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益发/口交而无性器官接合竟被判通奸罪,合理吗?

高院曾有判决指出,与配偶以外之人,借口交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为之性行为客观上已侵害夫妻双方互负之忠诚义务,因此构成通奸罪。(图/视觉中国)

我国有关通奸罪的规范,在刑法第239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该条所称之「通奸」,传统上指由于男女双方合意,而为奸淫;所谓「奸淫」指男女交媾行为,亦即成立通奸罪以异性之间器官的接合为限。

民国88年修正刑法第10条第5项有关「性交」的立法定义时,刑法第239条仍保留「通奸」或「相奸」用语,而未与刑法第10条第5项之「性交」同时修正,因此实务上一向认为,就刑法第239条之通奸或相奸,立法者有意维持原来该条「系指男女奸淫行为」而不扩及修正后之「性交」,因此仅与小三有「口交」行为,在过去实务上一向认为是不会成立刑法上的通奸罪。

但是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号判决提出新见解,认为与他人口交亦成立刑法第239条之通奸罪。其主要理由在于:

刑法于88年修正时,其明文增订「性交」之定义,并将原法条中关于「奸淫」之用语悉予变更者,立法目的原已明揭:「关于性侵害之意涵,如今不再局限于传统刑法上所谓性器官之插入或接合了,由于使用异物或其他方式,亦足以造成性侵害,因此,刑法上强奸及奸淫之定义,也应该有所改变。再者,因为奸淫一词本身含有歧视及否定之意味,故在本席谢启大委员)等人之提案中,改以较为中性字眼『性交』以为替代。」因此,刑法第239条之通奸罪,条文用语虽未以「性交」替换,仍不得置以上立法说明于不顾,将立法者于修法时,明揭改变并扩大其意涵之「奸淫」(「通奸」、「相奸」)一词,仍解为未经变更修正前之原意,故步自封

另外,刑法第239条关于通奸罪及相奸罪之构成要件行为,是以有配偶之人与其配偶以外之人,发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双方互负之忠诚义务,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社会生活秩序,而合于现行法律及一般社会共同生活规范所认知内涵之「性行为」为其要件。何况,当今社会就传统对个人性别倾向差异漠视及不当区隔、限制,已然日趋正视及尊重,其非以生理器官上之男女性别关系,而足以侵害以上立法目的者,所在多有,则其与配偶以外之人,借口交、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为之性行为,客观上已堪认为侵害夫妻双方互负之忠诚义务,而致生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会生活秩序者,自亦该当于刑法第239条关于通奸罪及相奸罪之构成要件。

以上见解在大法官会议第748号解释宣告限制同性婚姻为违宪情形下,值得重视,但仍有如下需探讨之处:

1.刑法第10条第5项有关性交之立法定义中,有关「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是包含以「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例如以竹杆牙刷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等变态病态性行为,上述行为在刑法上可能成立重伤罪或伤害罪外,仍与刑法第10条第5项有关性交的定义相符。但这与一般社会所能认同的性行为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刑法上有关通奸罪中有关性行为之定义,是否需与刑法第10条第5项的立法定义等量其观,殊值可疑。

2.88年在修正有关「性交」定义时,刑法第239条与修正之刑法第240条、第241条同属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但该章刑法第240条、第241条之「奸淫」均与刑法第10条第5项之性交同时修正,而同章第239条之「通奸」或「相奸」,则未与刑法第10条第5项之「性交」同时修正,这是立法疏漏或是有意保留?如果是立法疏漏,则上述台湾高等法院见解自属妥适。但如果是立法时,有意保留刑法第239条之通奸或相奸,仍维持原来该条指男女奸淫行为而不扩及修正后之「性交」,则以上实务见解就有违反刑法类推禁止原则之疑虑。

笔者以为,刑法第239条之通奸或相奸用语,参照相关资料,应是立法时有意保留。但是上述判决所提出,「扩大刑法第239条之通奸或相奸有关性行为之范围」,是以有配偶之人与其配偶以外之人,发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双方互负之忠诚义务,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会生活秩序,而合于现行法律及一般社会共同生活规范所认知内涵之「性行为」的见解,值得未来修法参考。

●叶益发桃园地检署检察官,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理事。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