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社论》从兴利去弊角度论囤房税课征

工商社论

行政院提出「房地合一税2.0」版,主要将短期持有房屋交易所得,课征45%税率者,由一年内拉长至二年内;课征35%税率者,由二年内拉长为二至五年内;以及将法人买卖房屋比照自然人纳入课征范围等,以期打击炒房,抑制房价攀升。然而行政院对部分学者专家及在野党主张的囤房税,却持暂不考虑的态度,令许多人失望,话题仍在持续热议中。然若房地交易所得与房屋持有课税能够双管齐下,将更能发挥政策效果。因此,课征囤房税的是非曲直,如何兴利去弊?实有探讨必要。

处于资本主义社会,重视财产权保障,在自由市场经济运作下,人民累积财富,尤其是房地产,是很自然之事;只要取之有道,为何要对囤房行为加重课税,应该师出有名直言之,政府打击囤房要有理论基础,若是囤房产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就有介入必要。检视近年来房屋市场供需与房价炒高情况,已让一般人买不起房子,产生外溢效果;因囤房而影响他人生存权居住权,造成经济与社会不安,形成公共劣财(public bads);以及有些人拥有过多房子,却让他人无立锥之地,有违居住及分配正义原则。基此,政府针对囤房现象加征房屋税,应该有其必要性。

「囤房」在字面上已让人有负面的价值判断,透过课税予以惩罚,似乎理所当然。然而何谓「囤房」?拥有多少户房屋以上,会对社会造成伤害,应有理性认定准则。虽然有城乡差异、屋龄与房屋大小、持份计算等问题的存在,以同一标准一视同仁的课税,可能会因「囤房」的定义不清,影响课税之正义性。然而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计拥有多少户以上,将成为囤房税处理对象,那些特殊情况予以排除,应该有可受公评之认定标准。未来冀望政府能以社会普遍接受的公平、客观方式,认定囤房行为之持有户数,就不必为认定困难及公平性而起争议,以免成为阻碍立法的借口。

学理上言,课征囤房税的目的,在于提高房屋持有成本,降低囤房诱因,促进闲置空屋释出,增进资源运用效率;若能按拥有房屋数累进课税,当能合乎量能课税原则。至于行政部门一再强调囤房税课征,屋主将税转嫁给租屋者,尤其是年轻人,就会殃及无辜,政府在政策评估时,必须弄个明白。其实,囤房税是否转嫁?转嫁程度如何?乃由供需弹性所决定。若是租屋者因全无议价能力而承担税负,就会让其无辜受害,政府当有相关配合措施,「兴其利、去其弊」。由于各国国情不同,财政部不宜再以韩国打房25轮,仍而造成房价、房租猛涨,作为反对囤房税的说辞,而是要深究原因、加强防治,收「他山之石,可以攻错」之效。

课征囤房税是否能抑制囤房行为,则是决定应否课税的关键。由于囤房税须每年缴纳,长期负担必重,理应降低持屋意愿。然而,囤房税只是解决居住正义问题的一环,单靠此税,极可能效益不彰。囤房税虽以持有户数多寡累进课税,却因房屋并非标准化产品,欲达量能课税目的,的确有其不易。况且,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下,可能会改变房屋的形式与格局。例如在17世纪时,英格兰为了筹措财源,对房屋的窗户数课税,结果造成房屋盖的没有窗户,或是封窗以避税;荷兰曾按房屋宽度课税,结果房屋盖的又窄又深。由此可见,课税扭曲行为的力量真得很大。因此,若要课征囤屋税,必须好好规划,事前详细评估,引导行为有助于国计民生,而不是刺激房屋合并,或促使持有户数由多变少、面积由小变大而已。

检视中央地方之有关分权关系,现行房屋税条例第5条已有课征囤房的机制:对于非自住住家用房屋,中央订出法定税率范围为房屋现值的1.5%至3.6%;并由地方政府得视所有权人持有房屋户数订定差别税率。然而此种不具强制性的法律授权,使得目前只有台北市宜兰县课到最高税率3.6%,绝大多数县市都不课征囤房税,故而有学者专家建议,应由中央立法,一致性的来推动。问题是,全国各地囤房情况不同,房屋之大小、品质、价值不一,再加上房屋税属地方政府财源,基于地方自治理念及因地制宜特性,若改由中央统一立法,以全国一致的税率强制实施,其政治可行性有待考验,也当力谋突破。

房屋持有税负的合理化,取决于税率与税基,具有同等重要性;而现行制度是中央订税率、地方订税基,分属中央与地方决定。若房屋评定现值(即税基)长期不予调整,严重偏离市价,地方政府难辞其咎,就在税基上呈现「地方政府失灵」现象。中央政府应积极督促各县市政府,提供更具诱因的机制,矫正税基偏低现象,实在具有必要性;例如在中央统筹分配税款的分配公式中有效考虑。至于居住与分配正义的落实,政策性的打击囤房,中央在房屋税率的修法上,应该发挥更积极的角色与功能。