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达/《公司法》翻新下的特别股 立意佳效果为何打折

▲《公司法》修法增订特别股,立意虽好,但在现行董事会及股东权限硬性划分及经济部解释下,效果却大打折扣。(图/pixabay)

为推动新创事业发展的友善环境,并松绑相关法规限制,2018年8月的《公司法》修正中,增定了《公司法》第157条第1项第4〜7款,允许于章程明定特别股的权利义务后,发行复数表决权特别股、否决权(对特定事项)特别股、得禁止限制或保障担任一定名额董事之董事席次特别股、可转换为普通股之可转换特别股,以及附转让限制之受限制特别股。前述特别股的规定,在本次修法中,特别排除公开发行公司的适用或作了特别限制(《公司法》第157条第3项)。

新创事业的引资过程中,虽因投资人侧重财务性投资或策略性投资,而有方向上的调整,但投资人多要求对公司发展或重大事件的决策上,有一定管控能力。所谓的公司发展或重大事件上,通常包含了标的公司经营方向的变更、对外融资或提供担保、转投资或重大资产的交易处分团队激励机制的设定或限制和股权安排等面向。为达成前述重大事项的管控,在投资合约中,多会以董事席次分配,以及就重大事项赋予股东否决能力的条款呈现。

修法前,基于股东平等原则,无法使少数股东迳行取得一票否决权,因此如一方股东虽未持有过半股权,但拟对重大事项取得管控权,则就重大事项多以约定拉高表决门槛方式,来达成赋予股东否决能力的要求。但事实上,拉高表决门槛,反而容易在股东有不同意见时,造成经营上的僵局,并非真正妥善作法

因此本次修法时,考量实务上的投资需求,使创业团队与投资人间有更大的空间,可以安排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松绑法规规定,特别增定了前述特别股规定,给予新创团队与投资人间,借由特别股安排而赋予特定股东得取得董事席位之安排,或就重大事项有复数表决权的优势地位或否决权之权利。

前述立法美意虽良好,但在现行《公司法》对董事会及股东会权限的硬性划分,以及经济部的解释下,将使特别股的效果大打折扣。

经济部在2019年1月4日发布「经商字第10702430970号函释」:1.按2018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条第1项第4款及第3项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得发行「对于特定事项具否决权特别股」,并应于章程中载明,先为叙明。对于特定事项具否决权之特别股股东,于行使否决权时,应以股东会所得决议之事项为限;依法属于董事会决议之事项,例如:经理人委任、解任及报酬(《公司法》第29条第1项第3款),则不得行使否决权。又特别股股东对于「董事选举之结果」,亦不得行使否决权,以维持公司之正常运作……」。经济部的函释明确将董事会决议/职权事项排除在特别股得行使否决权的范围外。因此,前述在投资契约中拟管控的重大事项,将有部分无法适用特别股否决权之情形

举例而言,对于投资标的公司发行公司债、增发新股等融资或变动股权之行为,均因属董事会法定职权(《公司法》第246条第1项、第266条第2项),而无法以特别股方式赋予股东否决权,并使投资人或需求方就标的公司对外融资或股权安排之变动,负有无法确实控制的风险。

此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19号判决理由指出,「……又股东会系由公司所有者组成,董事会就其权限事项,决议交由股东会决定时,乃将其权限事项委由股东会以决议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曾相当程度的缓和了董事会和股东会权限范围的硬性分割。但前述的缓冲空间在附否决权特别股的情形,也会因为前述经济部函释而无法适用,概因非明确以章程规定属股东会决议之事项,依《公司法》第202条之规定,即属董事会职权范围,在该范围内事项之否决权,将一概不许在章程中登记。

在新创事业引资的过程中,新创团队与投资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是促成投资案并引发商业活力关键之处。为达成权利、义务的平衡,应尽量限缩法规不必要的限制,并扩大双方对投资架构与条件的自主性。本次修法内容已尽量朝松绑的方向前进实值赞同,但相关规定在实际适用上仍有局限性,而在适用上应特别注意。

沈达,义谦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硕士专长:公司并购、跨境投资、公司经营权争夺、法规遵循、商务契约、公司及证券诉讼、一般法律咨询。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