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劳工意愿的修法,何来「魔王级」条款?

立院三读通过劳基法修正案,又新增「加班费可依加班时数换成补休时数」,但却被劳动学者指为「修法中最糟糕条文」,直说以后中小企业的劳工恐拿不到加班费。(图/记者季相儒摄)

文/张哲豪

劳基法修正案10日于立法院临时会三读通过,关于加班可由劳工决定换补休的第32条之1,却遭劳团部分学者抨击为「对劳工危害更大的魔王级条文」,甚至是「没收休息日工资无限期变形工时条款」。惟就条文来看,劳团所言并非事实

此次修法新增的劳基法第32条之1,规定劳工在正常工作以外或休息日加班后,可依劳工意愿选择补休,经雇主同意,应依劳工工作时数计算补休时数。补休期限由劳雇双方协商,期限届满或契约终止未补休,依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当日的工资计算标准发给工资。

在本次修法前,劳动部已于去(106)年5月作成加班补休的函释(劳动条2字第1060130937号函),劳工于休息日出勤工作后,补休的标准、补休期限及届期未休完的时数如何处理等问题,应交由劳雇双方自行约定。而新法修正后,不仅将加班补休的问题明确在劳基法中规定,且加入「依劳工意愿选择补休」,将函释内容入法,更加强劳工的决定权,让劳工有较大的空间可以决定要休息或者选择领加班费,而不是放任劳雇自行协商。

批评者认为,因劳关系不对等,劳工缺乏议价能力,即使法律已明定「依劳工意愿」决定是否补休,但实务上仍会让雇主决定补休,而不给予加班费。这显然是执行面上的问题而不是法律订定本身的问题,若雇主强迫劳工换补休,而未依法让劳工决定,即是雇主违法,依法可处最高100万元罚锾。在执法上,劳动部长林美珠也于10日受访时表示,新法上路后将加强劳检,透过劳检真正落实劳基法赋予劳工的权益保障。

另亦有学者批评,加班换补休的相关条文并无把关机制,只要透过劳资协商雇主就可以不给加班费,仅给劳工补休,未来中小企业的劳工将从此拿不到加班费。这很明显是对法条的误读,前已述及,法律明定加班换补休是「依劳工意愿」,而非透过劳资协商,若劳工可自主选择拿加班费或休假,又何来「从此劳工拿不到加班费」的说法?这不仅是恶意解读条文,曲解法律修正的美意,更是夸大其辞、危言耸听,传播错误资讯

还有,某些评论者就补休比例大作文章,认为加班一小时,补休一小时的规定并合理,将让雇主根本不需要花掉任何成本,不用支付加班费,就可以让劳工加班。事实上,考量实务面的计算,加班一小时换一小时休假较为方便且合理,若法律已明文规定让劳工选择休息或换成加班费,「雇主不需要花掉任何成本」自然也不符事实。再者,劳基法是规范劳动条件最低标准,有些佛心雇主如果已有与劳工有优于法律规定的补休标准,自无问题,且约定的变更因涉及劳动条件的改变,仍须经劳工之同意。

总的来说,劳基法新增关于加班补休(第32之1)的规定,不仅将既有函释明确入法,给予劳工更确实的保障,同时,也将原本的「劳雇自行协商」加强为「依劳工意愿」决定是要选择补休,还是选择领取加班费。对于想休息及想赚钱的劳工而言,都有更大的空间且不致损失,就算选择补休后,未在期限内休完,雇主仍有义务要发给加班费,若为休息日,仍应依休息日加班费率加成计算。部分批评者所言之「无限期变形工时」、「魔王级」条文指控,或许是对法条的误读,或者是恶意的曲解,现实上或许确实有惯老板可能逼迫员工,不让劳工无法自主选择,但这显然并非法律本身的问题,而是要仰赖劳动部在执法过程中(包括加强劳检及相关配套措施把关)确实处罚这种违法恶雇主,让法律中对于劳工权益的保障能确实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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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哲豪,政治工作者。以上言论代表本网立场,本网保留删修权。88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