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朱萱谕/【公司法大翻修】强化董事揭露义务
▲董事负有揭露义务,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时,应说明其自身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以保护投资人权益。(图/视觉中国CFP)
大伟是玮大不动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玮大公司)的董事长,其个人名下有10笔土地荒废无力管理,大伟构想将其中一笔土地卖给玮大公司作为开发使用,并与娓娓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娓娓建设公司)共同合建,共创优质美丽都会区的愿景,也可为玮大公司创造丰硕营收。大伟因此紧急在民国108年5月1日召开董事会,订于108年5月5日针对上开构想提出董事会会议内决议,假设已有过半数董事出席。
试问,就「公司购买土地」会议事项,大伟于董事会是否要向出席董事说明该笔土地的所有权人就是他自己本人所有?董事议案为玮大公司购买多笔土地与娓娓建设公司合建经营,假设大伟持有娓娓建设公司75%的股份,并担任董事之一,大伟是否要尽其说明上情的义务?
公司董事负有忠诚及揭露义务
本案涉及到《公司法》的最大原则,即「公司治理」原则。公司治理的宗旨,是指导及管理公司营运机制,强调并监督公司经营者的责任,加以保障股东长期利益,这也是OECD(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公司治理原则的内涵。
其中,公司治理的效能能否发挥,董事会的角色占极具重要之地位。而董事的权利义务,在义务方面,除善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外,也应落实「忠实义务」,此于《公司法》第23条第1项定有明文。
另外,在《公司法》第206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董事负有「揭露义务」,即忠实义务的延伸,此为民国100年间新增的规定,即「董事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时,应于当次董事会说明其自身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其立法理由指出是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的行为更透明化,借以保护投资人权益,更加明确强化董事的忠实义务。
而此规定的内容,其实早于民国91年10月4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台证上字第025298号函订定发布《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其中第32条:「董事应秉持高度之自律,对董事会所列议案如涉有董事本身利害关系致损及公司利益之虞时,即应自行回避,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决权。董事间亦应自律,不得不当相互支援。董事自行回避事项,应明订于董事会议事规则。」已针对董事的揭露义务明确指出。
此外,《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3第8项也授权行政院金管会于民国95年间订立《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议事办法》第16条第1项:「董事对于会议事项,与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讨论及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决权。」都有相同的规范。但值得注意的是,该《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适用前提为「上市柜公司」;《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议事办法》则为「公开发行公司」;而《公司法》第206条第2项的规定则适用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至于无限公司、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并未准用。
《公司法》修正更强化董事揭露义务
民国107年8月1日《公司法》大幅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订之),再度就《公司法》第206条新增第3项规定:「董事之配偶、二亲等内血亲,或与董事具有控制从属关系之公司,就前项会议之事项有利害关系者,视为董事就该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即再度扩张及于其配偶、二亲等内血亲,甚至与董事具有控制从属关系的公司,明显增加董事的义务范围,借以防止董事从中规避,因而造成公司资产被掏空,致股东利益受损。
本案件中,因玮大公司的主要营业项目不外乎为有关不动产的相关业务,大伟身为公司董事长,就公司购买其个人土地一笔,虽然意在为公司未来营运着想,然其身为公司代表人,若未说明其中的利害关系,倘若顺利通过该事项,等于系由其代表公司购买其个人名下的土地,实为其自身利益,故依《公司法》第206条第2项的规定,应于董事会说明其自身利害关系的重要内容,例如土地是自己所有,土地价值的多寡等。
又本案中,大伟持有娓娓建设公司75%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半数,大玮也身为娓娓建设公司的董事,实具有「控制关系」,今玮大公司与娓娓建设公司合建事项,也涉及到大伟本身的利害关系,依《公司法》第206条新增第3项的规定,应于董事会说明其与娓娓建设公司的关系,以利董事会其他董事成员加以评估决议。
综上所述,「公司治理原则」课予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应秉持高度自律,对于涉及到其自身利害关系的议案,应尽其说明义务,借此防止该名董事利用其对董事会议事项的操控,进而为利益输送的交易,致损害股东的权益。
●李永然(上),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朱萱谕(下),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高雄所律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