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砍母头颅无罪】问题在《刑法》第19条第3项

2018年于桃园发生杀母砍头事件,第一审法院被告吸毒致为精神减弱状态,判处无期徒刑,但第二审却以其无辨识能力改判无罪。虽全案尚未确定,却暴露出一个问题,即因吸毒而杀人,真可免除罪责吗?

依据《刑法》第19条第1项,于行为时有精神障碍,致无法辨识其行为违法或丧失其控制能力者,即属无责任能力,不罚。若仅是辨识或控制能力减弱,即属限制责任能力,依据同条第2项,得减轻其刑。只是若有人为了躲避刑责,而饮酒或吸毒来造成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若因此不罚或减刑,岂不形成治罪漏洞

为防止如此的情况发生,于2005年《刑法》修正时,就在《刑法》第19条增加第3项,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者,即学理所称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是不能因此不罚或得减轻其刑。故杀母案被告就算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因是吸毒所致,就不应适用《刑法》第19条第1、2项的无罪或减刑之优待。这也是检察官起诉所主张,并具体求处死刑的原因所在。

惟由于《刑法》第19条第3项的要件,实在过于简略,为了避免法条的无限扩张,司法实务即强调,在饮酒或吸毒时,一定要有对之后犯罪事实的预见或可得预见之主观认识,否则,若因此杀人,仍可适用不罚或得减刑的规定。只是主观意识,乃存在于行为人之内在,到底如何证明,这本身就有难度。

如以杀母案来说,吸毒距离与杀人的时间虽不长,但于法庭之上,要能证明被告于吸毒时,即有预想或预见杀母的事实,却也有极大的困难。最终基于罪疑唯轻,就得切断吸毒是为杀母的因果关系,而仍可适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刑法》规定。

虽然,司法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判定,采取极为严格的限缩解释,或有刑罚最后手段性的考量,但是否超越了法条的界限,却也值得深思。尤其2023年后,这类杀人案件都要由3位法官国民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则面对这些艰涩的法条用语、专有名词,甚至是更难理解的司法解释与精神鉴定报告等等,国民法官能否与法官处于同等地位,恐会是一大疑问。(本文经作者同意,转载自《自由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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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