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钰雄/陆船盗采海峡砂 如何绳之以法?

林钰雄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刑事法研究会执行长

先别吵陈同佳了,快来关心攸关台湾经济海域主权海峡砂!认真整备法律专业知识论基础,才能顾好国家主权!

Q:损害我国专属经济海域之犯罪行为,如何绳之以法?我国刑法属地原则之扩张,是否包含此种情形?若是,法律依据何在?

海砂盗采事态严重

中国抽砂船盗采海峡中线附近的台湾浅堆海砂,不只渔业资源破坏且造成自然环境与海洋生态浩劫,也可能改变航道深浅、水文,除可能改变商船航海图外,军舰(含航舰潜舰)通行航道亦有影响!这是一个同时影响生态、军事、国安的重大问题!我国必须正视!

澎湖前线的实况

10月16日飞到澎湖几天,和第一线执法人员(检方海巡)探讨的法律问题如下:

Q:中国抽砂船盗采台湾领海以外之专属经济海域的海砂,在不在「我国刑法效力范围」之内?

这是一个「属地原则于经济海域的例外扩张」问题,但先前鲜见国内讨论。严重的是,据悉单单每天围绕在台湾浅堆上日以继夜抽砂的就有40多艘中国抽砂船,盗取海峡砂的全部中国船只至少几百艘,且日益猖狂,船名部分涂黑遮掩,而我国海巡却只能整天消极监看?

思考并论述我国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此行的任务之一。

备注:台湾浅堆位于台湾海峡西南侧,在澎湖七美屿西南方30浬外,距离公约80海浬,航程为马公至七美的4倍,是澎湖最大传统渔场,也是我国专属经济海域。

▲海巡队27日在马祖扣留一艘越界盗采海砂的大陆抽砂船并逮捕11人。(图/记者张君豪翻摄,下同。)

侦办破天荒的首例

10月24日我国海巡硬起来!与检方及澎湖县政府联合出击,当场查获涉嫌在澎湖县七美乡西南台湾浅堆盗采海砂的中国抽砂船及人员,带回人、船,28名船员检察官向法院声押后悉数羁押,创下我国侦办此类经济海域犯罪案件的首例!

▲澎湖地检署新闻稿。(图/翻摄自Facebook/Duschen Baer)

为何说是「首例」?先前我国检察官侦办中国船盗采海砂,都是在「我国领域(领海)」范围内,例如金门、马祖之领海的几个中国船越界抽砂案件,适用法律依据有别。这次则是我国领域(领海)外之经济海域,法律适用是个专业挑战,所以才更须要认真整备!

若无法适用我国刑法(广义,含特别法),我国无审判权,也不能依我国刑事诉讼法扣押船只、羁押船员!尔后也无从依我国刑法没收抽砂船!

法律关系分析

1. 刑事罚、行政

这次澎湖地检署、澎湖县政府与我国海巡署的联合出击行动,适用法律有二,刑事罚与行政罚并行,但主攻的是刑罚竞合问题,暂略)!

刑事罚依据是《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第18条:「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故意损害天然资源或破坏自然生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行政罚依据是同法第20条,以及《土石采取法》第36条(后者与地方政府执法有关,暂略)。

2. 普通刑法

属地原则:依我国普通刑法,第3、4条之属地原则,此案不在我国领域。

属地原则之例外扩张:依我国普通刑法,无论是扩张的第5、6、7、8条的世界法原则、保护原则、属人原则等,皆无法适用于本案。第5条各款未列举此种情形,第6、7、8条的我国公务员犯罪、我国人在外犯罪、对我国人犯罪,皆与此案无关;且纵使第7、8条也是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3. 特别刑法:《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

尽管普通刑法未列举此种例外,但特别刑法亦是可以延伸刑法效力范围之依据。系争《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第18条,本身即创设于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从事特定犯罪行为之处罚依据。条文虽未直接明文规定同时创设刑法效力之属地延伸,但亦未否认或排除。若从法律解释立论,其规范目的在于使我国对于经济海域特定犯罪行为得予处罚,若谓我国刑法效力不及,则该条根本完全没有适用的可能性!显非立法本旨

此外:「我国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通过后,就参照其内容订定《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就关于经济海域可得利用及保护环境等特定项目有主权及管辖权,可以采取司法行动及程序!虽然我国非联合国会员,但海洋公约规定的内容,可视为国际习惯,我国据以主张,应该合于国际习惯!」参公约第56、73条。

4. 小结

系争《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第18条,亦是我国之特别刑法,除规定处罚依据外,解释上应认其性质同时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之例外扩张规定。属地原则于经济海域的例外扩张,应属于法有据。

5. 立法建议

虽解释论可解决,但为求更明确,未来立法者宜于我国刑法第5条,将以上情形增列一款。

相关法规

《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

第 1 条为维护与行使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之权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中华民国之专属经济海域为邻接领海外侧至距离领海基线二百浬间之海域。前项专属经济海域包括水体、海床底土。中华民国之大陆礁层为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至大陆边外缘之海底区域。前项海底区域包括海床及底土。

第 18 条 (按:本案适用之刑罚依据)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故意损害天然资源或破坏自然生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20 条

未经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船舶、设备及采 (捕、捞)获物

一、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从事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之探勘、开发、管理、养护。

二、在中华民国大陆礁层从事非生物资源或定居种生物资源之探勘、开发、管理、养护。经许可后,违反许可内容或目的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采 (捕、捞)获物。

《土石采取法》

第 36 条

未经许可采取土石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并得限期令其办理整复及清除其设施,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至遵行为止,并没入其设施或机具。必要时,得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代为整复及清除其设施;其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文例示:

第56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学研究;

(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3. 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

第73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1. 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 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3. 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4. 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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