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职合理吗】张静/台湾应学习英国的兼职法官和美国民选法官制度

法官作为一种特殊身分公务员,真的非终身职保障不可吗?(示意图/ETtoday资料照)

张静律师,曾任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长检察官

我国宪法第81条规定:「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禁治产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核此宪法上法官终身职之规定,所为何来?而法官作为一种特殊身分的公务员,真的非终身职保障不可?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法,之所以规定法官任期为终身,其立宪宗旨是为了法官能公正不偏而得独立行使其审判职权,以免政府得借由免除法官职务动辄来干涉司法审判。不过,为保障法官公正及独立行使其职权,就非得规定法官为终身职不可吗?事实上,依我国宪法第81条之规定,即可解释为法官终身职只是原则,但如有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及禁治产之宣告时,则例外即非终身职。

此外,依《法官法》第2条第1项第1款规定,法院大法官即为《法官法》上的法官。复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30号解释,司法院所设置的大法官,负责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所以大法官也是法官,应属无疑。不过,依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2项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之任期为8年,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81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显见为保障法官公正及独立行使其职权,非必仅法官终身职此一制度性保障而已。

美国民选法官制度

考诸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项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固均为终身职,但美国之为联邦制国家,各州之州法院法官则绝大多数均非终身职,而系以各种民主选举方式产生。既系以民选的方式产生,则一定有其任期,任期或为四年、六年、八年甚至十年不等。因而,有任期的民选法官,应可打破法官为终身职的迷思。

再观英国司法制度,法官并无民选出身者,不同层级的法官无一不是英王任命,且层级愈高的法官,愈是获有职务上的保障,只有因法定事由,依法定程序方得被免职、降职、转职或受处分,否则就可工作到退休为止。但是最下二层的巡回法院法官及治安法院法官就没有职务上的安全保障,依法如有不称职或不当行为,就可随时被最高层级的大法官免职,即实际上也很罕见有此情况。

英国兼职法官制度

而在英国,更有两类法官是属兼职,一为纪录法官(Recorders),其等主要任务是帮助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每年担任法官的时间是4周,其他时间仍然以原有的律师身分执业。另一为治安法官(Magistrates),不但不支薪,且都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治安法院工作的主力就是此种不支薪的业余法官。虽然治安法院内也有支薪的治安法官被称为区法官(District judge),即是专职法官,但大部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都是由兼职治安法官负责审理。据统计,在英国大约有97%的刑事犯罪案件是在治安法院处理的(全英国有9百多个治安法院),可见兼职治安法官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性,他们超过3万人,提供廉价而迅速的司法体制。既然纪录法官与不支薪治安法官都是兼职,当然无所谓终身职可言。

承上,为保障法官审判职权的公正与独立行使,终身职只是一个选项,而绝非法理上必须如此。事实上,有些终身职的法官早已年老体迈,不堪负荷法官职务之重,他们又不肯退休,造成法官人力的更加吃紧及案件的更加迟延。为减缓这样的副作用,就必须鼓励这些老迈的法官退休,或给予制度上的诱因,我国遂发展出年老法官的优遇制度,优遇法官不必办案,但他仍还是在职法官,与退休法官不同。既然如此,终身职法官即未必是最好的选项。申言之,如能有其他司法制度得以有效保障法官能公正及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时,就可舍法官终身职之规定,英国的兼职法官及美国的民选法官即系如此。

法官非得终身职吗?

英国的兼职法官本无终身职保障,美国的民选法官在担任一定年限法官后,必须接受人民重新认可的选举,既有任期及人民选举之历力,但又不是执政者(政府)恣意而为法官职务之免除,则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及独立性就仍可获得确保,法官也不致再尸位素餐

因之,以往宪法上法官为终身职的思惟,已到了改弦易辙的时候了,尤其是将来在我国不管是实施陪审制或国民法官制,当「一案法官」不断产生时,法官赋予终身职保障的阶段性任务应已完成。在我国可取而代之者,至少就一部分法官之任用,台湾人民,您希望引进的是英式兼职法官制度,还是美式民选法官制度?现代民主国家政府运作的根基主权在民,既不是终身职法官说的算,也不是司法院院长说的算,更不是总统说的算,人民是有权且作得了主的,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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