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腾思潮》汤景华纵火杀人不判死刑,别牵扯两公约(廖元豪)
公政公约真的有规定不能判死刑吗?最高法院对汤景华案的裁判,是法官自己的价值偏好,还是误读了「公政公约」与「36号一般意见」?(本报资料照片)
汤景华纵火杀人,害死一家六口的案件,令社会大众发指。即使在非常不愿意判处死刑的司法界,也从一审到更一审,四度判处其死刑。孰料近日最高法院引用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政公约」)第六条以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之第36号一般意见(下称「36号一般意见」),改判为无期徒刑。这样的判决,又一次引起舆论哗然。各网站的留言除了批评恐龙法官外,也把「两公约」拖出来咒骂了一顿。然而,公政公约真的有规定不能判死刑吗?最高法院的裁判,是法官自己的价值偏好,还是误读了「公政公约」与「36号一般意见」?
没错,两公约(公政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规定,的确经由「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下称施行法),而成为中华民国法律的一部份。施行法第二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同法第三条也明定,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所以,如果「公政公约」第六条与「36号一般意见」真的有最高法院所说的那些内容,那我国法院确实该受到拘束。可是经查发现,这两份国际人权法的文件很冤枉,最高法院硬把它们没有的东西塞给它们!
最高法院的新闻稿指出,依据「公政公约」第六条与「36号一般意见」,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刑法13条 1项:「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的行为方可判处死刑。而汤景华纵火杀人乃是基于「间接(不确定)故意」(刑法13条 2项之定义为「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而杀人,因此「依照公政公约的规定,不能科处死刑」。
公政公约第六条保障人民的生命权,其规定「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不得科处死刑」。那汤景华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最重大之罪」呢?最高法院自己的新闻稿也表示「汤景华的动机、目的自私,手段恶劣,且轻视他人居住安宁及生命法益,殃及无辜,夺走翁○缘等6人的宝贵生命,造成永远无法回复的损害,幸存的翁○智及其他亲属则家庭破碎,天人永隔,承受巨大恐惧、苦痛,并危害公共安全及社会秩序至深且巨,其犯罪情节事项极为严重。」,这看来明明就符合公政公约第六条的要求啊,为何说公政公约禁止本案法官判处死刑呢?
最高法院表示,那是由于「36号意见书」规定,仅有「直接故意」才符合公政公约第六条「情节最重大之罪」之要件。然而,真的如此吗?
「36号意见书」的内容,其实网路上很容易搜寻到包括中文在内的全文文件。如果更认真一点对照英文原文,就知道根本不见得是最高法院所说的那么一回事。「36号意见书」在第35段指出「情节最重大之罪」必须「仅限于程度极严重之『故意杀人』」(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行为。它并没有将「故意杀人」(intentional killing)区分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接着,意见书继续从反面例子来说明,哪些案件不能算是「故意杀人」—若是犯罪行为并非直接导致死亡,或并非故意致死(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则不算是「故意杀人」。意见书中举了一些例子,例如持械抢劫、性犯罪等,均属相当严重的罪行,然而都不是「故意杀人」,因此都不可以判处死刑。
从「36号意见书」来看,根本没有提及「直接/间接故意」的区别,而且套用在汤景华的「故意杀人」案,也没有任何不合之处。法学素养深厚,经验丰富的最高法院法官们为什么会读错呢?或许在「36号意见书」的中文(简体)版有一段话「…未直接和故意导致死亡的罪行……绝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理由」,有人一时疏忽,将「未直接和故意」看成「未直接故意」,而误解了文义。但这样的明显错误,显然不该是最高法院法官们所会犯的。因此真的令人难以理解,这样的古怪见解是哪儿来的。
再仔细查询,会发现最高法院此一有关人权公约的错误见解,至少在103年台上字第807号刑事判决就已经出现过。在这个判决中,法官将英文的“intentional killing”翻译为从未出现在我国刑法文字中的「『蓄意』杀人」,然后将「蓄意」又定义为「直接故意」。此一见解是否妥当,似应征询对英文刑法文字熟稔之专家(如:吴巡龙,判死改无期最高院误解国际公约?),而不宜望文生义,凭空创造。
近年来,死刑存废之争议在国内争辩激烈。笔者也是倾向废除或减少死刑的论者之一,曾经遭到不少「反废死」朋友的指教。然而,尔爱其羊我爱其礼,要废死或停止执行死刑,仍然要走正轨道路。死刑目前仍是中华民国法律中明文承认的刑罚,法官不能拒绝适用法律。在个案中,法官可以依法理严格限缩死刑之适用范围,但法官毕竟是法的仆人,不可在行使司法权之际,任意展现自己的主观价值。如果法官真心基于自己的法学见解,认为「间接故意」就不是「情节最重大之罪」,那就请清晰地论证,而不要甩锅给无关的两公约。
事实上,一般大众难以理解的,就是这种怪异的论述—「情节重大」与「直接或间接故意」有什么关系呢?最高法院自己都表示,汤景华「危害公共安全及社会秩序至深且巨,其犯罪情节事项极为严重」,却又说「因为依公政公约,间接故意就不是情节重大」,那民众当然觉得「两公约」是个莫名其妙、不合常理的东西啊。自己不想判人死刑,又不愿意面对社会舆论,就把公政公约搬出来当人肉盾牌。这样将人权公约污名化,是很糟糕的法治示范。
真心废死的话,总统可以特赦所有死刑犯,全面执政的民进党可以在立法院完全废除死刑规定,法官可以声请释宪。最近美国司法部部长Merrick B. Garland也下令暂停执行联邦死刑,全面检讨、审视既有的死刑案件有无冤错假,是否有歧视少数族裔之嫌。这些都是开大门走大路,光明正大的措施。扭曲、甩锅两公约,等于是误用法律;而这样的误用又对社会大众欠缺说服力。这种态度,只会让废死之路越来越遥远。
(作者为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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