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晋赋/陪审、参审何有并行之必要?

廖晋赋/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一、楔子

近日由于司法院将「国民参与刑事审判草案(下称「司法院草案」)提交立法院审查,引起了部分民间团体(下称「部分民团」)之剧烈反弹。

观诸部分民团主要诉求为何以司法院片面选择与日本裁判制度相仿之「国民法官制度(参审制)」,却迳自排除「陪审制」之适用可能。部分民团并据此提出「陪审与参审并行制(下称并行制)」作为替代方案。

针对部分民团提出之并行制,笔者认为或可先从概观先进各国人民参与审判制度为切入点,其次将观察重点聚焦于陪审制与参审制之制度差异,最后再以陪审判决无须交代理由、禁止以事实错误提起上诉、从众效应陪审员不参与量刑等制度特色考察我国是否适合引入陪审制。

▲「陪审参审一并试行推动大联盟」要求司法院长许宗力公开辩论。(图/记者吴铭峰摄)

二、 鸟瞰世界各国人民参与审判制度

碍于篇幅有限,笔者暂以「日弁连(即日本律师联合会)」网站就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义大利德国等对人民参与审判之介绍,分别从「施行法院」、「评决方式」、「得否以事实认定上诉」及「被告程序选择权」等角度迅速建立人民参与审判之基本图像。

(一)美国

众所皆知美国乃采取陪审制之代表,该国陪审制主要施行于各州地方法院及联邦地方法院。美国陪审制之适用对象为「重罪案件,「事实认定(即有罪或无罪判断)」由12名陪审员负责,「量刑」由1名法官量处,陪审员评决方式则是采取「一致决(部分州采取特别多数决)」。美国陪审制不允许当事人以「事实问题」提起上诉,但被告「有权拒绝」接受陪审团审判,亦即若被告权衡利益得失后,认为所涉案件不适由陪审员审判,可迳自拒却陪审团,将案件交由法官审理

(二)加拿大

加拿大亦采取陪审制,该国陪审制施行于高等法院。加拿大陪审制与美国相仿,适用对象限于「重罪」案件,「事实认定」由12名陪审员为之,「量刑」则由1名法官执掌,陪审员之评决门槛与美国相同为「一致决」。加拿大陪审制不容许当事人以「事实认定」提起上诉,被告亦「有权拒绝」陪审团之审判。

(三)英国

英国亦采取陪审制,该国陪审制主要施行于刑事法院。英国陪审制与美加近似,案件类型限于「重罪」案件,「事实认定」由12名陪审员职司,「量刑」则由1名法官量处。陪审员之评决方式原则采取「一致决」,但若经2小时10分后仍未产生一致之决定,则例外改采「特别多数决(即至少10人同意)」。

英国陪审制之上诉救济较美加宽松,即便系事实问题只要经上诉审许可亦得上诉救济。被告之选择权部分,则限于选择审理方法之犯罪(indictable either-way offence),被告始有选择是否接受陪审审理之余地。

(四)法国

法国采取参审制,该国参审制实行于重罪院及轻罪法院(一部地区)。法国参审制下之6名(「重罪」案件)或3名(「轻罪」案件)参审员与3名法官同样具有之「认定事实」及「量刑权限」,重罪案件之评决方式为有罪6票,量刑则需过半数(即至少5票);轻罪案件则只要「过半数」即可。

法国参审制之上诉救济范围较陪审制广泛,事实认定问题亦可作为上诉理由。此外,被告并「无选择」是否接受参审之选择权。

(五)义大利

义大利采取参审制,该国参审制主要适用于重罪院。义大利参审制下之6名参审员与2名法官均具有相同之「事实认定」及「量刑权限」,评决方式采取「单纯过半数」。义大利之参审制亦容许以「事实问题」提起上诉,被告亦「无拒绝」参审之权利

(六)德国

德国亦系采取参审制,该国参审制适用于区法院及地方法院。德国参审制下之2名参审员与3名法官共有「事实认定」及「量刑权限」,有罪判决需有3分之2多数决。

德国参审制容许对区法院之判决以「事实问题」提起上诉,被告也「无选择」是否接受参与参审之权利。

(七)小结

笔者浅见认为无论陪审或参审均在彰显司法民主化,致力于使健全之社会感情得落实于个案当中,惟综观前揭先进各国之人民参与审判制度可知,现今并无部分民团所主张之并行制,因此于现今无先进国家实行并行制下贸然将陪审及参审一并引入我国实乃不合理之冒险式立法。

