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科技侦查法》恐上演《全民公敌》
▲法务部推出《科技侦查法》草案引起讨论,担心该法使侦察机关变成合法骇客。(图/视觉中国)
法务部于民国109年9月8日公告预定制定《科技侦查法》草案,征求各界意见,且竟以「为确保侦查机关实施科技侦查之合法性,兼顾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为由,只给民众「5日」的短促时间,以「书面」陈述意见;未料立即引来各界的质疑,认为《科技侦查法》草案果真完成立法施行,则将使《全民公敌》电影情节在台湾真实上演,更质疑该法使侦查机关变成「合法骇客」。
笔者本于关心人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立场,快速将该草案共27条条文,发现该草案条文中确实颇具争议性,且对于人民的秘密通讯自由、隐私权保障的侵害过大,已明显违反《宪法》第23条的比例原则,将造成我国人权的大倒退。碍于篇幅,仅就该草案略提以下四点看法:
一、《科技侦查法》手段欠缺节制过于宽松
首先,《科技侦查法》草案容许使用科技设备或技术,进行监视、摄录与追查位置、设备端通讯监察(注)、数位证据搜集与保全等侦查手段的运用,非但启动时的法定要件过于宽松,且欠缺法院法官的审查节制及法院令状,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相较,明显不严谨;若《科技侦查法》将来得以通过实施,则必大大影响人民的基本人权,致使台湾人权的保障大幅倒退,且造成寒蝉效应,妨害秘密通讯自由及侵害隐私权。
二、未有事实认为犯罪,可单凭检察官主观而发动科技设备或技术调查
其次,《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进行通讯监察,往往需要有事实认为涉嫌犯罪,方得向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才可进行,但《科技侦查法》草案竟容许仅凭侦查期间办案人员主观上认为必要,即可采用科技设备或技术实施调查。就以《科技侦查法》草案第5条为例,于第1项规定「侦查中检察官认有必要时,得使用全球定位系统或其他具有追踪位置功能之科技设备或技术实施调查」,而无需明显事实证明必要为据,也无需事先声请法院法官许可;而是于已实施累计期间二个月,而有继续实施的必要,才要声请该管法院许可(《科技侦查法》草案第5条第3项),此明显对人权保障不足,有违《宪法》第23条的比例原则。
再者,《科技侦查法》草案中有「罚则」的规定,针对公务员未经法院许可违法滥行实施「设备端通讯监察」(第24条)及公务员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依《科技侦查法》规定实施「设备端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的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者(第25条)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属「告诉乃论之罪」(第26条),极为不妥。因为前述犯罪既与公务员有关,且又涉及职务职权的行为,岂可将之认为仅涉及「个人法益」犯罪,而放任告诉乃论;此种犯罪应规定为非告诉乃论,才可彻底杜绝此类犯罪行为。
四、不容因《科技侦查法》施行,而使原本不合法所取得的证据,溯及地赋予证据能力
又《科技侦查法》草案于第27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以第5条、第9条的方式所实施的调查,其调查所得有无证据能力,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维护。按在《科技侦查法》未正式立法完成实施,在之前运用科技设备或技术侵入隐私空间,已属不法,因而调查所得本属违法,原不具有证据能力;岂能透过立法容许回溯使之被赋予再审酌公共利益的均衡,而使之具有证据能力。
由以上说明可知,《科技侦查法》草案条文极为粗糙,且用「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这顶大帽子为借口,而罔顾更重要之「人权保障」的价值。台湾常自诩以「人权立国」,此一粗糙的立法如获立法院掩护通过,则将使台湾的人权大幅倒退。
注:「设备端通讯监察」乃指侵入受监察人所使用之资讯系统或设备,在通讯尚未加密前之「发出端」或已解密后之「收取端」,记录未加密或已解密的通讯内容的方式,而实施的通讯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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