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大法官挂保证 被告阅卷权一年后就全面开放吗
▲大法官会议于3月9日做出释字第762号解释,宣告被告的阅卷权,且必须在一年内修正,是人权的一大进步。(图/记者屠惠刚摄)
大法官做出释字第762号解释,目前《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前段,未使被告得以适当方式适时获知其被诉案件之卷证内容,有违宪法第16条之诉讼权及正当程序保障,致必须在一年内为修正。如此的解释,算是对被告的资讯取得与武器平等,树立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但在一年之后,被告果真能达于全部阅卷之地步?
于侦查中,因检察官拥有公权力,具有绝对优势,因此在起诉后,被告方能够阅览卷证,就成为武器对等的重要前提。而传统对于阅卷权,考量到被告本身自行阅览所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总认为是辩护人专属之权;尤其律师虽是被告所委任,仍具有公益与公共性,不会因一个案件而牺牲掉自己的职业生涯,而且律师在阅卷后,也会将相关资讯提供给被告,这似乎与被告自己阅览不会有太大差别。
但在我国,有超过五成的刑事被告并无雇用律师,仅让辩护人拥有阅卷权,实等同否定了绝大部分被告的阅卷权。因此在2007年,《刑事诉讼法》于第33条第2项即正式承认了无辩护人的被告,可以于审判中付费,向法院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如此的规定,仍不承认被告可以亲自阅览,主要原因在于道德风险及简便性,故采取折衷的方式,即交付影本。
但有疑问的是,对于笔录以外的证物,依据修正理由之说明,因仍须由法院调查,故不开放给被告得以接触,只要由法官当庭告知要旨即可。而如此的除外,却必然成为争议,因像照片等证物如何告知要旨,就很有疑问。
故在大法官释字第762号解释,首就阅卷权区分为有辩护人、无辩护人而为不同之规定,提出质疑。因资讯获知之主体乃为被告,不是辩护人,故有辩护人的被告,无法亲自取得资讯,这部分虽非声请解释内容,却也被认定是违宪。其次,被告既然是程序主体,自当有完整的资讯取得权,故以法官须依法调查证据为由,否定被告获取笔录以外之证据,显然也违反正当程序之保障,自也成为必须修正的对象。
至于就阅卷权的行使来说,对于法条禁止被告亲自阅览一点,虽未认为违宪,但对以被告亲自阅览,可能必须加强卷证保全及戒护人力等之理由,似显得不以为然。更重要的是,对于法条仅限于笔录可付影本一点,显然完全忽略了科学进步,而可将相关证物等等,拍成图片或电子档等等,这于现在,实属轻而易举的事,也是大法官据以宣告违宪的重要理由。
总之,大法官着眼于正当程序之保障,以及现代科技的可能性,致宣告须给予被告最完整的资讯获取权利,这必然又是人权的一大进步,在某种程度,也在促使法庭E化的加速进行。不过,《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但书,即笔录之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仍得限制之。就此部分,虽不在声请解释范围,但由于此例外规定的其中用语,如妨害另案侦查等,仍属模糊与广泛,就易流于司法的恣意解释,致使被告获取资讯的完整性,仍陷入一种不确定。更重要的是,是否让被告亲自阅览卷证,恐更是未来必须一并考量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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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专任副教授、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