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周记】释字 771 号:长大才争遗产会太迟吗?

遗产继承权。(图/视觉中国CFP)

(编按:近日大法官做出释字771号解释,主要是为了处理民法继承回复请求权问题,涉及解释标的包括民国40年的判例跟37年的法院解释。特此择文让读者更了解民法继承权相关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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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释字有两个故事,我们分别来介绍一下。

故事一:「你的继承,不是你的继承」有一块土地,因为主人去世,所以土地所有权分给了 A 和 B,但突然有一天 B 自己去把这块土地登记单独自己所有,并且过几年后把这块土地卖给自己的孩子。后来 A 发现,对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契约提出了「确认买卖关系不存在」的诉讼结果最后败诉。为什么?因为有一个「判例」造成这样的结果。按照民法 1146 条规定:「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白话一点就是如果你的继承权被侵害了,像本案一样,你所继承的土地被卖掉了,你可以向法院请求回复之。但有时间限制,要嘛是在你知道后的两年一定要告,要嘛就是从继承开始后的十年。但问题就是,本案 A 的时效已经过了,那该怎么办?这时候有一个「X」判例,大意是说,如果你因为时效消灭而导致继承权丧失,那就由「表见继承人(就是表面上看起来最像继承人的人)」来取得继承权了。所以 A 在历经败诉定谳后,决定向大法官提起大法官解释,认为「X」判例是违宪!故事二:「我没有继承权,但我跟你一样大」这个故事也是发生在一块土地上面。土地所有人(甲)过世后,土地继承人分别有三个人,分别为乙(甲的女儿)、丙(甲的养女)、丁(甲的老婆)。但后来经过家族会议后,决定让乙和丙放弃继承权,所以这时候继承就变成丁(甲的老婆)以及「戊」(甲的弟弟)。但后来法院判决认为丁代理乙 (甲的女儿) 抛弃继承之上开声明,违反乙的利益而无效,所以确认乙 (甲的女儿)有继承权。但这样土地就拿得回来了吗?并没有,除了因为上面那个「X」判例让「 戊」(甲的弟弟)有表见继承权之外,还有另外一个「Y」的「 院解字 」认为如果戊因为时效抗辩而成为表见继承人后,就是继承人,所以取得土地没有错,因此乙就要不回来了。最后乙除了针对「X」判例声请大法官解释外,也针对 「Y」的「 院解字 」声请大法官解释。大法官;「两年或十年时效太短,不符宪法财产权保障」首先,大法官认为民法 1146 条的意义,就是要让真正的继承人可以取得继承权回来。但是那个「X」判例却会让真正有继承权的人丧失一切财产,而且相较于平常《民法》所规定的时效,大多都是「15」 年,本案的时效才 2 年或是 10 年,这样的失权效果实在是太严重了,所以大法官认为这个判例中认为「 原有继承权即已全部丧失,自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 」的部分,和宪法第15条所保障的「财产权」不符,违宪!从今天开始不可以再用了!另外,那个 「Y」的「 院解字 」,前提就是因为上面的 「X」判例所建立起来的效果,所以如果 「X」判例,那 「Y」的「 院解字 」也当然违宪了。但大法官这边又再多讲解一下。大法官说:「什么是 「 院解字 」 大家可能不太清楚。那是很久以前法律所规定的东西,就是有点像是现在的法令统一解释,并非宪法解释,和现在的「大法官解释」是不太一样的,比较像是现在的「决议」。既然如此,那这样的 「 院解字 」 效力应该就是类似于「行政命令」,所以一般法院是不受他拘束的喔!」(补充: 「X」判例为: 最高法院 40 年度台上字第 730 号民事判例 。「Y」的「 院解字 」为: 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号解释 )

反面意见:不应太快定性「院解字」地位

吴陈镮大法官就说:「民法 1146 条的目的,是要快点确定继承人的地位来维持法的安定性,才不是像多数意见所说的,这么的保护真正继承人就其继承财产的合法权利。」黄虹霞大法官则是认为:「不要那么快就把『院解字』贬低为命令,他是当时时代的产物!」蔡明诚大法官也支持这样的看法,认为 「院解字」很多,不要这么快定性。但关于这样的争议许志雄大法官则是大胆认为:「按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台湾开始继受中华民国法制。中华民国之各种法规范,包括宪法、法律、命令、判例及解释例,皆纳入继受范围。惟「中华民国宪法」施行前业已存在之法律、命令、判例及解释例(以下合称法令),是否亦因继受而成为台湾有效之法令?论理上,该等法令唯有在中国「行宪」后仍属有效,方有可能因继受而成为台湾有效之法令。此部分涉及行宪前法令之效力问题,可从实定法规定及法理两方面探讨之。」为什么他会这样说?因为很多「院解字」确实是在中华民国宪法施行前所定的,那这样该怎么办?他认为应该要从内容来看,如果内容违宪的当然就不要再援用。而本案把 「院解字」认为是命令,许大法官认为是一个很好的做法,一次解决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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