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错过时间就不能告?冤罪究责的追诉权时效存废

▲遭警察刑求逼供的苏炳坤,终于沉冤昭雪,但却因追诉权时效已过而无法进行究责。(图/记者张荣恩摄)

因涉嫌强盗杀人而遭法院判刑确定的苏炳坤,终在37年后,经再审获判无罪,总算得以洗刷冤情,并得以声请刑事补偿。而之所以造成冤罪的主因,便因为警察的刑求所致,洗刷冤情后,势必得进行究责。只是在时间经过如此漫长,能否有证据证明,尤其是追诉权时效恐已过,此等究责就变得不可能,也让人思考,追诉权时效制度是否该继续存在。

国家诉追权限若迟迟不发动,相关物证不仅流失,证人记忆也将逐渐模糊,即便欲为审判,也可能造成诉讼障碍。为了防止国家诉追的怠惰,自然必须有追诉权时效的设计,以来督促国家积极行使追诉权。此外,若刑罚权长久不行使,也会造成人民对于正义的期待逐渐减弱,甚至丧失。尤其依据现行刑法第80条第1项第1款,只要最重本刑为10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杀人罪,追诉权时效为30年,若犯罪人能躲过追诉期限身心必受到某种程度的煎熬,也算是一种处罚。

只是如此的长时效乃是于2006年7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即便是杀人重罪,追诉权时效也只有20年。又根据刑法施行法第8条之1,若追诉权时效横跨新、旧法时,须适用有利于行为人法律

以苏炳坤案来说,对其施以刑求者可能触犯刑法第125条第1项第2款,法定刑为1年到7年有期徒刑的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罪。只是最高法院一直认为,此罪的处罚对象仅限于法官检察官,而不包括司法警察。在如此限缩解释下,刑求的警察就只能以普通伤害、强制等罪,并依据刑法第134条加重二分之一,不仅处罚较轻,依据旧的时效,也仅为10年。

此外,关于这类刑求所犯之罪,追诉权时效起算的时点,根据刑法第80条第2项,是从犯罪成立时,也就是刑求时起算,故若要避免追诉权时效的到来,势必得在第一时间向检察官为申告。只是证诸当时环境,以及检察官与警察乃具有一体性下,根本无法期待究责之可能,被告势必得自力救济,采取自诉手段。但自诉直至现今,仍设下很高的门槛,且在侦查密行下,欲证明有刑求存在也是难如登天。

对于冤罪的究责,总要到冤情被洗清时才有可能。只是冤罪要能洗清,时日往往相当长久,除了推翻确定判决的再审门槛极高外,更涉及司法者是否愿意认错。尤其若冤判者仍占据高位,欲发动再审,就肯定有其相当高的难度,这也是冤罪洗清,动辄超过10年的原因。

而好不容易还被告清白,但要究责却又得面对时效已过的窘境。若果如此,关于追诉权时效是否该加长,甚至废止,就必须是修法的重要课题。而在未修法前,面对某些结构性的政府犯罪,于追诉权时效是否仍从行为时起算,于司法论上,更有检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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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专任副教授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