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顶新混油案,大法庭试金石

▲大法庭是为统一法律见解,就这几年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来说,顶新混油案应成为第一个试金石。(图/视觉中国CFP)

7月4日起,设立11人的最高法院大法庭上路目的是为统一见解,取代令人诟病判例制度。而就刑事案件来说,这几年备受争议者,就是顶新混油案,应成为大法庭的第一个试金石。

去年底,《法院组织法》修法,废除判例制度,并以设立大法庭来统一法律解释。而根据《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51条之3,只要相同事实案件于最高法院各庭的意见不一,或采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受理的承审法庭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声请,来请求大法庭为裁判。而在大法庭开启言词辩论且为统一见解的裁判后,再交回原承审庭,依此意见为个案判决。

这几年,某些受瞩目案件于第一、二审出现有罪、无罪的天壤之别,是司法威信逐渐滑落的主因,又以2014年爆发的顶新混油案,最适合成为大法庭的第一个案件。

顶新混油案最主要涉及的法条,即是《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49条第1项的「故意搀伪或假冒食品罪」,此罪的法定刑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是此条文虽是处罚违反食安的最重要利器,但观食安相关法规,却未有对搀伪或假冒的定义,易流于恣意解释。

如于顶新案里,对越南大幸福厂所进口猪油原料被告提出当地第三方的安全检验合格、运送时的清舱与隔离、以食用油进口的20%高关税食药署检验等等证明,却无大幸福厂是否具生产给人食用猪油的文件检察官也未能举出该厂的猪油是来自病死猪,是否为搀伪或假冒,于此案的第一、二审就出现歧异认定。

另一争议的焦点就是,2013年立法院将原本搀伪或假冒须「致生人体健康才成罪」的「具体危险犯」,转变为只要搀伪或假冒就成罪的「抽象危险犯」型态。故于顶新案里,就算无视罪疑惟轻而认定有搀伪或假冒之情事,但于最终产出的食用猪油符合现行法规所定之标准下,到底是如第二审法院依法条文义判处重罪,抑或如第一审法院以无危害人体健康来限缩法条解释判决无罪,就具有法律见解的重要性,应借由大法庭的公开辩论,来解决此桩纷扰国人多年的食品安全事件。(本文转载自《自由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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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