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孝文/杀警案交保更裁,究竟谁用错法条?
铁路警察李男去年因处理补票纠纷,遭郑男持刀刺伤腹部,送医不治,嘉义地院一审以郑男行为时因精神障碍不能辨识违法而判其无罪,令入相当处所监护5年,消息一出引起各界哗然。
嘉义地院另裁定命郑男具保50万元,但因郑男觅保无着而继续羁押。该裁定经嘉义地检署抗告后,由台南高分院撤销发回更裁,嘉义地院仍裁定郑男50万交保,并限制住居,另需遵守7项医疗等必要条件。
本文姑不论郑男杀警案法院判决无罪是否允当.但有关交保裁定之历程,确实值得玩味。
▲ 法官发现,郑男在犯案前后都有严重的被害妄想。(图/记者翁伊森翻摄)
被判无罪的郑男,还能继续羁押吗?
《刑事诉讼法》第316条规定:「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第303条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继续羁押之。」
因此,羁押之被告若被宣判无罪,依上开规定将视为撤销羁押;所谓「视为」,白话来说就是「当作」,意思是:只要符合规定,就发生特定效果,而不待事后举证推翻。
不过,本条也规定,若在上诉期间或上诉中,仍得视情形具保,如果不能具保,必要时仍然可以继续羁押。
因此,本案嘉义地院第一次裁定让郑男交保,但因觅保无着而继续羁押,应属适法。
▲ 律师认为,郑男因觅保无着而继续羁押,应属适法。(图/记者翁伊森摄)
台南高分院裁定及嘉义地院更裁内容,适当吗?
参考司法院公告之台南高分院新闻稿,结论虽然是撤销发回更裁,但提到「…检察官指摘原裁定未斟酌审认精神卫生法及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等相关规定部分,为有理由,应由本院将原裁定撤销…」,可见检察官在抗告时,除了主张有《精神卫生法》的适用外,还主张了《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规范法院许可停止羁押时,得命被告遵守的事项,故本条之适用前提,是在「法院许可停止羁押」时,意即是指经「声请」后,法官「许可」而免予羁押时才有适用。
既然如此,一是依法「当作」撤销羁押,一是「声请后法官许可」不用羁押,规范内容不同,如何互用?因此,台南高分院以此理由裁定撤销发回,嘉义地院并依谕示命郑男遵守7项医疗等条件,法理上似乎值得推敲。
▲ 杀警案判决一出,不少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图/记者翁伊森翻摄)
报载台南地检署的回应,是在哈啰?
更有意思的,有媒体报导指出,嘉义地检署对于嘉义地院第二次裁定的结果,表示「地院裁定未征询检辩双方意见,而且以停止羁押的规定作为上诉期间具保附条件,适用法条错误…」。
但参考上开新闻稿内容,台南高分院似乎是引用检察官主张的《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后,认为要将张男附上必要条件,因此撤销发回,嘉义地院也援用作为第二次裁定的理由,那么地检署现在认为「适用法条错误」,若非媒体报导有误,岂不是打脸当初抗告时之主张?是在哈啰?
杀警案判决一出,有不少民众再次对司法之公正产生质疑。法律在面临行为人生理与心理因素下的立法选择,确实艰难。
究竟该如何斟酌行为人当下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理缺陷,并适切的予以究责或给予相应的处分,均有赖高度鉴定与审判专业。司法界与精神医学界也应相互交流,使法官能精确掌握行为人状态,弥补法律与医学间的认知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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