囤房税 要避免因税而碎

中华民国不动产开发公会联会秘书长于俊明(不动产开发公会全联会提供)

「囤房税」目前建构在《房屋条例》中,对于非自住的住家用房屋,由各地方政府依所有权人持有房屋户数订定1.5%至3.6%的差别税率

依户数课税 恐会伤及无辜

对于该不该课征或加重囤房税,常仁智互见。主张者,认为以加重持有多户者的租税负担,可以迫使其房屋释出,让房价下降。反对者,认为对未实现利益课征重税,恐成税灾。

笔者基于下列观点,对于囤房税议题认为须做多层面检视:第一,囤房税用「户数」而非「价值」订定差别税率,并不符合财产税应按「应有收益」课征法理,将违反量能课税精神,也会让偏乡地区小坪数房屋产生相对剥夺感。且持有之该户房屋若不具市场性,仍以此作为增加税率理由,亦缺合理性

财产税法律性质,就该财产「应有收益」课征,并非以「财产本体」作为课税对象,避免形成「没收」效果,影响人民财产权保障。所以囤房税课征基础,应为「价值」,绝非以「户数」多寡,评量所采税率为何,如同地价税是以「申报地价总额」作为税基适用各个累进税率,而非以土地笔数认定,此乃财产税的基本法理。

又,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纳税义务人税捐负担,应按照纳税义务人可给付税捐能力,加以衡量。量能指标包括所得、财产及消费。就财产言,系把握纳税义务人可能的应有收益作为课税对象,以免过度侵害人民财产权。如单以「户数」作为住家用房屋税率唯一考量因素,似亦不符量能课税原则。囤房税用「户数」而不论「取得原因」订定差别税率,对于非出于购买、并无囤房动机者,容易造成伤及无辜。

加重持有成本 防转嫁效应

第二,按法律之制定,均有其立法目的。囤房税如以「加重持有负担方式,使囤积房屋者释出房屋,以降低房价」作为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即使课征,其锁定对象亦应精准,避免乖离立法目的造成滥杀。如因继承、遗赠、都更危老或其他合建分回、债权人承受担保品、起造人生产、共有物分割、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等情形,只因为「户数」因而增加,就毫无例外的课征囤房税惩罚,并不合理。以继承为例,房屋所有人甲去世后遗有某间房屋,由继承人乙、丙、丁以各1/3方式共同继承。此际,在目前稽征实务上,乙、丙、丁名下持有房屋就被认定各增一户,就有提高房屋税率可能。此「未具囤房动机」、「持分价值或微,且非单独拥有」情形,竟在税法评价上,成为囤房税相绳对象,其合理性安在?自不言可喻。

第三,慎防转嫁效应。在经济学上,除非是需求弹性无限大或供给弹性等于零,否则租税或多或少都会形成转嫁。至于转嫁多寡,就要看供给、需求弹性相对的大小。房价愈高地区,一般来说,房租也高;此际,供给(房东端)弹性大于需求(房客端)弹性,做为持有成本的租税负担,也就愈容易转嫁。而高房价地区,较容易产生租屋课题,藉囤房税加重持有成本的结果,反而易让承租人成为最后的「租税归宿」者!

第四,财产税的负担,在学理上应要有最高额限制(由于财产税是对于财产的应有收益课税,当财产有实际收益时,仍应课征所得税,因此财产整体税捐负担,应有其最高额限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即提出「半数原则」作为其界限),但是我国没有此限制。在地方调税基、中央如果再以囤房理由巨幅调高税率,一路踩油门式的大涨房屋税下,对于居住及营生的安定性影响太大,宜予谨慎!举一例说明:房屋坐落地点:台北市大同区南京西路,45坪(含公设)之10楼房屋,该户房屋税课税基础:

RC造:房屋构造单价x路段率=40,165元/坪x290%=116,479元/坪

SRC造:房屋构造单价x路段率=46,612元/坪x290%=135,174元/坪

课征囤房税时(现制1.5%、3.6%时;甚或部分学者建议10%时),每年所缴的房屋税:RC造:116,479元/坪x45坪x1.5%=78,623元/户

116,479元/坪x45坪x3.6%=188,696元/户

116,479元/坪x45坪x10%=524,156元/户

SRC造:135,174元/坪x45坪x1.5%=91,242元/户

13,5174元/坪x45坪x3.6%=218,981元/户

13,5174元/坪x45坪x10%=608,283元/户

从上例可以看出:用愈好的构造,却要缴更重的房屋税,岂不跟鼓励劳资投入、提升居住品质刚好背道而驰?

