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非常上诉制度引起检院对立?

检察总长惠民并不反对降低提起非常上诉的门槛,不反对人民可以直接提起非常上诉。(图/记者吴铭峰摄)

根据新闻报导现任检察总长江惠民受访时表示,关于现行的非常上诉制度,除了最高法院决议部分状况限缩在只有提起非常上诉会「对被告有利」的情形才能提并合理之外,就是否仅有检察总长得提起非常上诉部分,江惠民总长也有不同意见。究竟造成最高法院和检察总长意见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

最高法院设限理由合理吗?

根据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庭决议内容,最高法院认为因为《刑事诉讼法》(下同)第441条采取便宜主义规定「得」提起,而不是「应」提起,所以考量非常上诉制度的本旨是「统一法令适用」, 再衡酌人权保障、判决违法情形,以及诉讼制度的功能等因素下,最高法院认为在1.和统一适用法令有关;2.原判决不利于被告,必须给予救济才能保障人权的情形下才能提起非常上诉。如果判决没有不利被告且与统一适用法令无关,或者纵使原判决不利于被告,但还有其他救济管道(且用其他救济管道对被告利益没有影响)的话,就未必一定可以提起非常上诉。

此部分决议的原文如下:「除与统一适用法令有关;或该判决不利于被告,非予救济,不足以保障人权者外,倘原判决尚非不利于被告,且不涉及统一适用法令;或纵属不利于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济之道,并无碍于被告之利益者,即无提起非常上诉之必要性。亦即,纵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诉于第三审之判决违背法令情形,并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诉。」(但这段话,最高法院到底有没有想让人看懂,囧)

但江惠民总长认为法条并没有明文规范最高法院决议中的提诉条件,最高法院用决议限缩检察总长的职权已经逾越权限,此外,确定判决有错误就应该要更正,未来该提就会提非常上诉,不会受限于最高法院决议。

《刑事诉讼法》第441条规定:「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纵使法条规定是「得」提起而不是应提起,以法条文意来看,要不要提非常上诉的裁量权也应该属于检察总长,而不是最高法院。再者,即便第447条第2项但书规定「不得谕知较重于原确定判决之刑」,但对被告有利的错误确定判决仍然有更正的必要,因为判决书的意义与功能,并不是只有宣示对被告的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也有宣示的作用,最高法院对这部分显然欠缺考虑。

总长不反对人民也可直接提非常上诉

今年4月,江惠民总长接受周春米委员质询时,谈到近年来提起非常上诉和声请提起非常上诉案件比率下降问题,他认为,将非常上诉改成其中一种再审事由,或是开放人民也可以提起非常上诉都是可以考虑的解决方案,并不反对降低提起非常上诉的门槛。

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度下,不仅人民不能提起非常上诉,连普通检察官也不能提,只有检察总长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但这样的限制理由到底是什么呢?提起非常上诉的案件仍然要经过最高法院就程序和实体检验是否符合相关要件,通过之后才会进入实质审理审查模式和再审基本上没有太大差别,但再审只要符合要件,人民自己就可以提起,非常上诉却仅有检察总长有提起的权利,条件明显比再审严格许多,是否有过度限制人民的权利之虞?希望立法者针对这个问题进行相关检讨并做出回应,以保障人民权益。(本文转载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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