通常一国在内国制度无法满足实际需要而考虑移植他国法制时,负责任之政策决定者理应先就可能适用之他国法制为通盘了解,再就其中较贴合自国法文化或社会民情之法制度进行修正及试行,再定期评估成效并逐步修正之,而非在无法评估实施成效下采取海纳百川之综合(或折衷)说,回避最终之决策责任。

各种法制度均有优点,也有缺点,但一口气移植各种制度,不代表就可以兼纳各制度之优点,有时反治丝益棼优点尽失,不知部分民团是否虑及并行制下之刑事诉讼法可能需进行前所未有之超大幅修正?部分民团又可否提出完整周延之配套修正案以资因应,还是先反对再说,反正具体草案交给官方处理即可?

笔者以为以陪审判决不需记载理由、对上诉范围之大幅限制及被告有程序选择权为例,势必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变革,笔者在此非认同司法院草案即无需进行配套立修正,但并行制之变动幅度显然更为复杂且广泛。

笔者考察法制史上虽非无采取类似并行制之国家,以德国为例,德国因受法国大革命之影响,一度曾于1840年后半导入陪审制,但随着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因改采参审制之提案遭议会反对,而采取「混合制(轻罪参审制、重罪陪审制,其他则法官审理)」以资因应。

但值得一提的是,德国于1924年起陪审制即已名存实亡,并改行参审制(法官3人及参审员6人,之后又更进一步修正为法官3人与参审员2人之制度)。笔者不禁想问,随着时代演进,我们是否还有必要追逐复古风潮,寻回早已被德国扬弃之混合制?

▲ 廖晋赋法官认为,我国不宜采行部分民团主张的并行制。(图/记者屠惠刚摄)

三、并行制有违平等原则并助长被告投机应诉

并行制度下衍生之违反平等原则问题早为法界前辈所细心提醒,尤以司法院所举2个被告共同杀1人,若因分别适用陪审及参审导致1个被告遭判有罪,1个被告遭判无罪,甚在均有罪之前提下,获判差异甚大之处罚最为明显。

且允许被告可衡量案件性质选择适用陪审或参审,在趋吉避凶及逃避处罚之人性面前,很难保证被告不投机应诉,亦经司法院表明在案 。

关于上开并行制之隐忧,前司法院大法官许玉秀投书表示司法院草案让重罪适用参审,非重罪适用现制已违反平等原则在先,且认为只要将陪审与参审适用于不同案件类型即可回避违反平等原则之指摘,更指出刑事诉讼法早有认罪协商,该制度容许被告选择程序,赋予被告程序选择权何来不平等等语 。

对于许前大法官的意见,笔者浅见认为:

(一)重罪适用国民参与审判之参审,其他案件适用现制,并不违反平等原则,理由是重罪案件往往受媒体频繁报导,受国民高度瞩目,判决结果也严重影响被告之生命及自由权利,因此为提高国民对司法之信赖,防止人民权利受国家不当侵害,重罪案件适用参审或陪审应与宪法第7条之实质平等原则无违,况且司法院草案亦符合先进各国对重罪案件只适用「单一」参审或陪审之制度设计。

(二)将陪审及参审适用于相异案件类型(例如重罪陪审、其他参审)虽可缓和违反平等原则之指摘,但笔者认为此论点必须先厘清何种案件适用参审,何种案件则适用陪审?若重罪案件应适用陪审,其他案件适用参审,理论依据何在?何以可以迳行排除重罪案件适用参审,其他案件适用陪审之可能?等前提问题。

(三)司法院草案采取法官3人及国民法官6人之制度设计已纳入职业法官2倍之国民法官,而且国民法官是在每个案件审理之前才以随机方式选出,可以确保意见的多元与新鲜,已相当程度揉合陪审制之精神,此制度已足使彰显国民主权并确立以国民观点为基础之刑事审判制度,是否有叠床架屋并行陪审之必要,不无疑问。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设有认罪协商制度,惟认罪协商之存在并不能与被告有制度选择权划上等号。理由在于认罪协商制度之适用除需被告同意外,尚有检察官及法院之双重把关。

