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石木钦案凸显司法官「行政惩处」时效规定应废除!

▲ 作者认为,所有公务员行政惩处时效规定,应予废除。图为最高法院法庭启用典礼。(图/记者汤兴汉摄)

张静台湾陪审团协会副理事长、前司法改革国是会议委员

检讨法官检察官与其他公务员行政惩处的时效规定

在我国,不论民事法、刑事法还是行政法,都有时效制度的规定。法律所以设有时效,有其实体法程序法双重考量

维持法安定性 法律设时效规定

实体法上,权利(力) 人行使权利(力)本应尽可能即时,久久不行使,「法律不保护权利(力) 的睡眠人」,此时让久久不行使的状态继续存在,反足可以维持社会的稳定性;在程序法上,久久不行使的状态如再要行使,恐将证据难求,容易造成冤错案,为维持法的安定性,所以一旦过了时效,权利(力)即不宜再予行使。

此所以在我国《民法》,除了第 125 条规定请求权之 15 年长期时效外,还有第 126 条、第 127 条之 5 年及 2 年的短期时效,以及第 197 条之侵权行为 2 年或 10 年时效。

而在我国《刑法》,更于第 80 条设有 5 年至 30 年之追诉权时效(法定刑愈重,时效就愈长),及于第 84 条设有 7 年至 40 年之行刑权时效。

至于在我国行政法,《行政程序法》第 131 条所规定之公法上请求权,也有 5 年或 10 年之时效规定。过去,我们法律人都认为时效之规定有其规范合理性

时效规定 面临挑战

然而,我国依《刑法》上的杀人罪,原设有 20 年之后延长为 30 年之追诉权时效规定,在今日社会,就面临了挑战,《刑法》第 80 条第 1 项第 1 款之追诉权时效,于 108 年间就增设了但书规定,就发生死亡结果,例如《刑法》第 271 条第 1 项之杀人罪、《刑法》第 277 条第 2 项之伤害致死罪及《刑法》第 278 条第 2 项之重伤致死罪,即不再有追诉权时效之适用。

而在我国行政法规方面,109 年最新修正之《公务员惩戒法》第 20 条规定, 应受惩戒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案件系属惩戒法院之日起,已逾 10 年 者,不得予以休职之惩戒,已逾 5 年者,不得予以减少退休(职、伍)金、 降级、减俸、罚款、记过或申诫之惩戒。

至 100 年才施行的《法官法》,其第 52 条也规定:法官应受惩戒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属职务法庭之日止,已逾 5 年者,不得为减少退休金及退养金、罚款或申诫之惩处。惟此 第 52 条规定,对检察官而言,并无准用之规定,就应回到《公务员惩戒法》第 20 条予以适用。

▲ 侯宽仁承办太极门案,遭控非法逮补、违法搜索,遭监察院移送法务部议处。(图/太极门提供)

侯宽仁滥捕太极门 升任廉政署副署长

85 年的宗教扫黑,太极门遭受司法及税捐机关的双重迫害,承办太极门案件的台北地检署时任检察官侯宽仁非法滥行逮捕、收押、起诉了太极门师徒多人,并于起诉时指控太极门诈财 31 亿元并涉及逃漏税捐,96 年此一刑案历经法院三审无罪判决定谳。

而依 91 年的监察院调查意见,详列侯宽仁检察官侦办太极门案涉犯违反侦查不公开、违法搜索、违法冻结资产、戕 害司法威信、严重侵害被告权益、戕害检察官公正执法形象等 8 项重大违法,并移送法务部从严究责议处。

当时尚无《法官法》,而依当时之《公务员惩戒法》有所谓刑先惩后之规定,就是说在刑事案件尚未判决确定前,公务员的惩戒就暂不予处理,也因此法务部就留中不发没有去惩处侯宽仁。

等到 96 年太极门案三审定谳后,《公务员惩戒法》第 20 条规定之 5 年、10 年时效均已逾期,行政责任上就完全无法再去惩处侯宽仁,他甚至还于 107 年间升任法务部廉政署副署长,此足可证时效制度产生极坏的负面影响。

然而,此与时效制度之所以存在之规范目的,即本文一开始所提到的实体法、程序法双重考量,完全不符。

石木钦案有上百司法官卷入,但大多罹于行政惩处时效。(图/《ETtoday新闻云》资料照)

石木钦案:上百司法官 惩处罹于时效

最近,搞得沸沸扬扬的商人翁茂钟历经约 20 年的百官行述案,上百的法官及检察官,甚至前公惩会主任委员石木钦都涉及其中,但大家都知道,要对这些法官、检察官加以惩处,绝大多数都已过了时效。

也就是说,除少数几位外,根本无从对这些已退休或仍在职之法官、检察官们予以任何的行政惩处,乃行政惩处的时效制度实有加以检讨及修正之必要。

我认为,所有公务员或至少法官、检察官的行政惩处之时效规定,应予废除,除非已死亡为唯一的例外,否则真的难以正纲纪维官箴。

尤其身为执法者之法官、检察官,尚有其专业而更高标准的「法官伦理规范」及「检察官伦理规范」之约束,类如侯宽仁、石木钦之流,如都能因时效已过让其等全身而退,甚且还能步步高升,台湾人民对司法还会存有多少信任感

乃法官、检察官之行政惩处时效不废,惩处既死,司法即亡,呜呼哀哉,尚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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