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大法庭抢头香 顶新案声请的两大争点歧异为何
▲顶新越南油品案抢得大法庭声请头香,针对刑法上「传闻证据」证据能力认定,主张两大歧异部分。(图/记者谢婷婷摄)
2019年7月4日大法庭制度正式上路,许多案件都蓄势待发,希望得到大法庭的统一见解。根据媒体报导,目前已经有多案声请进入大法庭,而顶新越南油案的辩护律师也在第一时间提出声请,针对刑法上「传闻证据」证据能力认定,主张两大歧异部分,分别为「外国政府的函文」及「检察官起诉后境外取证」。究竟此两大争点在过去最高法院见解中有什么歧异呢?
目前此案仍在声请阶段,还需经承审合议庭评议,是否有具备歧异或原则重要性,且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等要件,裁定是否进入提案程序。
什么是传闻证据?
为了保障被告的反对诘问权与直接审理主义,《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原则上属于传闻证据,除符合法律特别规定外,无证据能力。而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传闻例外呢?
需特别解释的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条特信性文书的规定,首先第1款所称的公务员,身分限于我国公务员所做成的文书。另外公务文书除须具备公示性外,还须与业务上文书一般,符合例行性、机械性、继续性、连续性等,具有不间断、有规律、高度正确等特征之文书。
争点1:外国政府所出具的函文
顶新越南油案中,越南工商部出具A、B函一直存有争议,由于工商部非越南油脂的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农业与农村发展厅),但此两函却被二审作为大幸福公司的油脂仅能供饲料用的证据。而该案被告杨振益,于二审提出油脂主管机关的函文,欲证明大幸福公司并非单以经营饲料油为业,却不被二审法院采信。
究竟越南工商部发出的A、B函是否符合传闻证据的例外呢?过去最高法院对于外国政府函文,曾有以下不同见解:
从上述最高法院的三种见解出发,比较我国对于公务员职掌文章规定,在我国公务员还有可能「出庭作证」证明文书为「真」的情况下所做的文书,仍须符合例行性、机械性原则,却放宽外国政府做成的文书的认定,合理吗?
争点2:检察官起诉后未经法院同意境外取证
顶新越南油案,检方不仅未传任何专家证人,13天内旋风起诉,还在案件进入法院后,自己偷偷跑去越南取证,最后还是由被告辩护人指出检察官有去越南,不然连法院都被蒙在鼓里。而检方这样的行为其实有两项争议:1.检察官于起诉后是否可以继续调查?2.境外取证的证据能力?
从最高法院见解可以看到,前两个见解皆肯定「检察官于起诉后私自取证,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能力」,因为检察官在起诉前,就应尽调查义务。就如同前法务部长邱太三所述,在起诉后获判无罪,其实也是冤案的一种,检方应减少冤案的发生。
检察官起诉门槛虽然不像法官,须达到「无合理怀疑」百分之百确信有罪的态度,但仍需要达到「有罪判决的高度可能」,至少依法需「足认」有犯罪嫌疑。若认同检察官起诉后,还可以私自进行调查证据,不仅侵害被告诉讼防御权,更会让检察官于证据不足的状况下,仍可以轻率起诉,反正起诉之后再调查就好了。
针对境外取证,学说见解认为,各国法律制度皆有差异,若仅以取证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则有可能会规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基于人权的保障,也不应单以该国的规定作为证据能力认定的依据。而在国家主权上,司法调查权是该国主权的核心事项,若单以我国本位出发,迳自调查搜证,将有违反国际法的可能。针对境外取证,应该衡量取证国及我国的法规范,并参考国际司法互助的惯例,更重要的是,必须符合两公约所要维护的基本人权。(本文转载自法操FOLLAW)
好文推荐
给说法/有了大法庭,判决歧异就有望解决吗
给说法/【法官法修法】谁可以将法官送评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