亦即,程序上需先由检察官向法院提出声请,再由法院审查声请有无法定不得协商之事由存在(刑诉法第455条之4之7款事由),非被告可凭己意强加适用,此情形如同实务常见被告当庭请求改行简易程序或简式审判程序一般,被告之表示充其量仅为「诉讼上之请求」,仍待由法院综合案件性质、种类及具体犯罪情节等判决定程序走向,从而若案件果真如被告所愿改行简易或简式审判程序,我们也不因此认为刑诉法第273条之1第1项「听取当事人意见」或同法第449条第1项但书「于处刑前讯问被告」等规定均为被告程序选择权之佐证。

退步言之,「假设」认罪协商制度系被告具刑事程序选择权之佐证,由于得认罪协商之案件与国民参与审判(即陪审或参审)案件,于「被告知受审态度」及「案件性质」均有重大差异,前者限于「被告认罪」下之「轻罪(即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以外之案件)」,后者则举凡「重罪(例如司法院草案乃以最轻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其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于死之案件)」均可适用。

如此差异即在突显「罪质较轻、被告又已甘愿受罚」的案件,因有罪结果对被告影响较轻,赋予程序选择权尚无不可之立法抉择;反之,人民参与审判案件乃重罪案件,被告若经判决有罪往往影响深远,尤以我国尚保有死刑,有罪判决更可能直接剥夺生命,因此重罪案件当不宜比照认罪协商赋予被告选择权。

何况,认罪协商制度早已因不一而足之复杂因素于我国北、中及南大(或中)型法院名存实亡,几无适用空间,因此即便主张认罪协商是被告程序选择权之依据,也仅是理论上之谈论。

综上所陈,笔者认为若并行制无法解决平等原则及被告投机应诉之疑虑,不仅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也可能使被告自我承担程序选择成败之结果,国家却对此置身事外,袖手旁观,如此应非负责任之决策者应有之态度。

▲ 廖晋赋法官指出,并行制可能使被告自我承担程序选择成败的结果。(图/记者屠惠刚摄)

四、有无试行陪审制度之必要

(一)我国无试行陪审制之必然性

学说指出,英美法系国家事实认定交由陪审团负责系对法官之一种制衡。由于法官隶属于国家机关具有终身职,并受国家选任、培训及由国家支付薪水,因此自然会将自己视为国家的一部分,所以相较于陪审员,专业法官对于事实判断会较狭隘,尤其美国法官并非经由考试选任,而是民选或总统指派,因此法官必须有较高之政治能见度,此政治性使得法官不一定适合作为事实决定者 。反观,我国法官并非政治性选任,而是经国家考试选出,不具政治性,因此我国本无采用陪审制之必然性。

(二)移植陪审制的几个疑问

一般认为陪审与参审之制度差异在于「事实认定及量刑是否合一」、「评决门槛」、「判决是否需记载理由」、「得否以事实问题上诉」及「被告有无选择权」等。碍于篇幅及笔者能力有限,以下仅就「判决是否需记载理由」、「评决方式门槛」、「得否就事实问题提起上诉」及「陪审员无法参与量刑」等略为评论:

1. 陪审判决不须记载理由且禁止以事实误认上诉

陪审团职司事实认定并以一致决为评决方式,而事实认定既然是由陪审团为之,法官于评议时也不在场,理论上当然不可能要求法官要在判决中交代有罪或无罪之理由,而上诉审在无判决理由作为审查对象之前提下,当然也无从指摘有陪审团判决有无违反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据此逻辑上导出不许以事实错误上诉也不意外。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已稳定实施数十年,于现制下当事人得对事实认定提起上诉救济,被告、辩护人及检察官也早已习惯以判决理由研判是否提起上诉及构思应以何理由上诉,现今突然将判决无需交代理由之陪审制引入我国,恐有唐突,且有悖离早已趋于安定、成熟之法文化及社会民情之疑虑。

试想,「否认」「重罪」之被告果真可以接受遭陪审团判处有罪后,竟不得以事实错误提起上诉,而仅得对程序瑕疵提出争执或仅得争执量刑过重之法制度吗?

