于表决权拘束契约的立场往往采否定立场,大多数最高法院的判决都认为,此种契约有侵害小股东们权益之虞,所以违反公序良俗。这样的保守见解并非错误,但是经由上述简单的分析后,相信读者不会认为此类型的契约是全然百害无一利的,所以过去的实务见解仍有待讨论。

然而在立法层面,立法者在汲取外国经验与我国的公司经营情况后,订立了《公司法》第356条之9,先在闭锁型股份有限公司容许此契约的存在,因为此类公司通常是刚起步,股东间具有高度信赖,为了刺激公司的成长,对于彼此间的协议就不用干涉过多。

时间到了2018年,立法者为增强非公开发行公司的企业弹性,订立了第175条之1,将范围扩大所有非公开发行公司的任何情况皆可适用。但本次修法仍不允许公开发行公司采行表决权拘束契约,原因有二:一是因目前法律禁止公开发行公司的股东透过协议,以利益交换转让表决权,若允许公开发行公司的股东彼此可成立表决权拘束契约,那么就可能产生用利益交换表决权的不法现象;二是考量公开发行公司股东人数太多,若允许进行则可能有执行上的困难。不过,如果是企业并购的情形,依《企业并购法》第10条,则例外得被允许。

彰银案再起:无限期契约惹祸

回到那场官司延烧十几年的彰银经营权之争。首先,财政部提出的公告与台新金控合意,到底算不算是表决权拘束契约呢?对此,最高法院在废弃高等法院的理由中认为:高院判断本案不是表决权拘束契约,这样的决定有些不妥,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将它认为此种契约也没有不妥。

事实上,财政部与台新金控合意的内容,确实本意是对于董监事选举的特定场合,要一起把票投给台新金控的候选人。如此一定方向的表决权行使,应要认定为表决权拘束契约,没有疑虑。

但最高法院话锋一转,认为虽然属于表决权拘束契约,可以让当事人自行协商内容,但也并不是毫无限制。财政部与台新金控的契约没有合理的时间限制,将造成长时间的契约限制,似乎有碍公司治理的疑虑,所以将高院认为契约合法的部分也废弃发回。

笔者赞同最高法院的立场。如前面所提,表决权拘束契约并不是毫无风险,对于其他持相异意见的股东,确实有可能产生排挤的现象,对于内容需要审慎为之。况且,契约若无订立合理期间,难保数十年后,契约当事人若仍受契约所拘束,自然是不太公平,这项见解与外国法例异曲同工之妙。

如何促进公司经营效率是个目标,所以任何可以达成目标的方法就会被重视,其中包括表决权拘束契约。表决权拘束契约的利弊,一直都是立法者和许多公司经营者考量斟酌的课题:一来,希望增加企业经营弹性,让公司有更多筹码跟投资人交换利益,更可节省会议花费的协商成本;二来,又要防止大股东滥权,以及内容订立不良的坏处,如彰银案中的无限期契约。

综合而论,立法者认为我国在公司经营上有此方法的需求,所以引进了此制度,但某程度仍有所不足。为了能有效利用此方法带来的正面效益,同时也避免不必要的风险,笔者认为不妨参考外国法制,针对内容上加以控制,进而让公司企业能真正无后顾之忧,更可实质提升企业经营效率,活络社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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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智,辅仁大学法律系、法律白话文运动作者。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