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户业务员一面倒反对学者却支持 保险公司解约权2年延长到5年

政治大学法律教授叶启洲。(图/记者陈明正摄)

记者李蕙璇台北报导

针对金管会拟将保险法第64条中的保险业者解约权期限从2年延长到5年,引起保户业务员反对,认为过分袒护保险公司。而政大法律系教授叶启洲则表态支持,认为可减少恶意滥用情况,并应保留诈欺撤销权的适用。

金管会于去年12月下旬公布多达19条等的保险法修正草案版本,受到保户、保险业务员、产官学界等人士的高度关注,其中第64条中,当保险公司知道保户有恶意隐瞒、不实告知等危险理由,足以达到解除契约,经过1个月不行使便无法解约,或者是保险契约订立后经过5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由于保险法赋与保险公司的解约权原本是2年,一旦延长到5年,引起一些保户担忧,认为应维持原2年保障民众权利,甚至相反应缩短时效,促使保险公司善尽积极查证之责,而非包庇保险公司的怠惰。

中华民国保险业务联合总工会理事长严庆龙。(图/ETtoday新闻资料照)

中华民国保险业务联合总工会理事长严庆龙表示,有些保户知道这个修正案后询问,本来保险公司是有2年的解约权时间结果现在若延长到5年,会担忧反而让保险公司有更长时间随时可以解约,结果保险也白买了。

而署名陈琼云网友也强烈主张「请维持2年时效,维护民众权益」。网友表示,解除权时效改成5年,有何依据?目前的法律有哪条是这么久的,过分袒护保险公司,侵犯民众权利。保险公司不在投保时查证,却在理赔时刁难,为何财团不尽义务,却要民众处于权利不确定的状态。请提供保险公司因为2年时效而受诈骗、受损的案例,若改成5年,是不是保险公司也要调降保费才公平

▼ 金管会主委顾立雄。(图/记者戴瑞瑶摄)

网友吴欣怡则说,近来许多医疗健康险多为1年期的定期险,保险公司受理保险后亦应主动负起查证之责,2年尚属合理期间,为何延长为5年,拖延保险公司查证之时间,不能因保险公司怠惰不积极查证,就牺牲民众权益之安定性,相反,应缩短时效促使保险公司善尽积极查证之责,而非包庇保险公司之怠惰。

而政大法律系教授叶启洲就此次修正案逐一提出8点建议中,对于第64条延长解除权除斥期间从2年为5年,可减少恶意保险人滥用保险制度,表示赞同,并认为出于诈欺意图的违反告知义务,仍宜仿德国与日本立法例,保留民法第92条诈欺撤销权的适用。

保险法第64条修正草案

订立保险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以书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可之方式所为之询问,应据实說明,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时,被保险人亦负說明义务。

保险人为前项之询问应具体明确并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险人违反說明义务之法律效果。保险人未告知其违反說明义务之法律效果者,不得依第三项规定解除契约。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为隐匿或遗漏不为說明,或为不实之說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危险之发生非基于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說明之事项,为保险人所明知、依通常注意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负說明之义务。

第三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保险契约订立后经过5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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