相反地,司法院草案要求职业法官与国民法官组成之裁判体需共同讨论有罪与否及决定量刑轻重,并科与职业法官以多数意见(包含职业法官及国民法官)为基础撰写判决之义务,嗣更允许当事人就事实及量刑提起上诉,不仅与现行之刑事诉讼制度不冲突,也符合我国之法文化及社会期待。

2. 陪审评议过程中之从众效应

卓克索大学(Drexel University)法律系教授亚当班福拉多(ADAM BENFORADO)于「不公平的审判」中指出「我们每个人都相信,我们所看到的世界就是它真的样子,其他有理性的人看到的事情也都是类似」、「当我们碰到某些人的看法与我们不一致时,我们都会经历一些冲突,并且想要解决他。…我们会找到对方立论的缺陷,来支持与他相反的立场、驳斥他的观点」、「…这个过程是无意识发生的。…我们共有的的背景和经验,形塑出我们认为什么才是客观的真实」 ,也就是当我们遭遇不同观点的挑战时,于文化认知情况早已稳固之前提下,我们通常不会检讨、反省自己,只会指摘对方之缺失,直到对方放弃相异论点之主张为止。

上开人性反应于陪审团评决过程中更为显然。由于法官于陪审员评议时不在场,若有意见领袖主导发言,将剥夺不善表达或较内向陪审员表达意见之机会,甚至迫使其等消极不表态或盲从多数,「从众效应」也相应而生(请参文章一、二),加上陪审团需要「一致决」才能获得判决结果,如陪审团无法统一内部意见,将成为悬而未决之陪审团(hung jury),检察官对此虽可另行起诉,但劳力、时间及费用早已虚掷无数。

亚当班福拉多即不讳言地指出美国法官于陪审团内出现「难搞」或「不讲理」之成员时,鼓励陪审团消除内部杂音,形塑唯一共识毋宁为法官乐见之事,最终若能得出一致意见,更被视为是群体决策(group decision-making)之胜利。无怪乎早有研究指出只要能够确认陪审员商议前大部分赞成那边,百分之90都可事先预测出陪审团之判决结果 。

反观,司法院草案不论系就事实认定及刑罚量处均参考日本裁判员制度,采取职业法官与国民法官共同评议方式为之,不刻意成就唯一共识,反期许借着法官与国民之责任分担,得使职业法官与国民法官进行实质讨论,共享彼此之经验及认识,并将讨论结果反映于判决中。

从而,即便国民对案件之观点与法官不同,只要国民之意见无悖于证据调查及犯罪事实,仍具合理性,法官即应以柔软、开阔之胸襟接纳之。此外,由于担任主席之法官具专业法律训练也熟悉带领国民对等审议共同讨论的方法,当法官发现部分意见领袖企图强势误导或说服其他人时,法官也可适时制止以消除从众效应。

日本裁判员制度施行至今已第11个年头,去年庆应义塾大学邀集法官、检察官及人民共聚一堂,举办日本裁判员制度10年回顾与展望座谈会,与会之石田寿一法官回顾其参与裁判员裁判之经验后指出要在未曾谋面之他人面前发表意见本来就不是日常生活经验常发生的事,许多裁判员对此均感到困扰不已,因此评议前其会以:「只有经过多方面检讨、去芜存菁后之意见,才会是我们团队最好的结论,因此请各位务必要提出意见」 等语促请裁判员畅所欲言。

笔者建议除可倾听石田法官之宝贵意见外,还可在评议规则规定「法官不得诱导或暗示国民法官,并有促使国民法官自由、充分表达意见之义务」,再搭配「发言顺序之安排(例如由国民法官先发言,职业法官最后发言)」,应可确保评议过程之透明性及客观性;此外,若职业法官可适时提醒国民法官参与刑事审判之目的在「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国民正当法律感情」,以促请国民法官认知其等乃刑事审判之主体,而非冷眼旁观之他人,应更有助于评议之顺利进行。

需补充说明的是,许前大法官虽曾以前文表示容许职业法官与国民法官合审合判,无异容许职业法官继续制造冤狱,并由国民法官替职业法官背书或承担等语。

其言下之意似认为司法院草案将促使法官诱导、暗示或操纵国民法官之决定,进而成就法官们早有定见之判决观点。

笔者认为,暂不问司法院草案施行后我国法官是否真会操纵国民法官,尚无实证依据可寻,现制下造成冤狱之原因所在多有(例如,不正讯问、指认或测谎瑕疵、科学证据之误用及对特定证据之偏好或司法人员之偏见等),可说是整体刑事制度之结构性问题,非可单线归责于法官,况且法官并非「类神人」,无法预知未来,更不可能综观古今,因此冤狱也是刑事审判之必然现象,对此我们只能戒慎恐惧地以坚守证据法则(例如:不正讯问禁止、传闻法则、毒树果实理论等)及审判原则(例如:无罪推定、罪疑唯轻等)予以节制。

此外,笔者的疑问是,许前大法官所谓「法官继续制造冤狱」之评论可有任何客观依据?是否确实考察各国「冤狱率」后,证明我国冤狱率确实偏高抑或仅系个人之主观臆测?

