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翰/大法官是法官吗?宪法法院的政治因素

宪法法院法律续造具有政治性,应注意相关界限,避免权力失衡。(图/记者屠惠刚摄)

近日随着法官释字791 号解释宣告「通奸罪」违宪立即失效,终结了这个三十年「传统」、「进步」价值对立的议题。但这次通奸罪除罪化的方式却不是以立法院投票通过的方式除罪,而是由大法官变更过去的 554 号解释,迳自将之除罪。这也让人想问:宪法法院固然须依法审判,却是否多少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以下将从「司法院释字748 号(同婚案)」一窥宪法诉讼中的政治性因素。

不完美的法律体系需要法官接力修筑

过去有论者认为「法律被视为无漏洞的体系」,而所谓法律解释是「无漏洞的法释义学」,法律能不假外求,只要透过涵摄推论,就能从规范中得到个案的结论。文字是法律的概念,所以「法官适用法律,须严格依三段论法,仅能作机械的逻辑推演」,法官仅是法律的适用者,不能发现或创造法律。

但法律并非一套完美而无漏洞的体系,法律总会需要处理依现行「文义解释方法」无法处理的社会事实。如果法律未规定,法律体系仍需要对于该社会事实产生评价,因此需要「法律续造」,而法官即为法律续造的负责人之一。

法律续造的场域就是「大法官所为的司法解释」。大法官和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同在于,大法官所为的判决具有宪法层级高度,和普通法院就个案的决定有所差别;换句话说,宪法法院本身若决定进行法律续造,除了在位阶上可以拘束立法机关之外,其决定的影响广泛,更让它具有高度的政治性。

虽然宪法第63条规定,立法院掌管立法,并借此形成国家政策的权限,在宪法的权力分配下,立院看起来才是正港的立法机关,况且立法院还有民意做为权力的后盾,更添立法院行使立法权的正当性。司法院大法官虽因「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而具有间接的民意基础,但在民意授权的程度上和立法院相比还是有落差。因此,无论是站在「民主授权」或「权力分立」的基础上,宪法法院的法律续造,仍应注意相关界限,避免权力间过度失衡。

宪法解释中的政治因子:以同婚案为例

针对同婚案释宪,当时的社会氛围给予执政的民进党巨大的压力。在二修《劳基法》后,社会普遍对民进党执政能力充满疑问,在野党除了在国会中轮番炮轰行政机关外,连带也引发社会要求民进党履行选举时对于「婚姻平权」的承诺。

然而,这些声音其实和部分民进党支持者意见相悖,因为该等人士在此议题上较为「保守」,也因此造成党内意见分歧。以尤美女为首的不分区进步派,强烈表达支持同婚的立场,而掌握民进党立院党团党鞭柯建铭则主张反对同婚入法。

在立院的战场中,时代力量、部分民进党委员、国民党都有自提版本,而民进党团也曾以「修正动议」的方式表达党团立场。2017 年2月,就在立法院仍在审案的过程中,大法官突然表达要审查「民法婚姻篇章」是否违宪。立法院拥有民意基础,多半由立法院先行行使职权展现民意,而司法院这样「进场」的时机点,可说改变时局,形同政治决断(political decision)。

同婚案中的法官造法

2017年5月16日,大法官公布释字第748 号,在该号解释文中,大法官认为「民法第4编亲属第 2 章婚姻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 22 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条保障人民平等权意旨有违。」

而该号解释的理由书也提及:「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二人为成立上开永久结合关系,得依上开婚姻章规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大法官要求立法院一定要在两年内立法完成,若未确实完成,将以自己的解释取代立法。于此,大法官显然成为本案中的备位立法者

▲2017年5月16日大法官公布释字第748 号,宣告同性婚姻合法。(图/达志影像/美联社)

除此之外,本案大法官更进一步的将婚姻的内涵解释为「满足亲密、排他之永久结合之需求、能力、意愿、渴望等生理心理因素」,与过去释字362 号解释中仅将婚姻制度解释为一种「社会秩序」,552 号解释则将婚姻制度定义为「人伦秩序之维系、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长」的社会单位有所区别,因此同样也有实质立法的意味。

大法官应就困难案件做出判决

法律续造的目的,是为了在困难案件中填补既有的法律漏洞。但就本文的观点,法律续造其实是在体现其背后所欲传达的「法律应该要是什么」的内涵;而司法院大法官和普通法院相比,其「政治任命」的特质,更适合处理「高度政治性」的事宜。

在司法院释字748 号中,除了在选案的时点充满政治考量的氛围,在解释理由书中更进一步以「备位立法者」之姿出现,以免立法者心存怠惰,并实质抽换婚姻内涵,将原本作为「社会制度」存在的婚姻,重新定义为「满足亲密、排他之永久结合之需求、能力、意愿、渴望等生理与心理因素」,宪法审判的政治性格崭露无遗。

就笔者的观点,司法中的政治性不仅是一种「实然」,更是一种「应然」,法律做为单一的融贯体系,「道德」、「正义」、「法律」、「社会规则」都是此融贯体系中应加判断的核心事项,尤其大法官必须穷极一切能力,探寻一切规范,就「困难案件」(hard case)做出判决。

大法官具政治性格不必然是件坏事,毕竟「政治性的司法」仍是司法,具有法治特性。司法体制立于本岛,和台湾应该是台湾人的台湾一般,「实存」于台湾的司法体制也理当做为台湾民主体制的一部分,也因此拥有政治性格的司法体制,不仅可以健全民主体制,使宪法成为「活的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做为民主实践的一种方式。

参考资料

1.Ronald Dworkin,《法律帝国》(Law’s Empire)。2.H.L.A Hart,《法律的概念》。3.许宗力,〈宪法法院作为积极立法者〉。4.廖义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之权利救济功能〉。5.林建志,〈迎接司法国的到来?以释字第748号解释为例〉。

李柏翰,国立台北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班。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