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碧珠、汤文章/被告阅卷权让非常救济实现司法正义

▲非常救济司法正义的最后一哩路,但这条路过不过得去,就端赖被告有没有阅卷权。(图/视觉中国CFP)

在一片司法改革声浪下,司法不公的批评不断,非常救济程序就成为司法正义的最后一哩路。这路走过去了,就是司法正义的实现;走不过去,就是司法正义的沉沦。但这路能不能过得去,关键就在于被告有没有阅卷权!

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有关阅卷权(含笔录以外之录音录影及其他文件之检阅权)行使规范,在1982年8月4日《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法前,仅辩护人有权行使,但不限于审判中才能行使。该次修法,鉴于侦查不公开,乃于同条第1项规定,辩护人得于审判中行使阅卷权。至2007年7月4日增订第2项规定,无辩护人之被告亦有阅卷权;惟其行使方式,以「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为限,笔录以外之录音、录影及其他文件之检阅权,则无法行使。在此之后,被告无辩护人者,才有部分受限制之阅卷权。然有辩护人之被告,则始终无阅卷权。此外,2003年2月6日增订公布《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1第2项及第3项规定交付审判制度,例外赋予声请交付审判受委任律师之声请检阅侦查卷证之权利。2017年4月26日为因应大法官释字第737号解释,修法增订《刑事诉讼法》第33条之1规定,再将辩护人阅卷权行使范围,扩及于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因此,我国关于刑事辩护人阅卷权之立法例,从全无限制,改采正面表列模式,明示阅卷权得行使范围限于审判中、声请交付审判程序,以及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等三种情形。

但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有关声请再审或请求非常上诉之受判决人本人或受委任之辩护人,得否行使阅卷权?因《刑事诉讼法》欠缺规范而有争议。司法实务多以「保障其获悉卷内资讯之权利,并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7号裁定)、「该资料(侦查中讯问录音或录影内容)涉及受判决人本身的刑事案件,衡情亦属保护权益之必要措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诉字第906号判决)等为理由准许阅卷,但亦有不准阅卷者。

我国关于不服确定判决之救济,设有再审与非常上诉两种非常救济制度。前者是针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后者则针对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再审包括有为受判决人利益及为受判决人不利益等两种型态。其中,为受判决人利益声请再审时,依法应以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确定判决的缮本、证据。而判断是否构成为受判决人利益声请再审,主要必须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单独或与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加以既成判决,常会影响受理声请再审法院先入为主之不利判断,因此,如不赋予受判决人有权取得证据(包括录音或录影光碟),实难认为受判决人有办法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所以,再审程序中之声请人及受委任律师之阅卷权,攸关再审与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之重要资讯来源,即为得否开启再审之重要武器之一。至于非常上诉虽然是针对适用法令错误为之,但事实为法令适用之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亦会导致法令适用错误,虽然依现行法律受判决人无权直接声请非常上诉,但若剥夺其阅卷权,亦等同否认其请求非常上诉的权利。

由于刑事案件确定后之诉讼卷宗,亦属于《政府资讯公开法》应公开之资讯,故有关刑事案件确定后之阅卷,现行《刑事诉讼法》既无特别规定,一般认为应回归《档案法》或《政府资讯公开法》之规定。虽政府资讯以公开为原则,限制公开为例外,除《档案法》第18条、《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各款所列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资讯外,即应予公开。惟因再审及非常上诉等非常救济程序而声请阅卷之目的是为了诉讼,与一般档案资讯利用之目的,毕竟有别。

宪法保障人民的诉讼权,被告或辩护人应知悉诉讼案件之事实内容,才能行使防御权。因此,为落实宪法诉讼权保障之内涵,实现司法改革,并落实司法正义政策,对于再审及非常上诉等非常救济程序,应于《刑事诉讼法》明定受判决人及其委任之辩护人有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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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碧珠,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员,于各期刊与报纸发表著作,曾任东吴大学会计系兼任讲师、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会计研究月刊主办大专会计专业辩论比赛评审委员、第5届会计师公会实务组银座论文奖得主。以上言论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

●汤文章花莲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