3. 陪审员无法参与量刑

长年来我国国民对司法感到不满之主要理由并非有(或无)罪之事实认定,而是量刑过轻。从性侵害犯罪妇女运动,至白玫瑰运动,长期来法院屡被外界抨击对犯人轻纵,无法使犯人罚当其罪。

试举近来人身安全饱受威胁之员警为例,2019年「台南杀警案」法院宣判被告应执行有期徒刑19年2月,被害人父亲认为判太轻考虑上诉、2020年「宜兰通缉犯杀警未遂案」法院判处被告9年,基层员警也认为法院判决太轻使其等士气受打击、最近发生之「火车杀警案」,则因法院以被告欠缺责任能力为由判处无罪并宣告监护处分,均引起全国哗然。

民众长年来对法院判决过轻之感受亦透过舆论而波及刑法修正。

举例而言,刑法185条之3「不能安全驾驶(致人于死或重伤)罪」,立法者先系于100年11月增订「不能安全驾驶致人于死或重伤」之结果加重犯;又于102年6月修正时将「饮酒致不能安全驾驶」之构成要件,修正为以「呼气及血液中之酒精浓度值」为成罪标准,再辅以可依「其他情事」网罗未达法定处罚标准之所有不能安全驾驶行为。

此外就「法定刑」部分,新法也删除原本拘役刑及单独科处罚金刑之刑种,全面「有期徒刑化」,并将「不能安全驾驶致人于死或重伤罪」之法定刑从「1年以下7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提升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一年以上7年以下」;最近更于108年6月增订「不能安全驾驶累犯致人于死或重伤罪」,将法定刑规定为「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开修正无非是立法者反映民意认为法院对酒后肇事致人死伤之被告处罚过轻之表现。

且观诸法务部公布之「地方检察署执行确定情形」统计表所载之「定罪率」可知,我国定罪率自99年起至109年4月为95.6、96.1、95.9、96.3、96.7、96.6、96.7、96.7、96.7、96.5、96.5 。

我国刑事被告之有罪率虽不如日本之百分之99,但也相去不远,因此与其仿效陪审制只让国民参与事实认定,不如让国民参与刑罚量处更有助于落实国民主权理念。何况采取陪审制之国度,亦已有学者指出支持陪审团参与量刑,才能充分展现社群对犯罪行为之刑罚意识 ;德国亦有研究指出陪审团在量刑阶段更愿意提出与专业法官相反之意见 ,即为明证。

综上可知,相较于事实认定,如何对犯罪人宣告一个让大家能感到「罪有应得」之处罚毋宁为我国国民较关心之事。笔者并非谓使国民参与事实认定就不重要,若无符合人民正当法律感情之事实认定,适当之处罚也是缘木求鱼,所以让国民参与事实认定与刑罚量处应是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其一。承此,笔者浅见认为于我国社会民情及审判实务现状下,是否有引入或试行陪审制之必要,应值审慎再三。

举例而言,日本在裁判员制度施行后,国民之司法参加确实已逐渐改变向来由职业法官主导之「量刑行情」。以杀人罪之量刑为例,一方面情节严重之杀人犯罪刑度变重,但另一方面「其情可悯」之杀人犯罪缓刑适用机会却相应提升(日本杀人罪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经酌减后最轻可判处2年6月,若搭配缓刑门槛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杀人罪也有宣告缓刑之可能;常见之缓刑案例为因不堪家庭暴力或长期看护疲劳所导致之杀人犯行等)、伤害致死罪及妨害性自主罪之量刑亦有逐步上升之趋势 。而在引入国民参与之后的量刑行情变化,不正是所有参与裁判员裁判之人民正当法感情之反应吗?不也正是国民参与审判的意义所在吗?

