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法》跟小三口交没有「性器官接合」算不算通奸?

(示意图/达志影像)

我国有关通奸罪的规范,在刑法第239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该条所称之「通奸」,传统上指由于男女双方合意,而为奸淫;所谓「奸淫」指男女交媾行为,亦即成立通奸罪以异性之间器官的接合为限。

民国88年修正刑法第10条第5项有关「性交」的立法定义时,刑法第239条仍保留「通奸」或「相奸」用语,而未与刑法第10条第5项之「性交」同时修正,因此实务上一向认为,就刑法第239条之通奸或相奸,立法者有意维持原来该条「系指男女奸淫行为」而不扩及修正后之「性交」,因此仅与小三有「口交」行为,在过去实务上一向认为是不会成立刑法上的通奸罪。

但是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号判决提出新见解,认为与他人口交亦成立刑法第239条之通奸罪。其主要理由在于:

刑法于88年修正时,其明文增订「性交」之定义,并将原法条中关于「奸淫」之用语悉予变更者,立法目的原已明揭:「关于性侵害之意涵,如今不再局限于传统刑法上所谓性器官之插入或接合了,由于使用异物或其他方式,亦足以造成性侵害,因此,刑法上强奸及奸淫之定义,也应该有所改变。再者,因为奸淫一词本身含有歧视及否定之意味,故在谢启大委员等人之提案中,改以较为中性字眼『性交』以为替代。」因此,刑法第239条之通奸罪,条文用语虽未以「性交」替换,仍不得置以上立法说明于不顾,将立法者于修法时,明揭改变并扩大其意涵之「奸淫」(「通奸」、「相奸」)一词,仍解为未经变更修正前之原意,故步自封

另外,刑法第239条关于通奸罪及相奸罪之构成要件行为,是以有配偶之人与其配偶以外之人,发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双方互负之忠诚义务,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社会生活秩序,而合于现行法律及一般社会共同生活规范所认知内涵之「性行为」为其要件。何况,当今社会就传统对个人性别倾向差异漠视及不当区隔、限制,已然日趋正视及尊重,其非以生理器官上之男女性关系,而足以侵害以上立法目的者,所在多有,则其与配偶以外之人,借口交、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为之性行为,客观上已堪认为侵害夫妻双方互负之忠诚义务,而致生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会生活秩序者,自亦该当于刑法第239条关于通奸罪及相奸罪之构成要件。

(作者为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理事桃园地检署检察官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