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免责声明是免死金牌?出事后不能跟业者索偿?

▲像攀岩等较具危险性活动总会被要求签立免责声明,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定免责声明的法律效力法院会看个案事实,再公平决定责任归属与赔偿。(图/资料照)

你签过免责声明吗?「本人已详细阅读……并同意有……风险,如因本人之个人因素个人行为导致……,本人自负所有责任,与活动单位、工作人员无关」。路跑、自行车登山或攀岩,只要稍具危险性的活动,通常都会要求你签下这类切结书。但这样的条款有效吗?万一你出事了,能跟业者要求赔偿吗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定这一类免责声明是有效还是无效的,不过,民法第247-1条、《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规定,如果契约条款免除单方的责任,「显失公平」的话,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因此免责声明的效力,要看个案判断。举例来说,买卖契约中常见「卖家不负民法瑕疵担保的责任」,在实务上就是普遍承认合法的。但像登山、自行车这类的免责条款是不是合法的,实务上还没有类似的判决可以参考。

我自己认为,以「危险活动」来说,如果条款写「任何危险业者概不负责」,就偏向显失公平;但如果是类似「参加者自愿脱队行动,应自行负责」就合理、有效。

此外,某些活动政府有订定「定型化契约条款」,要求业者依照规矩订契约,像是旅游团。「国外旅行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不得记载事项」的第27点,要求旅游业者协助处理旅客发生的身体财产事故;即便不是业者造成的疏失,业者也只有「求偿权」,并不能撒手不管。因此,如有单方免责的条款,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条款也是无效的,业者仍须负责。

那可以跟业者要什么赔偿?业者有什么责任?参加者身体受伤或装备受损,可以依照契约关系(例如民法第227条之1)或是民法第184条,向主办单位请求赔偿医药费财产损失。若业者没有善尽管理与照顾责任,导致参加者受伤、死亡,还有可能构成刑法第276、284条的「业务过失致死、致伤罪」(可参考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简易判决106年度简字第256号,攀岩业者同时被提起民事与刑事诉讼)。

实务上没有太多因免责声明闹上法院的案例,但我找到几个类似的判决可以给有兴趣的人参考,一个是参加攀岩,另一个是参加潜水的案例:

案例一:

A去参加攀岩活动,依序完成攀岩注意事项的讲习后开始攀爬。A自觉状况不错,在没有通知教练情况下,进行难度较高的攀爬,但不幸失败而滑落地面受伤。A认为教练没有善尽照顾责任,提告请求教练赔偿。

法官认为,本案A受伤,有一部分是因为教练没有及时注意到A,在地面做徒手保护;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A贸然攀爬,不先通知教练、不评估自己体能就擅自攀登。因此,最终教练需要判赔,但减少了将近三成的赔偿金额,作为A自己的责任(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诉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

案例二:

B参加潜水活动,在业者讲解完潜水流程分配好装备后开始潜水,但后来B逐渐脱队,等到导游发现并请人抢救后,B已溺毙。B的代理人主张,业者没有善尽责任;业者则主张,自己聘请的是合法业者,随船也有救生人员,下水前也都解说过安全事项(包含不可脱队)。

这个案子的法官就严格了,法官认为即便有合法执照,除非业者能够证明自己为了这些异常情况有做好防范准备,否则业者还是要负责,最后判业者需赔偿家属(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6号民事判决)。

碰到危险活动的案件,法官在判断业者责任时,以前似乎比较严格(一律要赔),但现在则是会看「公平性」。也就是说,如果参加者自己也有一些肇事原因、个人因素,那么业者虽然要赔,但会视情况减轻业者的赔偿责任。

这一点,也许能协助我们判断「免责条款」到底有没有效。如果你的免责事由是「一概免责」,依照民法第247条之1、《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会因为显失公平而无效;如果你的免责事由是「区分情况」,例如写明「参加者应事先告知疾病」、「参加者应遵守指挥」、「如因个人事由、健康未告知,或不遵守指示自行负责」,那么这一类的条款跟法院判赔的标准是类似的,法院可能就会认定有效。

下次如果参与稍具危险性的活动时,不要怕签了免责声明等于签了卖身契,出事后会没有保障,法院不会过度偏向参加者或业者的一方,最终还是看个案的事实,再公平地去决定责任归属与赔偿。(本文转载自律师吉他粉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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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皓明,喆律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原文刊载于律师谈吉他粉丝页及LAWPARTNER。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