▲ 前大法官许玉秀支持陪审、参审一并试行。(图/记者吴铭峰摄)

许前大法官虽曾投书表示,量刑目的在选择可以实质改善人、让犯罪人能够回归社会不再犯罪的刑罚手段,需要具备心理学、犯罪学、社会学、统计学等专业,才可能进行足够专业的判断和决定,这是参审员及职业法官都办不到的,若从量刑的专业门槛来说,他们都没有资格量刑,因此陪审员就不该承担等语。

但笔者想问的是,如果参审员及法官都不够资格量刑,那到底要谁来量刑?量刑固然困难,但困难就等于要弃守吗?

以司法院草案参考之日本裁判员制度为例,日本实务及学界为促使裁判员可充分参与量刑评议,10年间早已累积大量有关量刑规则(或理论)之文献。

不同学者或实务家间虽均有不同观点,但异中求同之公约数是以「行为责任」为前提,建立可量处「最重刑度之上限(即责任刑上限)」,其后再以与刑事政策相关之「一般情状」微调处罚程度。

简言之,量刑需先具体评价个案之犯行所生实害及危险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动机及缘由等「与犯罪行为相关之事由(即犯情)」,再以是否和解或赔偿、被害人处罚感情、反省程度及更生可能性等「与犯罪行为本身无关之事由(即「一般情状」)」决定最终宣告刑。

此外,日本实务为避免裁判员于量刑评议时无所适从,量刑评议过程中均会提供「量刑行情(即量刑资讯系统)」供作参考,避免裁判员迷失于广泛的法定刑幅度之间 。

笔者必须强调的是,量刑判断乃一价值判断的过程,尤以刑事政策目的之考量及优先顺位(例如:责任刑之确定、应报与预防何者优先等)更系因人而异,无客观标准可循,即便是具备法律专业之法官也难以担保价值判断之正确性,正因如此适切地将(作为主权者之)国民价值观反映至量刑判断中毋宁为正确之选择,因为追根究底量刑判断本是一种「政治性决断」,无所谓正确与否。

至于更生可能性或再犯危险等涉及医学、心理学、犯罪学之领域,固诚如许前大法官所言,已逾越法官或一般国民知识及经验之极限,但我国审判实务近10年来早已形成将上开问题委由鉴定机构(或专家)为心理衡鉴或情状鉴定之惯例,所以应不会有所谓法官及国民都不适合量刑之问题。

五、结论

部分民团提及之并行制不仅欠缺比较法上的支持,且为勉强符合并行制之审理要求,势必须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变动,并发展可以运作2套「制度模式」的复杂程序规则,即使法制史上德国百年前曾有过陪审与参审并行之情形,但早已被该国扬弃而成历史,我国应无追求复古风潮之必要。

我国法官并非政治性选任,而是经国家考试合格选取,因此相较于美国等英美系国家,法官系经由政治性任命,因担忧政治因素影响法官所做的决定,而有以陪审团制约国家审判权力的想法,我国并无此疑虑,承此我国本无试行陪审制之必然性。

陪审团判决不需记载理由并禁止以事实误认提起上诉,不仅相当程度限制人民依法救济之诉讼权,复与我国国民于现制实施数十年后下已形成之仰赖判决理由决定是否上诉及拟具上诉理由之法文化相悖。

况且陪审制下一致决之制度设计,并非均可促进充分、周全的审议讨论,而在许多情形下,仍有造成「从众效应」的疑虑,这时非但无法促使国民充分、自主地表达意见,反而可能使部分意见领袖强势说服或误导其他陪审员,使人民参与审判旨在借由法官与人民之充分讨论,相互影响,共同形成不偏离人民法律感情之判决之制度目的落空。

此外,陪审制将国民摒除于量刑之外,亦无法解决近年来司法遭外界误解或批评为对犯罪人轻纵之疑问。

反观,司法院草案不仅沿袭我国法文化要求法官详实记载判决理由,并容许当事人以事实误认提起上诉,司法院为草拟草案亦已对日本裁判员制度进行充分考察及研究,引入我国应不致发生水土不服之情形。

再者,透过法官参与评议并适时提醒之方式亦可降低从众效应。

最后,法官与国民共同量处刑罚之制度设计,不仅可缓和司法屡遭外界批评量刑过轻之疑虑,亦可相当程度反映出量刑判断实乃政治性决断之过程。

综上所述,笔者浅见认为我国不宜采行部分民团主张之并行制,而宜采取较符合现制及国民法文化之司法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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