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南/【释字791】通奸除罪化后,配偶佳偶怨偶

▲5月29日,大法官认为通奸违宪,作出释字791号解释。(图/视觉中国)

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释字第791号解释文,谓《刑法》第239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前述条文非但限制《宪法》第22条所保障的「性自主权」,而且不符合《宪法》第23条的「比例原则」;故刑法第239条应自本解释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释字第554号于此范围内应予「变更」。

婚姻系配偶在精神、感情、物质上得以互相扶持与依存,具有家庭发展功能,为社会形成的基础,婚姻自受《宪法》所保障。随着社会自由化及多元化发展,参诸当代民主国家婚姻法制发展趋势,婚姻中个人人格自主、性自主权更加被肯定与重视,婚姻的社会功能也朝向相对化的潮流。

被侵害的性自主权与隐私权

性自主权指个人得自主决定是否发生,以及与何人发生性行为之自由,与个人人格发展密不可分离,属个人「自主决定权」之一环,与人性尊严密切相关,乃《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基本权。

通奸违反婚姻忠诚义务,虽可能危害或破坏配偶间之亲密关系,但尚不当然妨害婚姻关系存续;而以刑罚制裁通奸或相奸,虽有吓阻功能,然就维护婚姻制度与关系中之个人成长及人性尊严而言,以国家刑罚手段介入性自主权的适合性较低,虽非无助于婚姻关系之维持,但难免造成「怨偶」。

《刑法》基本上采「谦抑原则」,国家刑罚制裁应以侵害公益及反社会性之违法行为,不应将损及个人感情与私人间权利义务争议一概纳入范围。而婚姻中,配偶一方发生通奸,损及婚姻的忠诚义务,虽有害对方对于感情与婚姻的期待,但尚不致明显损及公益。

此外,审判通奸恐侵犯隐私权,因为通奸或相奸多发生于个人私密空间内,不具公开性。倘以刑罚规范,不仅直接限制人民的性自主权,且发现、追诉、审判程序必然干预人民隐私,侵扰个人生活私密领域个人资料自主控制,造成国家公权力长驱直入人民私密领域,严重干预个人隐私。所以《刑法》第239条之限制通奸行为,所致之损害显然大于其目的所欲维护之利益而有失均衡,应自释字第791号解释文公布起失效。

仅告第三者的《刑事诉讼法》第239条但书失效

为何释字第791号也宣告废止《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但书规定?其内容:「但刑法第239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违反《宪法》第7条所保障的平等权意旨。何况《刑法》第239条规定业经释791号解释宣告违宪失效,自会使《刑事诉讼法》第239条但书失所依附,故应失其效力。

《宪法》第7条保障人民的平等权,指法规范所为差别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应视该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及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然而,《刑事诉讼法》第239条但书规定,「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系以撤回告诉之对象是否为告诉人之配偶为分类标准。即对通奸人撤回告诉之效力「不及于」相奸人;反之,对相奸人撤回告诉之效力则「及于」通奸人。

《刑法》第239条之罪,包括有配偶而与人通奸罪及相奸罪,性质上属「必要共犯」之犯罪,具犯罪成立之「不可分」关系;而《刑事诉讼法》第239条但书之规定,就必要共犯撤回告诉之效力,形成差别待遇。实务上,被害配偶撤回对通奸配偶之告诉,但后续却对相奸人追诉处罚,往往只具报复效果,与其婚姻关系之延续与否欠缺实质关联。

通奸或相奸罪之成立,以男女共犯为必要,故男女人数理应相当。惟长年实际适用结果女性受判决有罪之总人数明显多过男性,呈现性别分布失衡,显现女性于通奸或相奸罪的诉追及审理居于较不利处境,足见《刑法》第239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但书规定,可能已经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所规定之「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造成法律规定上有「性别失衡」之存在。

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系指贞操义务」,现行《民法》虽无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之明文,但一方违反贞操义务而与配偶以外之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时,他方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诉请法院裁判离婚,且得依《民法》第1056条及第1057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赡养费;亦可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主张权利被侵害、第195条主张名誉或人格权被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2015年法务部作的问卷调查,约有85%民众「反对」废除通奸罪,此次释字第791号解释是未对历次问卷调查结果有所分析或论证,稍嫌美中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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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南,国立云林科技大学营建系及通识教育中心教授,交通大学土木工程博士,中正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