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不起诉 被告能阅卷?行政法院判被告有权阅卷
▲行政法院虽有「驳回法院」之称,但今年1月判决台南地检署败诉,必须给予当事人「阅览卷宗」。(图/视觉中国CFP)
行政法院给人民的印象是「驳回法院」,因为行政法院专门负责审理「民告官」的案子,结果,95%以上的案子都是百姓输,官员赢,因此,民间给行政法院取「代名词」,称为「驳回法院」!
但是,今年一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出了一个非常令人振奋的判决,百姓因为案子已经不起诉了,就要求台南地检署要将不起诉的卷宗让被告影印。
哪知,台南地检署不给阅览,当事人不服,提起诉愿,还是遭到驳回,当事人不死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准予「阅览卷宗」。结果,万万没有想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竟然出乎大家意外,不是官官相护,不是驳回当事人的声请,而是判决台南地检署败诉,必须给予当事人「阅览卷宗」!
这个具有纠正地检署封闭心态的判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判决字号是「105年度诉字第207号」,判决主文是:「被告(就是台南地检署)应依原告之申请,作成准予原告影印被告104年度选侦字第8号违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案件关于原告个人部分之法务部调查局调查笔录、检察官讯问笔录及监听译文之行政处分」。
做出这个「打开地检署封闭心态」的判决法官是:戴见草、孙奇芳、孙国祯三人!
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强调:刑事案件侦查中、不起诉处分未确定前之声请交付审判程序中、审判中,《刑事诉讼法》已分别定有阅览卷证之具体规定,关于各该阶段阅卷申请之准驳,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并无适用《档案法》、《政府资讯公开法》资讯公开制度之余地。至于在刑事判决确定或不起诉确定后,关于诉讼卷宗之阅览揭露,现行之《刑事诉讼法》并无特别规定,自应回归《档案法》或《政府资讯公开法》之适用。又依上揭规定观之,政府资讯以公开为原则,限制公开为例外,且限制公开须有法令为依据始足。
又人民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政府资讯,除应视其是否为档案,分别适用《档案法》或《政府资讯公开法》规定外,倘该政府资讯包含《政府资讯公开法》第2条第1款所指「个人资料」者,则尚应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而上开《政府资讯公开法》所定义之「政府资讯」,其涵盖范围较《档案法》所定义之「档案」为广,亦即,档案仍属政府资讯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请阅览或复制之政府资讯,如属业经归档管理之档案,则属档案法规范之范畴,应优先适用《档案法》之规定处理之。
又参照《档案法》第1条第2项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规定」,是以,政府机关除得依《档案法》第18条规定拒绝提供政府资讯档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据,亦即「档案」于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时,例如《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所列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据以限制公开。从而,就人民阅览具有档案性质之政府资讯事件,政府机关自得审查检视有无《档案法》第18条、《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各款情形,如审查结果并无上开规定所列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资讯,即应准依人民之申请提供之;倘政府资讯中含有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事项者,若可将该部分予以区隔,施以防免揭露处置,已足以达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意旨,即应就该其他部分公开或提供之。
▲台南地检署刁难百姓不给阅览卷宗,遭法院判败诉!(图/记者林悦摄)
原告起诉系请求被告应准予影印系争案件卷宗内关于原告个人部分之法务部调查局调查笔录、检察官讯问笔录及监听译文,系争案件卷宗内虽有另一名被告及其他犯罪侦查资料,惟技术上将系争案件卷宗内另一名被告之人别讯问资料及其他检察官之犯罪侦查资料予以遮蔽隔离,仅提供原告个人部分之法务部调查局调查笔录、检察官讯问笔录及监听译文供原告影印,具有事实上可行性,则于遮蔽不公开部分之犯罪侦查资料后,剩余部分即纯属原告个人之询答内容及监听译文,而无他人之犯罪侦查资料,自无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之疑虑,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意旨,即应就该部分提供之。从而,原告诉请影印系争案件卷宗内关于原告个人部分之法务部调查局调查笔录、检察官讯问笔录及监听译文,并无《档案法》第18条得拒绝申请或《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应不予提供之情形,亦无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之疑虑,被告(台南地检署)依法自应予准许,是被告所为否准原告申请之原处分,于法不合,洵有违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