新屋课重税 不利都更危老

房屋税的课征基础,不是只有「构造单价」,还要「乘」上路段率,形成乘数效果。而调整「构造单价」与「路段率」都属于地方政府权限,当「构造单价x路段率」调高时,「税率」再予倍数级相乘,这样的房屋税就容易形成绞杀结果。若《房屋税条例》以囤房之名,统一将税率大幅拉高,无异窄化地方政府调整税基空间,此与房屋税属于地方税的精神不符,也侵犯地方自治权限。

依《房屋税条例》规定,房屋税的课征基础由地方政府每3年重行评定一次。因现制并未对纳税义务人订有负担总额上限规定,当「构造单价x路段率x税率」3项因数连乘所缴纳的房屋税已超过收益半数时,即已濒临「没收财产」红线,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嫌!

当如此高昂的房屋税捐负担,只就新建房屋时(目前实务大致如此),等于告诉民众不要换屋或参与重建,对于都更危老政策推动将构成莫大阻碍。

第五,特别是起造人,投入劳力资本生产新屋之供应者,该新屋是生产、制造出来的待售商品,竟列为等同投资客购屋囤积居奇之囤房税课征对象,实欠缺合理性,首先起造人兴建房屋,可以增加房屋供给,并增进经济效能与就业机会,不应与投资客在租税上受同样的重税惩罚。

其次起造人兴建房屋,属于供给者提供商品存货,并非囤房。就租税理论言,租税课征态样包括「收入」、「所有」、及「支出」,其中「所有」情形,以不动产之「房屋」、及动产之「汽车」,最属典型。就「汽车生产」言,立法者之法律评价,对于「供给者」之待售汽车,因属商品存货性质,并未课征「使用牌照税」。

至于起造人生产之待售房屋,与制造者生产之汽车,同属商品存货性质,却须课征「房屋税」,已属不宜。倘退一步言,若仍须课税,也不应被课征目前法定最高3.6%「囤房税率」。

限期卖不掉 不代表在囤房

另、限期卖不掉不代表在囤房;起造人兴建房屋,主要目的在于销售,可增加房产市场供给、平抑房价,且兴建完成后的待售期间,不应认定即属囤房性质。如将待售期间限定为一定年限,将迫使市场尽量舍「先建后售」而采「预售」方式进行销售。即使采预售方式,起造人一直须等至过户、分户贷款后,才能取得7成左右所余之房屋款额;于此之前,需面对融资利息、管理支出、市场与建物保存登记风险以及房屋折旧等压力与财务负担,起造人何苦故意去「囤房」?

且如确实卖不出去,在税法评价上就叫做囤房,就要课征重税,实在让房屋生产者情何以堪。即使课征房地合一实价课税,对于发生亏损者可以不用缴税,但就算亏损也卖不掉的房子仍然要课、还要课到最高税率的囤房税,这简直是「毁房税」了!

令人诟病的是,囤房税制并未考虑平等原则。公有土地参与都市更新或联合开发分回房屋、与水利会并入水利署后成为国有待售房屋,永远适用最低1.5%税率,不会被课到高额的囤房税率,相对真正投入劳资生产的起造人而言,实欠缺公平,不符平等原则。

第六,房地产具有异质性,存在不同之次市场,但房价为何,主要由所属市场供需决定。在供给端,建商定会加总各项成本,作为决定房价的基础。若「囤房税」变成巿场经常性固定成本时,当然会增加生产成本,形成推动房价上涨的因素之一。

房地合一税至少是对「赚到的钱」课征,囤房税则不然,更应注意经济学上「超额负担」之严重化。故税制设计上,至少应遵守量能课税原则、避免伤及无辜、维护财产权保障之核心价值、慎防转嫁效应、减少斲丧都市发展、勿让更多成本推动房价。否则为税而「碎」,恐非课征囤房税之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